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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石材厂与楚雄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楚**石材厂与被告楚雄远标**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楚**石材厂的负责人蒋**,被告楚雄远标**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楚**石材厂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起便先后在姚**禄中学、姚**民医院、姚**医院、永仁县检察院、姚安县农业局等多个施工项目中建立了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随后,原、被告双方再次在姚**族中学、楚雄市东钰苑小区项目中合作,双方分别订立了《订货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了结算付款时间。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石材,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差欠原告货款570500元。2013年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被告先后支付了380000元,尚欠190500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0500元,并支付2013年1月21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3302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楚**石材厂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订货合同、补充供货清单、石材供货汇总表,2、2013年1月20日结账单,3、结婚证、魏**身份证。

被告辩称

被告楚雄远标**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在双方订立的合同中并未约定付款日期和逾期还款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至起诉之日前的利息,不应支持。被告楚雄远标**责任公司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便存在供货合作关系,且分别于2012年7月19日、10月5日、10月30日签订了《订货合同》,双方对供货品名、交货地点、验收方法、付款时间、结算方法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建筑石材,截至2014年1月18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70500元。之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1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1月19日支付150000元,2014年8月24日支付30000元,2015年4月17日支付100000元,余款190500元至今未支付。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未付货款利息330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楚**石材厂与被告楚雄远标**责任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提供建筑石材给被告所承建的建设工地,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石材货款。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起诉其差欠货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0500元及支付利息33020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楚雄**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楚雄**厂货款1905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的利息3302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

案件受理费232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楚雄**限责任公司承担(未交)。

以上应由被告楚雄远标**责任公司承担的执行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

如果被告楚雄远标**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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