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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12月1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被告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双方相处了一年多时间,于2011年3月22日到元谋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农历2月6日举行婚礼,原告嫁到被告家生活。双方于2012年10月25日生育儿子小**。婚后,被告非常自私,对原告漠不关心,原告生病时,被告及其家人不管不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带原告去治疗,被告却一直推脱。原告在怀了儿子小**期间,被告对原告不但漠不关心,还经常鸡蛋里挑骨头、处处找茬与原告吵闹。至儿子小**快要出生时,双方又一次发生吵闹,被告逼着原告去打胎,因原告不愿意,就遭到被告言语的羞辱和毒打,此后,被告多次提出离婚,逼迫原告去打胎,说他不要孩子,如果原告将孩子生下来,他也不会管,要求原告自己负责。2012年11月份,在原告生下儿子小**第七天的晚上,因夜里孩子哭闹,原告请被告帮忙开灯帮忙照看,被告就因为原告把他喊醒十分恼怒,起来就连续打了原告几耳光,当天晚上,原告把孩子扔在被告的肚子上离开了家。在儿子刚刚满月的第二天,因照看孩子的事情,双方又一次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就动手捏原告的脖子推打原告。2012年10月29日早上,原告带着儿子回到娘家居住,此后,被告没有来接过原告。在此后的四个月当中,被告没有来探视过原告母子。2013年4月份,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原告将孩子带到县医院体检,原告将孩子带到县医院进行体检,因第二天要做B超,原告同意被告将孩子带到其二姐家居住一晚,但被告其实是以此为借口骗走孩子,第二天,原告问被告孩子的情况,被告说孩子已被他带回家了,原告要求见孩子,但被告及家人以各种理由阻挠。此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被告都不让原告与孩子见面。原告在万般无奈下,于2013年8月份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主审法官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之后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2014年10月份,被告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撤回了起诉。在原告嫁到被告家后,从2011年起种植了葡萄5亩,三年的收入在36万元左右,按家庭4个主要劳动力分配,原告应该分得9万元。另外,被告在元谋县发祥路新大街开了一家摩托车销售车行,价值20万元左右,车行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分给财产折价款5万元。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双方的婚生儿子小**,现年3岁,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原告带到被告家的嫁妆有:液晶电视一台价值3600元、组合沙发一套价值2800元、冰箱一台价值320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1800元、空调扇一台价值600元、电视柜一台价值1000元、茶几两个价值800元、豆浆机一台价值600元、鞋柜一个价值600元,以上财产合计价值人民币15000元,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花某某辩称:原告和我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3月22日到元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2月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原告嫁到我家生活,2012年10月25日生育儿子小**(现年3岁零2个月)。原告和我结婚后,我对原告疼爱有加,从来不要原告参与家里劳动,原告说结婚两个月后她生了病,我不带她去看病不是事实。2012年1月份,原告怀孕,我和我家的人对原告更是关怀备至,至于原告说我羞辱和毒打她是无中生有的事。2012年10月份,原告生下儿子小**后,我不管在地里做农活有多累,每天晚上都和原告一起照顾儿子,原告说我不帮忙照顾儿子,甚至说她让我帮忙照顾儿子就打她更不是事实,我母亲对她也很好,经常教导我要让着原告。在孩子出生后一个多月的一天,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将儿子带回娘家居住,后来我多次打电话给原告叫她回来,她都不回来。原告在怀孕时就检查出小**有肾积水,在孩子有两个多月大的时候,我主动到原告家,接原告和儿子一起到省儿童医院看病,儿子小**经诊断为先天性尿道狭窄引起的肾积水,需要不定期的到当地医院复查,以便在适当的时候做手术。在此期间,我多次去原告家接他们母子,原告也不回来,也不准我带着儿子回来。2013年4月份,也就是儿子有六个月大的时候,我打电话给原告让她领儿子来县医院检查,原告来了之后没等儿子看好病就将儿子直接丢给我,自己走了,自此儿子小**就由我家照管至今。在2年零8个月的时间里原告来看过儿子四次,因儿子长期由我抚养,我和儿子建立了难舍难分的感情,现在孩子太小,适应能力差,如果判决孩子由原告抚养,不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也不利于儿子及时治疗病情。我和原告除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所列的家具外,没有其它任何其他财产,至于原告所说的要分种葡萄的收入9万元及摩托车车行折价款5万元,合计人民币14万元的请求是没有依据的。综上所述,我同意和原告离婚;婚生儿子小**由我抚养,我不需要原告支付儿子的抚养费;原告所列的的财产液晶电视等家具价值为8400元,且有一定的损耗,我要求和原告各分一半;除以上财产外,夫妻无其他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和被告的婚生儿子小壮*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在元谋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3、云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有工作及收入有能力抚养孩子;4、光碟及发票,欲证明结婚时购置嫁妆的情况;5、张**及李**证言,欲原告与被告产生矛盾后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没有看望过原告,也没有对孩子尽到过抚养义务。

