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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石材厂与楚雄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楚**石材厂与被告楚雄远标**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楚**石材厂的负责人蒋**,被告楚雄远标**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楚雄**厂诉称,2015年6月24日至7月11日,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楚雄市东钰苑小区(A区)项目部提供建筑石料计价为38735元。2015年11月18日,该工地退回原告材料计价9672元,原告实际供给被告材料计价为29063元。2015年5月17日被告支付了材料预付款20000元,后被告公司总经理林*民承诺在原告供货结束时一次性付清尾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6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楚**石材厂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单位应收明细账本,2、东钰苑小区发货单,3、花岗岩石材结算单、材料清单。

被告辩称

被告楚雄远标**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被告不适格,原告不能证明收货方为被告公司,在原告提交的发货单上签字的提货人是陈**,被告公司并未授权委托陈**提货,陈**只是在被告工地打工的人。被告楚雄远标**责任公司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便存在供货合作关系。被告于2015年5月17日预付材料款20000元,2015年6月24日至7月11日,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楚雄市东钰苑小区(A区)项目部提供建筑石料,每次均由被告公司员工陈**验收。2015年11月18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材料款为29063元,扣除预付款20000元,还应支付906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支付。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货款906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楚雄佳磊石材厂自2008年便提供建材给被告楚雄远标**责任公司所承建的施工工地,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至7月11日所提供的建材是供给楚雄市东钰苑小区(A区)项目部工地,而该项目的承建方是被告楚雄远标**责任公司,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063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楚雄**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楚雄**厂货款9063元。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楚雄**限责任公司承担(未交)。

以上应由被告楚雄远标**责任公司承担的执行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

如果被告楚雄远标**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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