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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华**限公司与中天**限公司云**公司、中天**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天建**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分公司)、中天**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7日,华**司下属的聚象板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与云**公司签订了《木胶板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云**公司采购经营部经销生产的木胶板,用于瑞丽景成新城E地块项目。木胶板的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9元,最终结算总价以实际数量乘相应单价为准。双方还约定了产品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交货地点、运输方式、运费承担、包装要求、款项支付、多余产品退回等。云**公司在合同中指定“金**”为产品验收人(其权限仅限于对所收取货物的数量进行确认),指定“金**”为合同结算人(其权限仅限于就本合同项下对木胶板签收的货物进行结算)。同时,云**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云**公司其他任何人结算对云**公司没有约束力。在违约责任一项中,双方约定:云**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根据迟延支付货款额按每日万分之一支付华**司违约金。云**公司承担违约金责任后,不再承担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责任。华**司迟延提供货物,根据迟延天数按本合同暂定总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一支付云**公司违约金。华**司拒绝提供货物的,按本合同总价款的50%支付云**公司违约金。合同签订并履行后,华**司与云**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进行对账,确认云**公司尚欠华**司货款为1020282元。同日,案外人“金**”与华**司签订《还款协议》,承诺自2013年10月开始,每个月向华**司还款20万以上至款项还清时止,并约定了不能按计划还款的违约金承担方式为:每月未付款金额÷59元×每张2元,且违约金从2013年6月开始计算。但云**公司在对账后仅向华**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余货款620282元未付。现华**司因云**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价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司、云**公司支付华**司货款620282元及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止的违约金315397元,合计93567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司、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木胶板采购合同》系华**司与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华**司按约交付了货物,云**公司应当按约向华**司支付剩余货款。故华**司诉请由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20282元及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起算日期,一审法院认为,华**司主张应按其与“金**”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和时间计算违约金,因“金**”并非云**公司的授权代理人,该还款协议上也无云**公司的印章,庭审中,云**公司也不认可该协议,故华**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和起算时间无有效证据印证,不予确认。双方合同约定:云**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根据迟延支付货款额按每日万分之一支付华**司违约金。而双方对账日期在2013年10月11日,故对华**司诉请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以双方约定的标准予以支持,起算日期从2013年10月11日予以支持。至于云**公司辩称华**司主张的违约金于法无据,与案件查证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云**公司辩称违约金计算时间应从2013年10月份开始,符合案件事实,予以采信。云**公司是中**司的下设单位,是企业非法人,其在民事活动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中**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华**司货款62028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3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华**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华**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民法院作出的(2015)官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华**司关于违约金诉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司、云**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双方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是合同的违约金条款,但该条中未对违约金计算的标准进行约定,而是“/”的删除符号,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万分之一;二、云**公司的工作人员金**与华**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对违约金计算进行了约定,能够与四份通话记录、《往来对账函》相互印证,且双方在合同中第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标准,而一审法院却未对《还款协议》及违约金条款进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司、云**公司一并答辩称:云**公司不存在违约,金**没有公司的授权,公司亦未在《还款协议》上签单,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云**公司的授权对账结算人为金**,故对《还款协议》不予认可,且现货款已支付完毕,并支付了部分违约金,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二审中,上诉人华**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2、中**司的出入账表格,3、金**向中天项目部的汇款情况,欲共同证明金**是中**司的工作人员,其签订《还款协议》是代表中**司的职务行为。

本院查明

经质证,中**司、云**公司对华**司提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审中,云南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一份银行业务回单,欲证明云南分公司在一审结束后向华**司支付货款620282元,违约金49080元。

经质证,华**司、中**司对云南分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二审中,中**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司提交的以上证据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云**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法律特征,且华**司认为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异议,华**司提出:一、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按日万之一支付违约金”;二、金**不是案外人,而是云**公司的工作人员。中**司、云**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

针对华**司提出的异议一:本院认为,中**司、云**公司均认可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载明的万分之“∕”,不是万分之一的表示,该符号表示该空无内容,结合合同其他条款中“∕”的使用,能够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故华**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华**司的异议二: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云**公司的对账结算人为金**,而金**与华**司签订《还款协议》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金**的身份确定与本案案情争议没有关联,该异议不成立。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和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补充以下案件事实:云**公司于2015年7月6日通过中**银行向聚象板材经营部付款669326元,其中包括货款本金620282元,违约金49080元;华**司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亦同意多支付的49080元是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货款本金已结清。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云南分公司是否构成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华**司提出云**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且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对违约金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云**公司应当根据《还款协议》支付违约金。云**公司认为合同约定华**司在收款前应当提供相应金额的税务发票,否则云**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因华**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全额的发票,且华**司在对账函中已明确放弃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故云**公司不存在违约。首先,关于《还款协议》的认定,本院认为,《还款协议》系金**与华**司签订,未加盖云**公司印章,云**公司亦不认可金**系其工作人员,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云**公司指定金**为本合同货款结算人,云**公司其他人员结算对云**公司没有约束力,云**公司对金**授权权限仅限于就本合同项下对木胶板签收的货物进行结算。能够认定金**是云**公司关于本合同货款的唯一对账结算人,金**在未经云**公司授权且追认的情况下与华**司签订《还款协议》,与合同约定不符,金**的行为不能代表云**公司,云**公司对该《还款协议》亦不认可,本院对《还款协议》不予采信,故对云**公司提出对金**签字笔迹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同意。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云**公司主体施工期间按每次累计总货款的50%支付给华**司,即付款时间在次月的15日至20日前支付华**司,余额主体封顶后二个月内全部付清。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关于云**公司抗辩其不构成违约的理由是:一、华**司未开具全额发票,云**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二、华**司在对账函中已明确放弃资金占用费的主张。针对云**公司的抗辩一:本院认为,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华**司在收款前应当提供相应金额的税务发票,否则云**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但经法庭核实,云**公司认可华**司仅向其提供了一份20万元的发票,在其余发票未收到的情况下,云**公司已向华**司支付了全部货款,视为云**公司在实际履行中放弃了对该条的适用,故本院对云**公司该抗辩不予支持。针对云**公司抗辩二:本院认为,双方在对账函上已约定:四川华**限公司(胡*模板)不得向瑞丽景成新城E地块中天项目部收资金占用费(即聚象板材经营部),该对账函中约定的是不支付资金占用费,而华**司主张的是合同违约金,资金占用费与违约金是性质不同的损失主张方式,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云**公司该抗辩不予支持。华**司依据合同主张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起算时间,双方在庭审均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主体封顶时间,但双方于2013年10月11日进行了对账结算,对账后云**公司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违约责任应当从2013年10月11日起算。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华**司主张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按每张木胶板每月加收二元计算的违约金315397元;云**公司认为华**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申请调减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合同法》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合同法>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约定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庭审中,华**司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但鉴于云**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华**司造成了经营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酌情对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分段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支持,但应扣减云**公司已支付违约金49080元。因云**公司是中**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故中**司应当对云**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共同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部份不当,本院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中华**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合同法>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官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官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天**限公司、中天**限公司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四川华**限公司以货款1020282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的违约金,以货款820282为本金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的违约金,以货款720282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的违约金,以货款620282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违约金,以上违约金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且应当扣除被上诉人中天**限公司云**公司已支付违约金49080元;

三、驳回上诉人四川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56元,由被上诉人中天**限公司、中天**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10002元,由上诉人**业有限公司承担31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56元,由被上诉人中天**限公司、中天**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5262元,由上诉人**业有限公司承担78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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