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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帕*、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指定辩护人杨**、翻译人员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孙**在盈江县平原镇顺和小区7号其出租房内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孙**租住的房间内查获毒品鸦片600克、甲基苯丙胺12克。从孙**租住的隔壁房间的一棕色旅行箱内查获鸦片5925克、甲基苯丙胺575克、海洛因735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当庭对其租住房间内查获的毒品无异议,但对隔壁房间内的毒品提出异议,辩解不是自己的。指定辩护人杨**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其抚养有一岁多的小孩,请对被告人孙**减轻处罚。被告人孙**及其指定辩护人均无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3时许,盈江县公安局禁毒警察大队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到盈江县平原镇顺和小区7号出租房内将被告人孙**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孙**租住的房间内查获毒品鸦片600克、甲基苯丙胺12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电话记录、搜查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2月9日13时5分,盈江县公安局禁毒警察大队民警接到一匿名男子举报称:雷某某、孙**经常在盈江县平原镇顺和小区7号出租房贩卖毒品,你们赶紧去查。接报后,该队立即派出民警前往盈江县平原镇顺和小区7号开展侦查,到达7号房见大门关着,经敲门后有一背着婴儿的女子前来开门,经询问得知该女子叫孙**,住在二楼左边最里面的房间。公安民警跟着孙**到其出租房,见里面还在着一名妇女,经询问该女子叫雷某某(未批捕)。经对房间进行搜查,当场从地板上一个印有“红天鸟”字样的红色鞋盒内查获毒品鸦片可疑物一包;从挂在墙上一个印有“婴舒宝学步裤”蓝色塑料袋内查获用白色塑料袋装的丝状鸦片可疑物十包和用黑色塑料袋装的丝状鸦片可疑物一包;从电视机旁一个印有“青丹妮”字样的鞋盒内查获冰毒可疑物一包;从地铺上一个棕色手提包内的金色月饼盒内查获膏状鸦片可疑物九包;从棕色手提包内的红色塑料袋内查获丝状鸦片可疑物六包;从卫生间门口查获红色铜瓢和电炉;从棕色手提包内查获人民币4025元和一部手机;从地铺上一个钱夹内查获人民币2025元;从地铺上查获二部手机和一串钥匙。公安民警问钥匙是谁的,孙**回答“这不是我房间的钥匙,是隔壁房间的,我朋友租着让我帮她保管”。公安民警拿这串钥匙中的一把打开隔壁房间的门,后又用其中的一把小钥匙打开柜子下一棕色旅行箱,当场从旅行箱内查获用黑色塑料袋装的膏状鸦片可疑物五坨、用黑色塑料袋装的片剂状冰毒可疑物二条、用另一黑色塑料袋装的片剂状冰毒可疑物一条、用黑色塑料袋装的海洛因可疑物65节;从柜子上查获一杆秤;从卫生间的垃圾箩内查获带有生鸦片味的黑色塑料袋一个。公安民警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人民币6050元、秤、铜瓢等予以扣押。

2、毒品称量、取样记录、德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德)公(司)鉴(毒品)字[2014]1364号、1365号、1366号、1367号、1368号、1369号物证检验报告、盈江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对地板上一个印有“红天鸟”字样的红色鞋盒内查获毒品鸦片可疑物一包进行称量,净重300克,经取样送检,送检检材是鸦片,含量为3.42%;对挂在墙上一个印有“婴舒宝学步裤”蓝色塑料袋内查获用白色塑料袋装的丝状鸦片可疑物十包进行称量,净重20克,经取样送检,检材中检出鸦片成分;对印有“婴舒宝学步裤”蓝色塑料袋内查获用黑色塑料袋装的丝状鸦片可疑物一包进行称量,净重20克,经取样送检,检材中检出鸦片成分;对电视机旁一个印有“青丹妮”字样的鞋盒内查获冰毒可疑物一包进行称量,净重12克,经取样送检,送检检材是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对地铺上棕色手提包里的金色月饼盒内查获膏状鸦片可疑物九包进行称量,净重230克,经取样送检,送检检材是鸦片,含量为1.37%;对棕色手提包内的红色塑料袋内查获丝状鸦片可疑物六包进行称量,净重30克,经取样送检,送检检材中检出鸦片成分;对旅行箱内查获的膏状鸦片可疑物五坨进行称量,净重5925克,经取样送检,送检检材是鸦片,含量为2.93%;对旅行箱内查获的片剂状冰毒可疑物二条进行称量,净重415克,经取样送检,送检检材是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8%;对旅行箱内查获的片剂状冰毒可疑物一条进行称量,净重160克,经取样送检,送检检材是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14%;对旅行箱内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65节进行称量,净重735克,经取样送检,送检检材是海洛因,含量为11.79%;现场对被告人孙**的尿液进行检测,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孙**。

