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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呷子色、阿苦尔日运输毒品案件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呷子色、阿**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呷子色、阿**及辩护人杨**、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苏呷子色、阿**和阿**(另处)各自携带毒品由永德**镇包车前往云县。当日21时许,三人乘车途经小勐统派出所门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阿**的座位下查获毒品2颗;随后,民警又从苏呷子色上衣左侧衣兜内查获毒品2颗;从阿**外衣衣兜内查获毒品1颗。后被告人苏呷子色从体内排出毒品42颗;被告人阿**从体内排出毒品31颗;阿**从体内排出毒品25颗。经称量及鉴定,被告人苏呷子色携带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47.5克;被告人阿**携带的毒品海洛因净重220克、甲基苯丙胺净重15克;阿**携带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79.5克。

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苏呷子色、阿苦尔日无视国法,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供述是帮他人带毒品。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1、被告人是为他人运输毒品,其主观恶性不大;2、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综上意见,请求法庭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苏呷子色、阿**和阿**(另处)各自携带毒品由永德**镇包车前往云县。当日21时许,三人乘车途经小勐统派出所门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阿**的座位下查获毒品2颗;随后,民警又从苏呷子色上衣左侧衣兜内查获毒品2颗;从阿**外衣衣兜内查获毒品1颗。后被告人苏呷子色从体内排出毒品42颗;被告人阿**从体内排出毒品31颗;阿**从体内排出毒品25颗。经称量及鉴定,被告人苏呷子色携带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47.5克;被告人阿**携带的毒品海洛因净重220克、甲基苯丙胺净重15克;阿**携带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79.5克。

上述事实,经法庭质证、认证,确认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及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6日,永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接到一名匿名群众电话报称:“有两名男子和一名携带小孩的女子在小勐统永南线碓房洼路段乘坐一辆微型车往小勐统方向去了,不是本地人,而且形迹可疑,请进行查处”。接报后,公安民警在小勐统派出所门口设卡查缉。当日21时许,微型车经过卡点,经检查,发现乘坐该车的是四川人,经盘问得知,坐在第二排左边的男子叫苏呷子色,坐在中间带小孩的妇女叫阿**,坐在右边的男子名叫阿**。后对他们的行李物品进行检查,发现阿**的位置下面的一个白色塑料袋内有两颗拇指形状的毒品可疑物。遂将两名男子和带小孩的妇女带到派出所进行审查。

2、现场提取笔录:2014年10月26日21时32分至21时38分,民警在小勐统执法办案区检查室,检查发现,苏呷子色外衣左侧衣兜内查获2颗毒品可疑物;又从阿苦尔日外衣衣兜内查获1颗毒品可疑物。

3、永德县公安局出具的排毒记录:

(1)苏呷子色在2014年10月27日16时至10月29日14时15分,先后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42颗。

(2)阿**在2014年10月27日20时至10月28日10时55分,先后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31颗。

(3)阿依母先后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25颗。

4、毒品称量笔录及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苏呷子色携带的毒品可疑物具有海洛因成分,净重347.5克;被告人阿**携带具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净重220克、具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净重15克;阿尔么色外携带具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净重179.5克。

5、物证照片: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外观照片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

6、证人谢某某证实:在2014年10月26日,在小勐统街上接到一女二男和一个小孩来包车,准备去云县的路上被查获,民警在车上查获两颗拇指样大小的毒品。

7、二被告人的供述笔录。

8、二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并相互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二被告人运输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呷子色、阿苦尔日运输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共同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各自承担罪责。鉴于二被告人是受他人安排运输毒品,加之被查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请求从轻判处二被告人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实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苏呷子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29年10月26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阿苦尔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29年10月26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三、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740克、甲基苯丙胺15克,予以没收,由永德县公安局按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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