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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山**限公司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山**限公司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确认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借到现金款项208541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23日之前分6期向原告归还结清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月利率为9%,利息共计6569元)。同时,借款合同规定,若被告未按照约定切实履行任何一期还款义务的,则自愿承担本合同借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即41708元。现合同约定的每期偿还期限届满后,被告却一直推诿拒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8541元以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6569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按期还款的违约金41708元(按合同总金额的20%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7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

2、收条;

3、委托协议及发票;

以上三组证据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8541元。

4、货物验收证明书、融资测算表、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借款是用于支付融资租赁的首付款

5、转账凭证(复印件),欲证明首付款已经转交给了融资公司,和融资测算表之间差额,是原告收取的利润。

6、租赁买卖合同(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是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购买挖掘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证据1-3系书证原件,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故以上证据具有证明力,应予确认。原告证据4-6系复印件,又与案涉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YNSZDL-JK14003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借到现金208541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23日之前分6期向原告归还结清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月利率为9‰,利息共计6569元);被告承诺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否则自愿承担本合同借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若被告未按约履行任何一期还款义务的,原告因解决此事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提交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解决。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原告现金208541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用于支付GC258LC-8型挖机的首付(整机编号是:J5YD0344)。

另查明,为本次诉讼,原告与云南**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其诉被告借款合同一案律师服务费为10700元,并开具了金额为107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8541元,并承诺在2014年9月23日前分期归还。现约定还款期限已届满,在无证据在案显示借款已清偿的场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854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因在《借款合同》中进行过明确约定,该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应按约支付利息6569元。关于违约金,《借款合同》中虽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因借款到期未还实际发生的是逾期利息损失,综合履行期限、借款用途、银行逾期利息标准等因素考量,以酌定为20000元为宜。至于律师费,因合同中对该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约定,且收费标准未超过《云南省律师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可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云南山**限公司借款本金208541元及利息6569元,以上两项合计215110元;

二、由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山**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三、由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山**限公司律师费10700元;

四、驳回原告云南山**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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