3、物证照片证实:查获毒品的包装情况及拆开包装后毒品的特征、毒品的称量、取样情况,被告人孙**对藏匿毒品的地点及查获的毒品等进行了指认。

4、电话通讯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孙**的通话情况。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王某某辨认,其能从12张不同的女性照片中辨认出雷某某就是来租住其家二楼楼梯口左边第一间房的景颇族妇女,被告人孙**就是来租住其家二楼楼梯口左边第二间房并带着孩子的景颇族妇女。

6、涉案人员雷某某的陈述,其陈述二个多月前,其打算做菜生意就到盈江县平原镇顺和小区7号孙**的隔壁房间以雷**的名字租住了一格房间,交了1000元的房租。其租房后就去帮大哥盖房子,一直未在里面住宿,里面只是铺着地铺,摆着一床被子。案发十多天前,其来找孙**,孙**叫其将租住的房间钥匙给她,说朋友来可以去住,所以其就将钥匙拿给孙**保管。因过几天就准备到其租住的房间住,所以于2014年12月8日晚上准备去租住的房间看看,但到后就去孙**的房间看电视并吸食鸦片和冰毒就在孙**的房间里睡着了。2014年12月9日早上,孙**在房间里用电炉和铜瓢煮鸦片,其不敢开门,后在房间里就被抓了。公安民警在孙**租住的房间里查获了孙**的鸦片和冰毒,在其棕色手提包里查获的毒品是孙**之前放在地铺上的,因孙**嫌娃娃太吵才放到其手提包里。公安民警用摆放在地铺上的钥匙打开其租住的房间,从房间的柜子下一旅行箱里查获了冰毒、鸦片、海洛因,从柜子上查获一杆枰,从卫生间的垃圾箩查获包装鸦片的塑料袋一个。这些箱子和毒品、还有枰不是其的,也不知道是谁的。其拿给孙**钥匙时只有三把大的,二把塑料头的大钥匙是开房间门的,另一把大金属钥匙是开出租房大门的。抓获时多出来的二把小钥匙不知从哪里来的。

7、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住在盈江县平原镇顺和小区7号,其中二楼楼梯口左边第一间房是景颇族妇女雷**(指*某某)租住,第二间房是背娃娃的麻直(指孙**)租住。雷**的房间是2014年9月26日来租的,当时交了3个月的租金共1000元。雷**租房后一直未在里面住,她隔几天来一次都是去麻直的房间。2014年12月8日晚19时左右,其在客厅时见雷**和麻直一起从外面回来,二人一起抬着一个棕色旅行箱上楼,但看不见抬进哪格房间。2014年12月9日,公安民警从雷**租住的房间柜子下查获了这只箱子,箱子里面装有毒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家顺和小区7号房的二楼楼梯口左边第一个房间是一个景颇族妇女(经辨认系雷某某)来租的,平时不见她来住,偶尔来也是去一个带小孩的景颇族妇女租的隔壁房间(经辨认系孙**)。

8、入住登记表证实:盈江县平原镇顺和小区7号二楼楼梯口左边第一间房是雷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以“雷麻某”的名字登记入住,第二间房是孙**于2013年5月16日以赵*的名字登记入住。

9、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孙**对公安民警从其租住的房间里查获了供自己吸食的毒品的事实予以明确供述。

10、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孙**出生的时间、住址等基本情况。

11、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孙**所提及的“阿**rdquo;,因具体情况不详,无法查证,也无法查证15969228377的电话号码所有人。

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孙**对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提出自己没有抬过旅行箱上楼,证言不真实的异议。指定辩护人提出证言不能证实旅行箱是被告人孙**的,不能排除毒品是雷某某的。经查,证人证言经公安机关依法取得,证人与被告人孙**、雷某某也无直接利害关系,证言的内容能与入住登记表、雷某某的陈述等证据印证,证人证言是真实可信的,故被告人孙**提出自己没有抬旅行箱上楼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但证言只能证实被告人孙**与雷某某一起抬箱子上楼的事实,不能证实箱子的归属,更不能证实毒品的归属,故指定辩护人提出不能排除毒品是雷某某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公诉机关出示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出示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等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孙**与雷某某一起抬旅行箱上楼,后公安民警从摆在雷某某租住房间的旅行箱内查获了毒品的事实,但无法认定旅行箱内的毒品就是被告人孙**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非法持有旅行箱内的毒品的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被告人孙**提出隔壁房间旅行箱内的毒品不是自己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只应对在自己租住房间内查获的毒品负责。证人证言、入住登记表、雷某某的陈述可相互印证被告人孙**的隔壁房间是雷某某租住的事实,但被告人孙**作了隔壁房间是“阿**rdquo;租住的等虚假供述,故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查获的毒品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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