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等人非法储存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陶**、高*乙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被告人陶**及其辩护人周*、吴**,被告人高*乙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被告人陶*甲与南华**限公司一街林**矿区负责人李**(李**)达成协议,承包一街乡林**矿区团山村委会团山二队新田弯子PD8号井探矿权进行探矿采煤,并支付30万元风险抵押金,后被告人陶*甲又邀请被告人高**、高*乙入伙进行土地协调,口头承诺出煤给两人20%分成。2012年5月18日进行探矿作业,2012年6月,被告人陶*甲聘请冯某某(不起诉)为炸药、雷管临时库保管员做管理台账,聘请袁某某(袁某某)(不起诉)为安全员,负责现场施工安全,安排陶*乙(不起诉)负责守场地,作业所需炸药、雷管经被告人陶*甲协调后由冯某某等人到南华**限公司一街林**矿区团山杨家地总库领取,被告人陶*甲不在矿区时,指派被告人高**进行现场管理。在作业中被告人高**要冯某某作假账截留炸药、雷管,并安排冯某某、袁某某、陶*乙将截留的炸药、雷管运至团山二队被告人高*乙家养猪处非法储存。2012年8月,冯某某将实情告知被告人陶*甲后离开PD8号井。2012年10月,被告人陶*甲委托李**总库帮助PD8号井做炸药、雷管管理台账,所需的炸药、雷管直接到总库领取,截留的炸药、雷管继续运至高*乙家养猪处非法储存。2012年11月,PD8号井停工,截留用剩的炸药、雷管仍由高**、袁某某、陶*乙运至被告人高*乙家养猪厂非法储存,被告人陶*甲即安排高*乙保管好炸药、雷管,等到批不着时拿出来用。2013年8月,PD8号井重新开工,被告人陶*甲即安排高*乙将非法储存在他家养猪处的炸药、雷管拿出来用。2013年9月2日,因罗武庄羊成庄煤矿发生矿难南华县国土资源局通知矿井暂时停产,总库要求清退剩余的炸药、雷管,被告人高**、陶*甲、高*乙未报告也未上交。2014年4月30日,煤矿被有关部门通知永久性关停,总库及相关部门要求清退剩余的炸药、雷管,被告人高**、陶*甲、高*乙仍未上交也未报告。2014年10月,烤烟收购结束后被告人高*乙因要外出打工就将养猪处非法储存的炸药、雷管搬运至家中保管。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陶*甲到南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自首后在被告人高*乙家缴获炸药157.4公斤、雷管435枚(335枚雷管编号已被打磨)。经鉴定查获的炸药属硝铵类炸药,雷管为5毫秒延时工业电雷管和1毫秒延时工业电雷管。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现场勘验及辨认笔录、称量记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高**、陶**、高*乙违反国家爆炸物品管理规定,在煤矿生产经营中私自截留大量爆炸物非法储存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三被告人的行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系主犯,被告人陶**、高*乙系从犯。被告人陶**的行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高**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对被告人陶**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量刑,对被告人高*乙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甲辩解:起诉书指控我为主犯与案件事实不符,我与陶**之间的关系是从属关系,他是老板我是员工,我的一切行为都是他安排的,我没有自作主张的权利。从2012年5月18日开始进行探矿作业至被迫关停期间,陶**都是在矿上监督管理,并有冯某某及袁某某等人协助管理,我很难插得上手。我不懂账务,也没有安排过冯某某、袁某某等人做假账,截留炸药及雷管送到高*乙家养猪处储存,我也没有参与过。炸药及雷管先是放在陶**的住处,是他安排我们打磨雷管上的编号。探矿井被永久关停后对截留的炸药及雷管陶**没有作出任何处理的安排,我也不知道如何处置,也不敢自作主张的进行处置。