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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明城西支行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二0一六年二月十六日受理了申请人中国建设**明城西支行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中国建**限公司昆明城西支行称:2014年11月27日,申请人与昆明三**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昆明三**有限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5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5.6%,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照约定向昆明三**有限公司交付了借款。为确保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2014年11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抵押合同》,被申请人将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北仓片区盘龙江东岸7204公路以南鑫益龙江雅苑130个车位抵押给申请人,为昆明三**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本金55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申请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取得了《他项权证》。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昆明三**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的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之设立亦为合法有效,且《抵押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就,申请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综上,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房产(详见附表),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即本金人民币5500000元)、利息(包含复利及罚息,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款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利率8.4%计算)、诉讼费、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优先受偿;2、本案的拍卖费、法院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查:2014年11月27日,中国建设**明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西支行”)与昆明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建行城西支行借款550万元给三**司,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2月0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利率为5.6%,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建行城西支行与昆明市**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用昆明市北仓片区盘龙江东岸以南鑫益龙江雅苑130个车位的产权为上述贷款合同提供抵押。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3月1日,三**司向本院提交《债务确认书》,确认所借550万元贷款本金尚未归还,2016年2月26日已还清所欠利息。

本院向昆明市**有限公司送达申请书副本及异议权利告知书后,该公司在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2014年11月27日建行城西支行与三**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三**司向建行城西支行借款550万元。合同签订后,实际借款数额是多少,三**司是否按期还款、已还数额等基本事实不清,存在实质性争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72条第三项”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建行城西支行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为主合同,《抵押合同》为从合同。担保物权的实现应以主合同的履行情况为依据,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担保的主债务履行情况存在争议,该争议为实质性争议,申请人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中国建设**明城西支行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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