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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松诉被告陆**、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陆**、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称,被告陆**与李**系夫妻,2014年12月17日经被告王*介绍陆**认识原告夏*,被告陆**以美容院急需进货为由,请求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周转,被告陆**收到50000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一个月内收到货款后即还给原告,被告王*自愿为陆**、李**夫妻两人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40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算至起诉之日),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陆**、李**未作答辩。

被告王*辩称,没有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而王*是借款连带担保人;

三、户口证明,证明陆**的自然情况;

四、陆**、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陆**和李**多次离婚,多次离婚,是为了躲避债务。

由于被告陆**、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经质证,被告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一、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即借条中被告陆**、李**书面备注部分的内容表示不知情,对其他内容无异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针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陆**、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已于2014年9月3日在玉溪市红塔区民政局登记离婚。被告陆**与被告王**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7日被告陆**以美容院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夏*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同日,由被告陆**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陆**向夏*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50000元整,人民币小写(伍万元整),还款到期日从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同时,由被告王*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因被告陆**未按期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向其及被告王*催要无果,故被告李**、陆**于2015年1月19日分别于“夫”和“妻”的名义在前述借条上注明“经本人双方协商,还款从20日起,每天还本1万零伍佰元整。20日至26日还清本息,夫妻二人签字生效”。此后,被告陆**、李**亦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催要无果后,现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述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原告就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作部分变更即计算逾期利息的起止时间为“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陆**欠原告夏*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给夏*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李**自愿就本案借款与被告陆**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被告陆**、李**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原告所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亦符合法律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陆**、李**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虽表示对被告陆**、李**就借条上备注的内容不知情,但依据前述规定,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就被告陆**对本案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给付义务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不能的不利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陆**、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夏*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对上述款项中就被告陆**负有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陆**、李**、王*共同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陆**、李**共同负担。

以上款项的货币单位为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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