陶**曾多次安排我非法转移所截留储存的炸药及雷管,遭到我坚决的拒绝,后他以自首之名告我私藏爆炸物,我确实不是本案的主犯。由于自己不懂法,遇到陶**的安排非法储存炸药及雷管没有及时制止,也没有举报和自首,总以为跟自己没有关系,在此我作深刻的反省及诚恳的认罪悔罪,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陶*甲辩解:高*甲要求冯某某做假台账,截留炸药及雷管后,他与袁某某、陶*乙将截留的炸药、雷管运至高*乙家养猪处储存。我为了防止截留的炸药、雷管数量增大及事态的发生危害社会,果断停工、停产、停电,解散矿山人员。陶*乙告诉我高*乙家储存的炸药及雷管的数量后,我安排高*乙坚决保管好,不准把炸药及雷管外流。此间,我也向有关部门及人员反映过,矿井在启封动工时也安排高*乙拿出来用过。由于君**司在矿井永久性关闭时,清退不彻底,后来炸药及雷管在高*乙家,我无法拿出来,而清退货单位与地点又不清楚。高*乙直至2015年3月才联系上,经我多次电话联系高*乙让他及时回来配合,但他没有及时回来,同时高*甲的电话一直没有打通,我才主动报案,要求清缴。我没有私存的念头和行为,要求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周*、吴**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的同时提出,陶**等人是在煤矿生产经营中非法储存爆炸物,未造成社会危害,属情节一般,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陶**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陶**具有立功情节、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的同时提出,高*乙等人非法储存爆炸物是有关部门监管不力造成的,高*乙等人非法储存的爆炸物未造成社会危害,属情节一般,高*乙系从犯,且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人陶*甲向南华**限公司承包了一街乡林家**村委会团山二队新田弯子PD8号井进行探矿采煤,后被告人陶*甲又邀请被告人高**、高*乙入伙进行土地协调,口头承诺出煤给两人20%分成。2012年5月18日进行探矿作业,2012年6月,被告人陶*甲聘请冯某某为炸药、雷管临时库保管员做管理台账,作业所需炸药、雷管经被告人陶*甲协调后由冯某某等人到南华**限公司一街林家村矿区团山杨家地总库领取,被告人陶*甲不在矿区时,指派被告人高**进行现场管理。在作业中被告人高**要冯某某作假账截留炸药、雷管,并安排冯某某等人将截留的炸药、雷管运至团山二队被告人高*乙家养猪处非法储存,并对部分雷管的编号进行打磨处理。2012年8月,冯某某将实情告知被告人陶*甲后离开PD8号井。2012年10月,被告人陶*甲委托李某某总库帮助PD8号井做炸药、雷管管理台账,所需的炸药、雷管直接到总库领取,截留的炸药、雷管继续运至高*乙家养猪处非法储存。2012年11月,PD8号井停工,截留用剩的炸药、雷管仍由高**等人运至被告人高*乙家养猪厂非法储存,被告人陶*甲即安排高*乙保管好炸药、雷管。2013年8月,PD8号井重新开工,被告人陶*甲即安排高*乙将非法储存在他家养猪处的炸药、雷管拿出来用。2013年9月2日,南华县国土资源局通知矿井暂时停产,总库要求清退剩余的炸药、雷管,被告人高**、陶*甲、高*乙未报告也未上交。2014年4月30日,煤矿被有关部门通知永久性关停,总库及相关部门要求清退剩余的炸药、雷管,被告人高**、陶*甲、高*乙仍未上交也未报告。2014年10月,被告人高*乙因要外出打工就将养猪处非法储存的炸药、雷管搬运至家中保管,后被告人陶*甲要求高**、高*乙上交炸药、雷管但未果。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陶*甲到南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自首,民警随后在被告人高*乙家缴获炸药157.4公斤、雷管435枚(335枚雷管编号已被打磨)。经鉴定查获的炸药属硝铵类炸药,雷管为5毫秒延时工业电雷管和1毫秒延时工业电雷管。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12日9时10分,陶某甲到南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称,其探矿所用剩余的爆炸物在高*乙家,请公安机关清缴。

