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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楚雄分行与楚雄远标**责任公司、云南华**有限公司、林**、胡**、胡*、全会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楚雄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楚雄远标**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标建筑)、云南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野地产)、林**、胡**、胡*、全会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诉讼代理人李*、高波涛,被告远标建筑的诉讼代理人唐**,被告华野地产、林**、胡**、胡*、全会琼的诉讼代理人卢家周**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远标建筑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远标建筑发放贷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按月结息付息,并约定了分期还款计划,借款利率按同期人**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并约定了贷款逾期的罚息是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同时约定了,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被告远标建筑的借款抵押物为被告华*地产拥有产权的土地,抵押土地在贷款发放前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华*地产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华*地产用其名下的土地为被告远标建筑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土地他项权证》。2015年1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远标建筑发放了人民币8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2日,贷款还款期间,被告归还了2500000元,剩余5500000元被告远标建筑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欠息132天,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支付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所有欠款本息。2015年1月23日被告林**、胡**、胡*、全会琼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林**、胡**、胡*、全会琼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由被告远标建筑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0元,支付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209307.72元,自2016年1月1日起的利息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二、被告华*地产、林**、胡**、胡*、全会琼对被告远标建筑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对被告华*地产名下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远标建筑承担。原告工商银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贷款人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2、负责人、委托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4、借款人、担保人法人身份证;5、《小企业借款合同》;6、《最高额抵押合同》;7、借款借据;8、股东会决议;9、土地证、抵押土地登记他项权证;10、《保证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远标建筑辩称,被告确实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000元,于当日收到了借款,借期为一年,第一被告已经支付2500000元,对于该借款的利息、罚息、复利,需要原告提供具体的计算方式,由法院进行裁决。被告远标建筑针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华*地产、林**、胡**、胡*、全会琼辩称,本案有足额的抵押物,因此本案的四个保证人被告林**、胡**、胡*、全会琼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有人保和物保的前提下,人保是在物的担保范围之外承担,因为原告未放弃物的担保,所以保证人就不应当承担责任,关于抵押物华*公司予以认可。被告华*地产、林**、胡**、胡*、全会琼针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月7日,原**银行与被告华*地产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华*地产用其名下的土地为被告远标建筑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在人民币12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并于2014年1月21日办理合法的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他项权证。2015年1月23日被告远标建筑与原**银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息按月结息付息,并约定了分期还款计划,借款利率按同期人**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贷款逾期的罚息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同时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2015年1月23日被告林**、胡**、胡*、全会琼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胡**、胡*、全会琼对被告远标建筑与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中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23日原**银行依约向被告远标建筑发放了人民币8000000元贷款,贷款还款期间,被告远标建筑归还了2500000元,该款发放后被告累计132天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2月31日尚欠本金5500000元,利息209307.72元,本息合计5709307.72元。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质证,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一、被告远标建筑是否应当归还原告本金、利息;二、被告华野地产、林**、胡**、胡*、全会琼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远标建筑与原告工商银行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远标建筑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工商银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远标建筑欠其借款本金55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209307.72元的事实,对原告工商银行要求被告远标建筑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华*地产的土地作为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应根据双方的约定由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诉请的债权,既约定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又约定被告华*地产、林**、胡**、胡*、全会琼承担连带责任,应由被告华*地产、林**、胡**、胡*、全会琼对抵押物不足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华*地产、林**、胡**、胡*、全会琼可在实际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远标建筑行使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楚雄远标**责任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工商**楚雄分行借款本金55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209307.72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逾期贷款利息;

二、被告楚雄远标**责任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楚雄分行可以用被告云南华**有限公司位于某县某某镇东片区的土地进行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优先受偿权数额(以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金额为准)的部分归被告云南华**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份由被告楚雄远标**责任公司继续清偿;被告云南华**有限公司、林**、胡**、胡*、全会琼对抵押物不足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云南华**有限公司、林**、胡**、胡*、全会琼可在实际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楚雄远标**责任公司行使追偿权。

案件受理费2588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楚雄**限责任公司承担(未交)。

以上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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