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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462-肖*珍诉周**、文正林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因与被上诉人周**、文正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元谋县人民法院(2015)元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周**与肖**于1968年结婚。婚后,夫妻二人建盖了房屋。1993年,肖**离家出走一直未归,1995年10月4日,周**向元**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肖**离婚,元**民法院于1995年12月4日作出了(1995)元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周**与肖**离婚。但该判决并未分割周**与肖**的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7月11日,周**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文**签订了《关于周**户与文**户宅基地转卖协议》,协议约定周**将位于法那禾村246号的房屋卖给文**,文**单独建盖简易房三格给周**居住使用。2014年1月25日,文**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人民币45000.00元。2014年7月9日,周**、肖**、阮**(文**之妻)、周*和(即周**)在他人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周**与肖**夫妻转让房屋给文**一事,现已致成双方协议生效,当时周妻肖**未回家,现根据多人作证达成以下协议:1、文**建盖4格房屋给周、肖夫妻居住,周、肖夫妻过世后房屋地基产权归文**所有;2、此房屋由周、肖夫妻二人居住使用到过世,由文**收回;3、肖**生病、过世的一切费用由周*和负责承担;4、周、肖夫妻过世后,生活用具由周*和继承使用。2014年7月30日,周**因病死亡。之后肖**、文**、周*和双方因房屋买卖发生纠纷,2014年10月29日,肖**将文**、周**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13年7月11日签订《关于周**户与文**户宅基地转卖协议》无效。该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肖**又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2014年7月9日签订的《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2014年7月9日的《协议》是否具备可撤销合同的条件,肖**能否行使撤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可撤销的合同原则属于有效合同,但是在合同签订中当事人主观方面存在着意思表示方面的瑕疵,可能会造成双方的利益不平衡,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合同。在本案中,肖**向法院申请撤销2014年7月9日的《协议》,提出肖**在签订该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是文正林、周**在趁人之危的情况下要求肖**签订的,且该协议显失公平,有损肖**利益。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处于危难之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认定为乘人之危”。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的损失,可认定为重大误解”。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肖**在签订2014年7月9日协议时并没有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对买卖房屋一事并没有错误的认识,该房屋买卖合同并没有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综上,肖**主张2014年7月9日协议属于可撤销合同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且与本案实际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之规定判决:驳回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肖**承担(已付)。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协议》,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7月9日签订的协议,明显存在趁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有损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属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仍具有变更和撤销合同的权利的协议。上诉人回家后,周**并未告知上诉人已经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还领着上诉人一起捡垃圾卖,两个人同吃同住,关系已经缓和。从协议中“周、肖夫妻”的表述说明,当时没有人告知上诉人与周**已经离婚。周**也多次提及上诉人“是他们周家的媳妇,生是周家的人,死是周家的鬼”,承诺以后会负责上诉人的养老问题。上诉人对离婚不知情,误以为自己与周**属于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周**也属于上诉人的亲人,周**同意为上诉人养老送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才于2014年7月9日签订协议,因此,签订协议存在重大误解。还有,当时上诉人女儿周**尚未回家,上诉人作为一个孤老太婆,连在法那禾村户口都没有能够落实,房子已经处于被周**及周**卖掉的状况,惧怕不听从他们的安排,自己的户口得不到落实,也怕老来无人赡养安葬,上诉人才作出了与自己真实意思相悖的表示,该协议的签订系趁人之危。涉案房屋仅距元谋县城1公里,45000元的购房价远低于市场价,协议显失公平。房产不是属于周**一人所有,而是属于周**、上诉人及女儿周**共有,周**作为房屋共有人,不同意买卖房屋,该协议属于无效的协议。《协议》第三条“肖**生病、过世的一切费用由周*和负责承担”属于赠与合同所附条件,期限应当到肖**过世。由于双方当事人至今尚未履行合同所附条件,应当认定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未生效。虽然起诉状中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为“撤销合同”,可撤销的合同原则上属于有效合同,在合同未成立或不生效的情况下,合同无撤销的必要。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出“赠与合同未生效”的辩论观点,应视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的变更或补充,同时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之诉,原审对本案《协议》是否成立、生效,没有审查,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损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文正林答辩称:本案由上诉人向元谋县人民法院起诉,元谋县人民法院以(2014)元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上诉人再次以同一事实、同一诉讼理由就同一诉讼标的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违反《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将会导致两级法院对同一案件发生审判程序混乱(同一案件不能同时在上下两级法院同时受审),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予驳回。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丈夫的房子没有任何隐瞒、虚假,被上诉人已支付4.5万元购房款,何来欺诈。上诉人主张的欺诈与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之间是相互矛盾的。根据《物权法》规定,物权以登记为准,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有其女儿周**的份额,但两次起诉周**都没有参与诉讼,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周**对涉案房屋享有份额。上诉人以前曾担任过法那禾村的记分员,其在(2014)元民一初字第403号一案法庭调查时,说自己不会写字,协议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为,当法庭询问是否需要笔迹鉴定时上诉人回答“不鉴定”。而在本案中,上诉人又说只会写自己的名字,自己在协议上签名是因欺诈和误解所致。本案涉及的《协议》是当着村干部及五位村民代表在场的情况下签订的,被上诉人已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建盖了房屋,周**和肖**已入住。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1974年周**和肖**收养了周**,1989年周**结婚后与其丈夫离家外出打工,周**对周**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上诉人肖**1993年离家出走,1995年周**起诉和肖**解除了夫妻关系。自从肖**、周**离家后,其兄周**就一直由其照顾。周**平时生病是其带去医院看,过世后的丧葬事宜也是其出钱、出力。肖**、周**直到2014年周**去世前不久,才先后回到法那禾村。2014年7月9日的《协议》是肖**在五位见证人的见证下自愿签订的,肖**同意卖房,文**家才按协议去建盖新的房屋,建成后周**和肖**也一同搬去住,周**愿意照顾肖**平常生活直到过世,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查明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肖**以及被上诉人周**、文正林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肖**以及被上诉人周**、文正林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肖**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协议涉及的房屋,上诉人肖**主张最后一次是1992年翻新盖的,原来是茅草房,后来在此基础上盖成瓦房,但无确切证据予以证明,1994年3月20日元谋**管理局颁发的能集建(1994)字第287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周**,上诉人肖**与周**于1995年12月4日经法院判决离婚,龙泉社区于2006年将周**转为五保户,期间上诉人肖**以及周**户口均不在周**处,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周**在被收养成年后参与房屋建设。文正林按照协议支付了费用,并按约定建盖了4格房子,周**、肖**、周**已经迁入文正林建盖的房屋中居住生活,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协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可撤销情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肖**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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