2、到案经过,证实因高*乙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民警用电话通知高*乙到南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接受讯问。

3、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证实民警对高*乙家住宅进行搜查,共搜出雷管435枚、炸药157.4公斤,并提取了鉴定样品,高*乙对摆放雷管、炸药的现场及陶某甲探矿采煤的团山PD8号井进行了辨认。

4、鉴定文书,证实查获的炸药属硝铵类炸药,雷管为5毫秒延时工业电雷管和1毫秒延时工业电雷管。

5、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授权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证实楚雄**有限公司具有南华**煤矿勘探权,其授权南华**限公司进行开发和管理该煤矿区的详查,南华**限公司具有爆破作业资格。

6、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爆破人员信息采集表及聘书,证实王**、陶**、冯某某、王*乙具有爆破作业资格,南华**限公司聘用冯某某为林家村矿区炸药库保管员,王*乙为爆破员,陶**为安全员。

7、委托书,证实陶某甲委托袁某某(袁某某)到君恩源爆炸物品保管库领取PD8号井掘井工程所使用的爆炸物品。

8、南华县民用爆炸物品登记簿、民爆器材使用情况登记表、爆破作业点爆炸物品使用情况登记表、民用爆炸物品信息,证实南华**限公司从南华县**有限公司领用过爆炸物品,冯某某、张*(某)某、袁某某(袁某某)从南华**限公司一街团山村李某某总库领取过炸药及雷管用于林家村PD8号井,保管员为王*甲,其中所领用的部分雷管与查获的雷管的编号一致。

9、南华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停止羊成庄及林家村探矿权探矿行为的通知及南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的紧急通知,证实2013年9月2日,南华县国土资源局通知南华**限公司停止林家村探矿权勘查行为,进行整改。

10、南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勘查项目管理工作的通知、楚雄**源局文件、省国土资源厅文件及通知,证实南华县人民政府决定对一街乡、罗武庄乡人民政府监督涉及坑探工程的煤炭探矿权人在2014年4月30日前撤出所有人员和设备,对探矿权人所有探矿坑道实施永久性封闭。对一街煤矿外围勘探项目的民爆物品停止审批、使用,由公安局机关对煤炭勘查项目及临时储存点的民爆物品进行清理后全部封存到总库集中保管。

11、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月30日南华县国土资源局按县人民政府要求已对南华县所有煤炭探矿坑道进行了永久性封闭,未发现复探情况。

12、炸材记录,证实PD8号井关停时,陶*乙离开前交给陶*甲的非法储存的雷管数量和炸药数量记录。

13、通话清单,证实陶某甲与高*甲、高*乙的通话情况。

1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高*乙家查获的三级煤矿许用乳化炸药5箱、二级煤矿许用膨化硝铵炸药1箱、工业炸药3包零20筒、电雷管435枚,已被南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依法予以扣押。

15、证人李**(曾用名:李**)的证言证实:陶*甲是我们PD8号井的投资人,PD8号井的炸材一般是高*甲带着保管员、爆破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到总库领取,在领取时要把上次领用的炸材台账、报表交回来给我们,我们审核后才发给他们新的炸材。陶*甲不在时是高*甲帮陶*甲管理。矿井关停和关闭后我们要求各矿点把用剩的爆炸物品上交总库,关停时召开的会议是高*甲参加,关闭时是电话通知投资人,并对各临时库进行过检查。

16、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我在南华**有限公司负责总库爆炸物品管理,李某某和PD8号井投资人在投资时协商好所使用的炸药及雷管由南华**限公司提供,使用后进行结账,然后由公司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管,PD8号井的爆炸物品多数时间是高*甲和冯某某来领。冯某某走后是高*甲领着一个人来领,这段时间高*甲多数是签袁某某(袁某某)的名字。在我替PD8号井管理做台账这段时间炸药及雷管多数是高*甲来领,数量是他们报的,基本没有退库,一直是这样操作,直到他们关停。矿井关闭后我们到PD8号井做过检查,他们说没有剩余的炸药和雷管了。清退爆炸物品我们是找高*甲,在矿井关停时高*甲退了2.4公斤炸药,其他的高*甲就说没有了。

