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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丁**、李**、中国人民**司富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丁**、李**,被告中国人民**司富源支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有贤诉称,2014年11月12日20时45分许,原告行走在麒麟区麒瑞小区路段,被被告丁**驾驶的云DHF988号机动车撞倒,导致右踝骨内踝关节骨折,在麒**民医院住院21天,进行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经交警部门勘察认定,本次事故由丁**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所驾车辆系李**所有,投保于中国人民**司富源支公司;经珠源**中心鉴定:原告还需后续治疗费9200元,误工日评定为120天。原告认为被告丁**应承担原告全部损失,被告李**作为车辆所有人,应作为连带责任赔偿人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丁**、李**承担连带赔偿:后续治疗费92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27196元。由中国人民**司富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除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外,还要求保险公司对被告李**为其垫付的医疗费9292.44元及鉴定费1200元在本案一并赔偿,其赔偿数额变更为37688.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丁**、李**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是事实,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提供真实、合法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前提下我公司在合理范围及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费用在调查质证阶段陈述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提交王**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事故责任划分。

3、提交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云DHF988投保人身份证、驾驶人丁**身份证及驾驶证各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云DHF988投保的险种以及三被告的合法主体地位。

4、提交麒**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损害结果。

5、提交劳动合同书、工资停发情况说明及企业工商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经质证,被告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中对鉴定意见书有意见,认为应以实际发生后期治疗费用才能认定,应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对误工日评定结论不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意见;对第5组证据中劳动合同书真实性不认可,对工资停发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丁**、李**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李**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提交住院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292.44元。

2、提交鉴定费单据一份,证明被告支付了1200元的鉴定费用。

经质证,原告王**、被告丁**、被告**公司对被告李**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丁**及被告**公司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及第4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中的曲靖**定中心对原告后期医疗费鉴定依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损伤误工日(休息期)评定为120天的鉴定结论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中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停发情况说明及企业工商登记卡虽然来源合法,但因未能提交半年以上的工资单以印证其实际工资收入,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损失情况,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确认。被告李**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1月12日20时45分许,被告丁**驾驶的云DHF988号机动车行驶至麒麟区麟瑞小区路段时与原告王**相撞,造成云DHF988号机动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原告当天被送到曲靖**民医院治疗,住院21天,共支付住院医疗费9292.44元,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踝关节骨折(右内踝)。住院时医院建议:1、休息3个月,半年内避免负重;2、每月复查X片一次;3、不适随诊。2015年3月11日,经曲靖**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需9200元,原告的此次损伤误工日(休息期)自损伤之日起评定为120日,为做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元。

云DHF988号机动车系被告李**所有,向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9292.44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支付10492.44元。事发当天被告丁**系无偿帮李**开车。

审理中,被告李**提出原告住院期间,其出钱请人护理原告,并每天为原告送饭,支付了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费各2100元,但未能提交其按每天100元支付给护理人员护理费的依据。原告只认可被告请人护理其13天,至于被告支付多少护理费其并不清楚,在其住院期间被告确实天天送饭来,但不一定吃得成。经原告王**及李**协商,双方确认被告护理原告13天每天支付护理费100元,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各享有一半1050元,原告确认被告请人护理的13天护理费可归被告所有。

另外,被告李**要求其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王**及被告**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丁**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王**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驾驶人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王**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

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原告主张要求赔偿的

后续治疗费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计算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虽然曲靖**定中心对原告本次损伤误工日(休息期)自损伤之日起评定为120日,但因该鉴定结论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鉴定机构做出的误工休息期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治疗21天,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故其误工时间应为111天,因无证据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故其要求按每月30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其合理误工费为111天×79.02元=8771.22元。虽然原告王**及被告李**均确认被告李**在原告住院期间每天以100元的价格请护工护理原告,但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相应证据证实其确实按100元支付了护工费,而原告仅按每天79元主张护理费,且该费用与当地护工标准相符,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赔偿护理费1659元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受伤后因治疗、做鉴定及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支付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要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计算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确认其营养费为1000元。因本院对曲靖**定中心做出的误工休息期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故被告李**为原告垫付的该笔鉴定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应得的赔偿费用为:被告李**为其垫付的医疗费9292.44元、鉴定费600元、后期治疗费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8771.22元、护理费1659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32822.66元。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关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规定,在原告应得的赔偿项目和费用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医疗费9292.44元、后期治疗费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合计21592.44元,由被告**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支付,超过10000元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范围内支付。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费用和项目为:误工费8771.22元、护理费1659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630.22元应由被告**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理赔。鉴定费600元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支付,三项费用合计32822.66元。

综上,被告富**公司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应向原告王**理赔的费用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32822.66元。鉴于被告李**为原告垫付的住院医疗费9292.44元、鉴定费600元以及双方协商分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13天护理费1027元共计11969.44元已包含在被告富**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故应从被告富**公司赔偿原告王**的款项中扣除11969.44元返还被告李**。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富源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合计32822.66元。扣除被告李**为原告垫付的11969.44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富源县支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20853.22元,剩余11969.44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李**。前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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