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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及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管某某与施某某(另处)至昆明市**道办事处教育路呈贡一中天桥下,将渝Cxxx号长安牌微型车盗走,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经鉴定,被盗微型车价值人民币2975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管某某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管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损失金额不客观;2、管某某系从犯;3、具有坦白情节、被盗车辆已经追回;4、初犯、偶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盗窃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报警、立案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管某某在作案时为成年人,无犯罪前科。

(3)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民警抓获管某某的情况。

(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证实:被盗小型普通客车的情况。

(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

证实:民警在贵州省威宁县雪山镇盐井村赵家组公路边依法扣押管某某持有的渝Cxxx号银灰色微型车及该车内T字形银色开锁工具车一副。并将渝Cxxx号车发还给被害人蔡某某。

2、被害人蔡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日20时许,他将渝Cxxx号黑褐色长安牌面包车停放在呈贡一中岔足球场的天桥底下。10月2日5点30分许,他发现车辆不见了。车上放着一些工具和一个导航。

3、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10月1日24时许,施某某约他出去找车(偷车),他同意了。二人来到呈贡三岔口,过了红绿灯后,在左边的坡上100米处看见一辆银色长安牌面包车,车牌号为渝Cxxx,施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万能钥匙撬驾驶室门锁,他在旁边放风,车门撬开后,施某某驾车,他坐在副驾驶座上,二人将车开到威宁县雪山镇他家附近一条河边。警察给他看的图片中有两个男子在渝Cxxx号车上,开车的是施某某,副驾驶是他。

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渝Cxxx号长安牌SC6406A型面包车一辆,鉴证价为29758元。

5、辨认笔录。

(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管某某依法辨认出盗窃现场位于呈贡**办事处龙街教育路呈贡一中天桥下,并对盗窃所得的渝Cxxx号微型车进行了指认。

(2)辨认笔录。证实:管某某辨认出施某某就是与其一起盗窃微型车的人。

6、卡口照片。证实:照片显示2015年10月2日3时51分许在汕昆高速K2107+500M处,渝Cxxx号微型车上有两名男子,其中在副驾驶位上的男子与管某某所述穿着相似、面部特征相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管某某与施某某事前有通谋,在实施盗窃时二人有一定的分工,不符合法律对从犯的规定,因此辩护人关于管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注意。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盗窃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撬锁工具一副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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