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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及辩护人刘**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11时,被告人万*伙同许*、许*(后二人另处)等人至昆明市官渡区官渡古镇手持棍棒等物对正在进行营销活动的福**公司员工被害人张**、张*进行殴打。经鉴定,张**伤情为轻伤二级,张*伤情为轻微伤。

2015年9月16日14时许,万某伙同许*、许*等人手持木棒等物至昆明市呈贡区小洛羊村福辉燃气保华经营部对停放在经营部门前的三辆电动车实施打砸,并将被害人张*乙打伤。经鉴定,被损坏的电动自行车维修费用共计1130元;张*乙伤情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万*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万*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万某系从犯;2、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寻衅滋事的事实属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张**收到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张*收到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张*乙收到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三被害人对万*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谅解书、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万*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被害人对万*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为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应按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万*积极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对从犯的规定,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注意。据此,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惩罚寻衅滋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万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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