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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衔、田**等六人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柴衔、柴*、谢**、苏*、王*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柴衔、柴*、谢**、王*、苏*及辩护人吕*、杨*、孔**、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田**以被害人廉某某、包某某在其工作的游戏室内安装作弊器为由,伙同被告人柴衔、谢**、柴*、王*、苏*等人驾车持械进入宣威**西宁花园二区“花心思服装店”东侧房屋一楼游戏室内,殴打二被害人后强行拿走二被害人手机,后强行将二被害人带上被告人谢**驾驶的无牌墨绿色猎豹车押至宣威市花椒水库西侧公路上,让二被害人跪于地上,以游戏室输钱为借口对二被害人实施暴力,逼迫二被害人打电话筹钱赔偿损失无果后,在返回宣威城路上,被告人田**、柴衔让被告人柴*、王*押迫被害人廉某某到宣**税局旁的农村信用社网点自动取款机上取走人民币1000元,后将二被害人用车拉至新北站放下后逃匿,当晚被害人廉某某的金色苹果5S手机被抢走。经鉴定:被抢金色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455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田**、柴衔、柴*、谢**、王*、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劫取他人财物,六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六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其中被告人柴衔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柴衔判处四年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其余五被告人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田**、柴衔、柴*、谢**、王*、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意见均无异议。

被告人田**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且被告人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杨*、孔**、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认为在共同犯罪中田恒迁系主犯,其余被告人为从犯,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田**与他人预谋后以被害人廉某某、包某某在其工作的游戏室内安装作弊器为由,伙同被告人柴衔、谢**、柴*、王*、苏*等人驾车持械进入宣威**西宁花园二区“花心思服装店”东侧房屋一楼游戏室内,殴打二被害人后强行拿走二被害人手机,后强行将二被害人带上被告人谢**驾驶的无牌墨绿色猎豹车押至宣威市花椒水库西侧公路上,让二被害人跪于地上,以游戏室输钱为借口对二被害人实施暴力,逼迫二被害人打电话筹钱赔偿损失无果后,在返回宣威城路上,被告人田**打电话给柴衔让被告人柴*、王*押迫被害人廉某某到宣**税局旁的农村信用社网点自动取款机上取走人民币1000元,后将二被害人用车拉至新北站放下后逃匿,当晚被害人廉某某的金色苹果5S手机被抢走。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金色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4550元。2015年9月2日,被告人田**的哥哥与被害人廉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田**赔偿廉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廉某某对被告人田**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廉某某、包某某的陈述记录,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清单,取款明细,视频资料,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与被告人田**、柴衔、谢**、柴*、王*、苏*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柴*、谢**、柴*、王*、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六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六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是累犯。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起组织、领导作用,是主犯,其余五被告人系从犯。辩护人认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的辩护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田*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

三、被告人谢坤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

四、被告人柴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

五、被告人王**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

六、被告人苏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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