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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富源县**限公司、沙**、耿**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树诉被告富**有限公司、沙**、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有限公司、沙**、耿**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树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耿**作为被告德立成煤焦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公司供销煤炭。合同履行后,共欠原告款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0428.6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沙**作为公司的投资人,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耿**作为实际经办人,同样负有相应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60428.66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富**有限公司、沙**、耿**均未作答辩。

原告吴**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煤炭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实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

2、欠条1份,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的欠款金额。

3、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富**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被告富**有限公司、沙**、耿**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10月25日,富源县**限公司与吴**签订《煤炭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吴**向富源县**限公司供应原煤,月供应量为2000吨,单价为360元/吨,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签订过程中,耿**是富源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之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2014年3月3日,经富源县**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沙**与吴**结算,共下欠吴**煤款360428.66元,沙**向吴**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从2014年5月起每月至少付款5万元。富源县**限公司没有按约定期限付款,经吴**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与富源县**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吴**依合同约定向富源县**限公司供应原煤,之后双方进行了对账结算,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富源县**限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吴**支付下欠的货款,故对吴**要求富源县**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富源县**限公司应对沙**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吴**要求沙**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耿**作为富源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用该公司的公章与吴**签订了《煤炭产品购销合同》,因该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已由沙**与吴**进行了结算确认,其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富源县**限公司承担,故对吴**要求耿**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富源县**限公司、沙**、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货款360428.66元。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6元,由被告富**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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