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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昆明护国支行诉被告汪*、昆明**限公司一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明护国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汪*、昆明**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龙**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汪*发放贷款189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借款利率以贷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实际执行年利率为6.76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并约定以被告汪*位于富民县大营镇大营村委会何官营村龙腾苑森林温泉SPA酒店4层18号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同时被**公司为被告汪*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直至原告与被告汪*之间办妥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2013年4月25日,原告履行了96万元的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汪*于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之间合计归还原告311437.52元贷款本息,自2014年4月起,被告汪*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到2015年1月3日,被告汪*已经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731762.60元和暂算至2015年1月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63953.28元未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汪*提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31762.60元,并支付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月3日为63953.28元;2、被告汪*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先期已经发生的律师费3400元及后期待法院发还执行款项时应支付的律师费;3、原告有权对贷款抵押物(富民县大营镇大营村委会何官营村龙腾苑森林温泉SPA温泉酒店4层18号)行使抵押权,并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全部价款优先受偿;4、被**公司对上述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担保责任;5、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汪*、龙**司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一、身份证、营业执照。欲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公证书。欲证明原、被告间建立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

三、个人借款凭证、信息查询表。欲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已违约的事实。

四、委托代理协议、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34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的抗辩,现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所举证据不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汪*发放贷款189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借款利率以贷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实际执行年利率为6.76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并约定以被告汪*位于富民县大营镇大营村委会何官营村龙腾苑森林温泉SPA酒店4层18号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同时被告龙恒公司为被告汪*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直至原告与被告汪*之间办妥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汪*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89万元,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汪*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至2015年1月3日,被告汪*尚欠本金人民币1731762.60元、利息人民币63953.28元未支付。原告为提起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为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汪*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汪*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对被告逾期还款应该承担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1月3日,被告汪*所欠借款本金1731762.60元、利息63953.28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支持。自2015年1月4日之后,被告汪*所欠借款已经全部处于逾期状态,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该逾期利息已经包含基础利息,故不再重复计算基础利息。被告汪*自愿将其位于富民县大营镇大营村委会何官营村龙腾苑森林温泉SPA酒店4层18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因该房屋一直未交付,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成立。至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因被告汪*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该由被告汪*承担,其先期已经支付的340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后期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因还未实际支付,实际产生的数额也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龙**司自愿为被告汪*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龙**司对被告汪*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昆明护国支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31762.60元、利息人民币63953.28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1月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欠付利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

二、被告汪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昆明护国支行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400元;

三、被告昆明龙恒置地有限公司对被告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昆明龙恒置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汪*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昆明护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92元由被告汪*、昆明龙恒置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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