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红塔区张**废旧收购点诉陈*、唐**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红塔区张**废旧收购点(以下简称:玉龙废旧收购点)诉被告陈*、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被告陈*的妻子唐**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龙废旧收购点经营者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玉龙废旧收购点诉称,2013年,被告到原告处收购废铁。因废铁价格市场变动较大,每次价格都以当时的市场价为准。自2013年2月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其收购废铁的费用。2013年12月10日,陈*向原告经营者张**的妻子梁**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梁**包铁款60600元,大写陆万零陆佰元。”12月20日,被告陈*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梁**包铁款16500元,大写壹万陆仟伍佰元。”2014年3月6日,被告陈*通过云F27810车收购废铁,毛重16.99,皮重7.66,净重9.33,共计14648元,扣除被告陈*已付款10000元,尚欠4648元。三张单据,被告陈*共欠原告废铁款8174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所欠货款8174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上述款项付清为止暂计11444.72元(从2013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按月利率千分之7计算20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

被告唐**辩称,本案诉争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一,被告陈*与唐**分居已经有两年左右的时间,分居期间,二被告的经济是独立的,唐**也不清楚陈*的生意,至于是否有收入唐**并不清楚,即使有收入,收入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无论该笔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均不认可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二,收到法院的传票后,被告唐**也在寻找被告陈*,但是无法找到陈*本人。

原告玉龙废旧收购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与梁**属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红塔区张**废旧收购点,经营所得债权应共同享有。

二、过磅单、欠条两份。证明:被告陈*确认欠原告货款81748元。

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二被告属于夫妻关系,该笔属于属夫妻共同债务。

经质证,被告唐**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过磅单无异议;对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唐**对该欠条完全不知情。对证据三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虽然可以证明二被告属夫妻关系,但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

二被告未向法庭举证。

被告陈*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举证、质证的权利视其自己放弃,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在庭审中,原告方将其主张的利息由“11444.72元(从2013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按月利率7‰计算20个月)”变更为“11412.184元(2013年12月10日这笔的利息是60600元×20个月×7‰=8484元,2013年12月20日这笔的利息是16500元×20个月×7‰=2310元,2014年3月6日过磅单这笔4648元×19个月×7‰=618.8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陈*欠其货款,有被告陈*出具的欠条及过磅单证实,被告陈*长期拖欠原告应付款项无理,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货款利息到欠款清偿完毕之日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付款期限,庭审中原告方陈述在过磅后一周,但该项费用的起算时间其均以出具《欠条》或《过磅单》的时间为起算点,与其自己陈述相矛盾,本院以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准,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涉及的欠款属被告陈*与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所负的债务,被告唐**并未举证证实该欠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被告唐**认为“本案欠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陈*、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红塔区张**废旧收购点货款81748元,逾期付款利息10990元,2015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息7‰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128元,公告费5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