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某诉被告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下半年认识,2011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中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相处中矛盾渐显。被告在复烤厂从事安全保卫,实行八小时轮班制,下班后基本不参与家庭事务,有时还孩子气。原告婚后即辞工在家,怀孕期间给被告做饭还遭其嫌弃,动辄找借口和原告争吵,有时还殴打原告。2012年9月30日女儿出生后,被告辞工回家呆了一段时间,期间跟原告父亲到九顶山废矿洞背了几天废矿渣,但因其吃不了苦,认为挣不了钱即不肯再背。从此被告就无事可做,四处闲逛。2013年12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即离家外出到下关务工,对家庭事物不再过问,也不和原告家联系。2014年元旦,被告找到原告对原告一顿脚踢手打,后音讯全无。2014年12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即离开祥云,对女儿及原告不管不问。自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综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婚后被告尊老爱幼,下班后及时回家,尽力为家庭分担劳务,没有打过原告。被告和原告父亲到九顶山背的是金矿,并非矿渣。金矿在原告家地里,背了很长时间,卖了不少钱,因政府管理严格无法继续背,并非如原告所说是因吃不了苦,挣不了钱。后被告到铁路施工处干活,并非四处闲逛。后因小事,原告及其家人辱骂被告,被告被迫离家外出打工,在得知原告在下关打工后,被告与其取得联系,并未对其脚踢手打。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经审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想与原告好好生活,但原告及家人打击、威胁被告,使被告不敢回家。为了家庭和小孩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行李两套、席梦思床一张、五门柜一个、梳妆台一个、箱子一对、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2012年1月至11月被告与岳父背矿渣结得15万元,该款交由岳母保管,被告在铁路隧道打工三个月收入1万元也交给原告,要求原告家补偿被告10万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册复印件5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儿李某某的身份情况;A2、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原、被告结婚情况;A3、(2015)祥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情况。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到原告家入赘,于2012年9月30日生育女儿李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12月至今双方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女儿李某某跟随原告生活。2014年1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法院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1月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行李两套、席梦思床一张、五门柜一个、梳妆台一个、箱子一对、洗衣机一台。

另查明,被**某某无固定职业,靠打工维持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受损,并于2013年12月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2月原告曾**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法院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见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女儿李某某的抚养,因在原、被告分居期间李某某跟随原告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依法应支付抚养费,其数额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由被告每月支付人民币3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打工收入10万元的答辩主张,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举证证实现夫妻有共同存款或现金,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李某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普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李某某的抚养费人民币300元给原告李某某至李**年满十八周岁止。

上述义务每半年履行一次,分别于每年6月底、12月底前履行完毕。2016年的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上半年的于2016年6月底前履行完毕、下半年的于2016年12月底前履行完毕。

三、夫妻共同财产:行李一套、席梦思床一张、五门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归原告李某某所有;行李一套、箱子一对、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普某某所有。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割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