17、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我在李**公司总库担任公司总库爆炸物品保管员时,陶**的PD8号井保管员是冯某某,爆破员是袁某某,冯某某走后是袁某某。我们帮PD8号井做台账时,他们说用完了,我们再发给他们。

1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陶*甲开的一街团山煤矿打工时,负责爆炸物品的领取,因为台账记录不规范就被一街派出所的查着,就叫我们停工,然后把剩余的炸药及雷管交回总库,后来又领回来使用就交给冯某某保管。

19、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南华县一街团**委会团山村PD8号井的投资人是陶*甲,我在PD8号井工地专门负责管理炸药及雷管,2012年8月份我走之前,在我管理的这段时间,是我、袁某某、陶*乙去李某某的总库领回,领回后由我保管及做台账,发给工人。8月份陶*甲多数时间不在,他委托高*甲、高*乙管理现场,高*甲对我说,叫我去领炸材时多领一点回来,用剩的余下一点,我说台账不好做,雷管是有编号的,高*甲说拿刀把它削掉一点就可以了,我跟陶*甲说了此事,陶*甲叫我不要管高*甲,叫我正常领取就可以了。陶*甲走后,高*甲叫我们多领回来炸药及雷管,剩余的我在台账上都做用完了,后高*甲安排拿去高*乙家养猪处摆放着,我们把炸药及雷管背到高*乙家养猪处后交给了高*乙,他就把炸药及雷管存放起来,到了8月底我也害怕,我就把背上去到高*乙家的炸药及雷管做了一个清单,摆放在老板陶*甲的床上,我就走掉了。雷管的编号是高*甲叫我和袁某某打磨的,高*甲也在场,他参与打磨着10多发。陶*甲与高*甲、高*乙是合伙人关系,他们帮陶*甲搞协调和管理。把炸药及雷管存放在高*乙家是高*甲的主意。

20、证人袁某某(曾用名:袁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南华县一街团山陶**的PD8号煤矿井处务过工,负责管理炸药的冯某某回家不干了,经老板安排后,我去领过炸药。总库的保管员是王**、王某某。煤矿井的爆炸物品开始是张某某管,后来是冯某某管,冯某某走后是高*甲管。开始到总库领取爆炸物是冯某某、陶**、高*甲、我,后来冯某某走后就是陶**、高*甲、我去领。用剩的炸药及雷管有些返回总库,有些背到高*乙家,存放在高*乙家养猪处二楼。高*乙、高*甲负责矿点协调工作,如果陶**不在,矿点就是他们负责管理。是高*甲安排背到高*乙家的,陶**没有安排过,从总库领回炸药及雷管,用剩的就背到高*乙家了。高*甲去领的次数较多,基本都参与,台账都是他和总库交接的。将剩余的炸药及雷管存放在高*乙家陶**应该知道的。每次去总库领取炸药及雷管总库保管员问起来我们都说用完了。我们对存放在高*乙家的部分雷管用小刀将编号刮除了,是高*甲安排的,陶**不知道,炸药没有处理。

21、证人陶**的证言证实:2012年7、8月份我到过一街团山村我哥陶**的PD8号井处帮他守厂,高**、高**是陶**的合伙探矿人,高**在厂上搞管理。PD8号井的炸材开始是冯某某在管理,冯某某走后,几乎就没有人管理了,只是高**去李某某总库领回,然后叫我和袁某某去背,背回来后高**叫我发给工人,总库是高**去交接的。我负责把发出去的炸药及雷管数量报给高**,只是用了几天后,剩余的高**安排我和袁某某搬到高**家摆放着。结束后我走时,高**、高**在场我清点了存放在高**家的炸药及雷管,并记在硬纸壳上,拿给了陶**。陶**不在矿上时炸材都是高**安排的。

