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万**诉被告昆明永**限公司一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永吉诉被告昆明永**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曾**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梁**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通风改造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昆明市五华区北市区霖雨路嘉年华花园广场五、六层的健身房进行通风改造,并认可了原告的预算报价。合同签订后,原告入场垫款施工,2014年11月21日工程完工后进行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83465元,但被告拖欠未付。为此特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3465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023.7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方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应该是与装修公司签订的合同,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二、通风改造工程合同、照片、工程结算。欲证明原、被告建立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合同,被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合同和结算单上的印章不是被告公司的,照片不知道是怎么来的。

被告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申请对涉案印章进行鉴定,被告对原告证据二所提异议理由不充分,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对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通风改造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昆明市五华区北市区霖雨路嘉年华花园广场五、六层的健身房进行通风改造。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署了二份《工程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价款8346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已举证证实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二份《工程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价款83465元。原、被告间已产生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款项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所称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等观点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注意到双方所签《通风改造合同》和《工程结算》上均未作出明确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昆明永**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工程款人民币83465元。

二、原告万**的其它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昆明永**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