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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陶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陶某某、陶**、钱某某、钱**、中财保盐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易**及委托代理人卢**、被告陶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陶**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中汉、被告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钱**、被告中财保盐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10月1日,被告陶某某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盐津县柿子镇方向驶往盐津县花包村方向,16时40分,行至事故地彝绥线K99500M(花包路口处),其所驾车辆转弯时与同向被告钱某某(搭乘原告陈某某)驾驶的无牌轻便普通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盐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陶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2、钱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3、陈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当天,原告被送往盐**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为了避免耽误学业,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号车辆的保险人为被告中财保盐津支公司。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7684.45元。其中:1、医疗费2007.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5天×100.00元/天);3、护理费558.90元(5天×111.78元/天,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802.00元);4、残疾赔偿金48598.00元(24299.00元/年×20年×10%);5、交通费200.00元;6、住宿费12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00元;8、鉴定费7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陶*元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陶某某驾驶的车辆是陶*元的,陶某某与陶*元是父子关系,该车辆有合法手续,也购买了保险,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应由被告中财保盐津县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伤情达不到赔偿要求。对主张的其他费用需出示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不予认可。

被告钱宗*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认为钱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是次要责任,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中财保盐津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陶**自行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资格的陶某某驾驶,即使该车购买了保险,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陶**承担,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为盐**二中学在校学生。2015年10月1日,被告陶某某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盐津县柿子镇方向驶往盐津县花包村方向,16时40分行至事故地彝绥线K99500M(花包路口处),其所驾车辆转弯时与同向被告钱某某(搭乘原告陈某某)驾驶的无牌轻便普通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盐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陶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2、钱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3、陈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当天,原告被送往盐**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为:1、双侧鼻骨骨折;2、右颞顶部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5天后出院。治疗费用除新农合报销外,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2007.55元。2015年10月28日,经云南**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号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陶某某之父陶**,该车辆在被告中财保盐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钱某某驾驶的无牌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陶某某、被告钱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均为未成年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户口薄、盐**二中学出具的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盐**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报审单、车票、云**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陶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钱宗*驾驶的车辆相互发生碰撞,给原告陈某某造成的人身损害,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陶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钱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因被告陶**是被告陶某某的法定监护人,被告钱宗*是被告钱某某的法定监护人,陶某某、钱某某作为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且被告陶某某所驾驶的×××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陶**,该车在被告中财保盐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中财保盐津支公司在相应的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保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陶**、被告钱宗*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有异议的医疗费,原告将其医疗费用已先行向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门进行报销,剩余未报销费用由原告自行垫付,故其主张的自行垫付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按照其实际提交的车票进行确认,即交通费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500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陈某某的在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007.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100.00元/天×5天);3、护理费558.90元(111.78.00元/天×5天);4、残疾赔偿金48598.00元(24299.00元/年×20年×10%);5、交通费50.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00元;7、鉴定费700.00元。上述1至7项费用共计57364.4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2507.55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他各项费用54856.90元。被告中财保盐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2507.55元,其他各项费用54856.90元,共计57364.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财保盐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7364.45元;

上述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0.00元减半收取620.00元,由被告陶**承担434.00元,被告钱**承担18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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