2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家养猪厂处存放有炸药雷管的事高*乙跟我提起过,摆放在我家养猪厂处的爆炸物品是高*乙搬到住宅处的。高*乙要出去打工,他怕摆在上面不安全,就从上面的养猪处搬到家里来摆着。

23、被告人高**的供述证实:高*乙家查获的炸药及雷管是从团山PD8号井处探矿时余留下来的。PD8号井的投资人是陶某甲,我是帮他协调土地等问题。高*乙家养猪处的炸药是冯某某、陶**、袁某某他们搬运的。我到李**总库去领过炸药及雷管,是袁某某他们走后的事了,是跟王**和另外一个人领的,领回来后交给陶**,签的是袁某某的名字,每次用剩的炸药及雷管就拿回去高*乙家养猪处摆着,后来高*乙外出务工就搬去他家住宅里。我参与过打磨雷管上的编码。

24、被告人高*乙的供述证实:摆放在我家的炸药及雷管是从李某某总库领出来的,2015年3月份,陶**打了几次电话给我说要把摆放在我家的炸药及雷管赶快上交,说他打过高*甲的电话,但高*甲不接,叫我打电话给高*甲,并叫高*甲打电话给陶**,之后我就打电话给高*甲把陶**要高*甲打电话给他的事说了。摆放在我家是陶**和高*甲的意思。搬回我家是我一个人。探矿点开始是陶**负责,关闭了一段时间老板不在那段时间是高*甲在负责,那段时间使用的都是摆放在我家养猪处的炸药及雷管。在我保管炸药及雷管这一年多的时间里,陶**打电话给我说把炸药及雷管好好的保管着,真动不成准备把炸药及雷管上交。

25、被告人陶**的供述证实:高*乙家查获的炸材是从PD8号井*出去的。2012年8月份,冯某某在矿山告诉我高*甲要叫他做假账,把炸药及雷管余下来,拿去高*乙家摆着,冯某某说台账不好做,高*甲说台账是人做的,雷管上的编码用刀削就可以了。后来冯某某害怕就把剩余的炸药及雷管清理后,做了一个清单摆在我的床上就走掉了。冯某某走掉后,是高*甲叫着陶**、袁某某去领炸药及雷管。我交代过高*乙叫他把搬到养猪处的炸药及雷管保管好。冯某某走后具体是高*甲与李某某总库交接,高*甲领好后,由陶**、袁某某背回来,高*甲安排陶**发给工人,这过程中他们依然是做假账,把结余的炸药及雷管拿到高*乙家存放,存放在高*乙家养猪处的炸药及雷管是分多次拿去的。停厂后我问过高*甲有多少炸药及雷管,把它清退掉,他说摆着一下。摆在高*乙家的炸药我不放心,打算上交,到了2015年3月15日,我打电话给高*甲,要把炸药及雷管上交,装着不合适,他说高*乙去浙江打工去了,炸药及雷管高*乙装着,钥匙拿不着,就把电话关了。之后,我又打电话给高*乙叫他回来把炸药及雷管处理掉,他也同意清退,只要和高*甲说好就可以拿去处理了,就是高*甲不同意处理,我没有办法,才来报案。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查证属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陶**、高*乙违反国家对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煤矿生产经营中私自截留大量爆炸物非法储存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高**、陶**、高*乙非法储存的爆炸物数量虽然达到情节严重,但高**、陶**、高*乙是在煤矿生产经营中私自截留爆炸物非法储存,且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不予认定为情节严重。高**、陶**、高*乙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高**首起犯意,并指使他人非法储存爆炸物及打磨雷管编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陶**明知高**指使他人非法储存爆炸物而不予制止,高*乙提供非法储存爆炸物的地点,二人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高**、高*乙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高**关于自己不是主犯的辩解,陶**的辩护人关于陶**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二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

二、被告人陶*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高*乙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

四、本案扣押的爆炸物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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