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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3月3日由审判员邓*在本院7号法庭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及其辩护人刘**、李*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人关*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9日21时56分左右,被告人关*酒后驾驶云A80***号牌“梅**-奔驰”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滇**假区公安分局门前路段与路中隔离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6.4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关*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关*认罪态度较好,没有造成第三方人员财产损失,已将损坏的市政设施向管理单位进行了赔偿,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指控证据证实:查获经过、被告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返还物品凭证、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报告通知书、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证明、户口证明、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关*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采证程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关*系持准驾车型C1机动车驾驶证,经交警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人关*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关*已向度假区地方事务管理局对其造成的市政设施进行了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关*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关*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将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就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关*认罪态度较好,已将损坏的市政设施向管理单位进行了赔偿,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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