原告列举的以上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材料1、2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予以认可,该证据恰好可以证明原告在昆明上班,不适宜抚养孩子;对证据材料4不予认可,嫁妆是用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彩礼钱购买的;对证据材料5不予认可,李**是原告的弟弟,张**是原告的朋友。

本院认为,证据材料4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5中,与庭审调查能够吻合的部分予以确认;对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基本情况;2、刘**、倪**调查笔录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和被告共同生活后的家庭情况;3、老**委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小**一直由被告家抚养以及种植的葡萄没有卖到钱的事实;4、花仲娥、仲如美的证言及户口册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父母亲愿意抚养孩子小**;5、陈**出示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将小**丢给被告抚养的事实;6、元谋县元马宏达车行证明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复印件,欲证明宏达车行的经营者是王**,花某某是车行的员工;7、原被告双方生育的儿子看病资料(门诊收费收据、CT检查报告单、检验报告单)复印件及买奶粉的发票,欲证明小**一直由被告照管。

以上证据材料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材料1没有意见;对证据材料2、3、4、5、6、7不予认可,被告欲证明的财产情况不属实,车行的实际经营者是被告,葡萄是原告嫁到被告家才种植的,且2013年葡萄很值钱。

本院认为:对证据材料1、3、4、7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5中,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儿子小壮*于2013年4月份起由被告独自抚养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它部分不予采信;对于证据材料6,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和足以反驳的理由予以辩驳,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到元谋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于2011年农历2月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双方于2012年10月25日生育婚生儿子小**。婚后,双方因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经常发生吵闹,2012年11月份,原、被告再次发生吵闹,原告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带着小**回到娘家居住,此后,原告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因小**患有先天性尿道狭窄引起的肾积水,需要定期检查治疗,2013年4月份,原告和被告将小**带到元**民医院治疗,后被告未事先征得原告的同意将小**带回元谋县老城乡渔洪村生活至今,原告多次要求探望小**,均未得到被告的准许。原告和被告分居后,原告在昆明工作,被告在元谋县城工作,小**由被告的父母照管。原告到被告家生活时,带到被告家的嫁妆有一台液晶电视、一套沙发、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扇、一个电视柜、两个茶几、一台豆浆机、一个鞋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双方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不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12年10月份,原告回到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小**在被告家生活期间,被告在元谋县城工作,小**在渔洪村由被告的父母照管,未能与父母共同生活,原告多次进行探望,被告均予以阻碍,得不到父或母的关爱不利于小**的健康成长,因此,原告请求抚养小**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和放弃对嫁妆的所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李某某与花某某离婚;

二、双方的婚生儿子小壮*由李**抚养,由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婚生儿子小壮*交给李**抚养;

三、双方结婚时李**带到花某某家的一台液晶电视、一套沙发、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扇、一个电视柜、两个茶几、一台豆浆机、一个鞋柜归花某某所有;

四、驳回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李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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