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文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日9时许,被告人文某某纠集孔某某、付某某(后二人另处)等其余4人(另处)持长刀、棍棒等工具至昆明市**道办事处小洛羊村福辉燃气门市部,对该燃气门市部内的物品进行打砸。经鉴定,被损害物品更换费用共计人民币134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某纠集3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孔某某,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文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文某某有立功情节,犯罪情节轻,被害人的损失已获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属实。*某某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损坏物品信息及维修说明和洛羊派出所情况说明、谅解书及收条、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纠集3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已获得赔偿且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文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