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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中国人**有限公司大理州分公司古城营业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杨**、中国人民财产**公司古城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李**,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公司古城营业部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2月24日18时30分,被告杨**驾驶云LR6861号小型客车,沿大湾庄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湾庄线K2+100米处,与其同向前方原告的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36天。经交警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事故造成原告胸部损伤达玖级伤残,膝部损伤达拾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经核实,被告杨**驾驶的云LR6861号小型客车向被告中财**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诉请:一、原告的下列损失:1、残疾赔偿金102055.80元(24299元/年×20年×21%);2、误工费24145.80元(40802元/年÷365天×216天);3、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5、后续医疗费6000元;6、护理费14085元(40802元/年÷365天×126天);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200元;合计154586.6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中财**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杨**赔偿。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划分的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积极将原告送医院救治,在原告住院期间经过多方筹措,我为原告垫付了住院费53616.43元、门诊医疗费1543.80元、租床费100元,赔偿给原告手推车维修费550元、场地占用费256元等。原告出院后,经与被告中**公司的柜台人员咨询,我与原告父亲按柜台人员提供的标准进行了协商,达成了协议,此后我根据协议向中**公司理赔,但因中**公司未完全按照协议理赔,理赔后我也没有按协议支付给原告款项,但我已经支付的款项也相当于协议所约定的金额。原告所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此,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计算相关费用的依据。原告起诉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确定意见,不应支持;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护理费如何计算没有依据;交通费明显超过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中**公司先行理赔,不足部分再由我承担。

被告中财保公司辩称:云LR6861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杨**已持与原告达成的协议到我公司进行了理赔,我公司己赔付了原告的医疗费44791.80元、误工费604.80元(16.8元/天×36天)、护理费604.80元(16.8元/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手推车损失550元,杨**车损1418.90元,共计51570.30元。杨**已签字确认“同意按保险公司赔付金额为准,以后不再索赔”,故本案的医疗费、财产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己经理赔完毕,不再赔付;误工费、护理费双方己达成协议,我公司已按协议赔付,原告要求增加的部分只能由杨**自行承担;三期鉴定不予认可,营养费不同意赔付;鉴定费不符合本案保险赔付范围;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理赔时没有提及,只能由杨**承担。本案中我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及被告杨**的当庭陈述、被告中财**司的答辩及举证,各方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2014年12月24日18时30分,被告杨**驾驶云LR6861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沿大湾庄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湾庄线K2+100米处时,与同向前方原告张**驾驶的手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大理**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液气胸;3、创伤性湿肺;4、寰枢关节半脱位;5、右侧髌骨骨折脱位。住院期间经完善相关检查、对症支持治疗,行“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髌骨骨折、髌骨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5年1月29日出院,住院36天。出院医嘱:颈围固定1月;右下肢功能锻炼;1月、2月、3月、6月、1年后返院复查;不适随诊。被告杨**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治疗费43616.43元、门诊医疗费1543.80元、租床费100元,被告中财**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此外被告杨**还支付给原告手推车车损费550元、为原告向大理三**限公司支付手推车场地占用费16元。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第53290100S201412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出院后数日,原告之父张**与被告杨**达成《协议书》,约定:“杨**负全部责任。经调解达成协议,杨**赔偿张**的医院住院期间检查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18.60元/天×36天=669.6元;护理费:18.60元/天×36天=669.6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6天=3600元;三项合计4939.20元。伙食补助费再加一人100元/天×36天=3600元,共计8539.20元。甲方:杨**。乙方:张**”。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杨**持协议向其所驾车辆投保的被告中**公司进行理赔,中**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等云LR6861号车辆所投保险种内向被告杨**理赔了原告的医疗费44791.80元(含已垫付的10000元)、护理费604.80元、误工费604.80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原告人力车损费550元,共计50151.40元,杨**同时在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中签署“同意按保险公司赔付金额为准,以后不再索赔”的内容。此后,被告中**公司将理赔款40151.40元(不含已预先理赔的医疗费10000元)支付给被告杨**。但被告杨**以保险公司未按医疗费票面金额理赔、未按协议书理赔2人的伙食补助费为由,未按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所载向原告支付款项。

本院查明

2015年12月15日,经交警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通司鉴中心(2015)Z71临鉴字第4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此次胸部损伤评定为IX(玖)级伤残,膝部损伤评定为X(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此次损伤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6000.00元(陆**整);3、被鉴定人张**此次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经查,被告杨**所驾驶的云LR6861号车辆在被告中财**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附属医院门诊入院证明、出院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被告杨**提交的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据八张,收条、收据、收款收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各一份,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赔偿协议书各一份,被告中财**司提交的保险代抄单两份、协议书一份及保险赔款计划书一份及各方当庭及书面陈述相互印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此外,原告提交了其本人的户口证明一份、户口册一份,以证实原告已经办理了农转城手续,属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杨**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被告中财保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同时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户籍所在地为大理市下关镇大庄村委会5组223号,其全户人口按相关政策办理了农转城手续。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杨**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而被告杨**所驾车辆向被告中**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中**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理赔,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被告杨**持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向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变更、增加的损失是否应当支持,该部分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在交警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已经出院的情况下,原告之父与被告杨**就交通事故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并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已经过交警部门的确认,被告杨**已持该协议向中**公司进行了理赔。原告虽辩称自己并未签订该协议,但该协议系由原告父亲代原告进行协商后所签订,且虽双方无法回忆起签订协议的具体日期,但从双方一致陈述的“原告出院后不久”可推知至原告起诉时,该协议已经签订了一年有余,应视为原告已知道并认可其父亲代其签订协议的行为。故前述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协议,被告杨**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5160.23元、误工费669.60元、护理费669.60元、伙食补助费7200元。而中**公司已理赔了原告的医疗费44791.80元、护理费604.80元、误工费604.80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原告手推车车损费550元。故前述中**公司已理赔伙食补助费、手推车车损费符合法律规定,视为已理赔完毕;根据被告杨**提交复印自中**公司的医疗费单据,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为55160.23元,保险公司只理赔了44791.80元,对其中差额保险公司未作出合理说明,应在保险理赔中补足差额;中**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护理费、误工费理赔且未说明理由,差额应予补足。此外原告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及被告提出的停车费、租床费用等未包含在协议中,各方有权提出主张,其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纳入原告损失由各责任人依法承担。

就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根据在案证据,原告住院及入院当日共产生医疗费55160.23元,该部分医疗费保险理赔不足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补足;2、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与被告杨**就此两项已达成协议,以协议为准,不再调整,保险公司理赔不足的部分由中**公司补足;3、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按100元/天×36天×1人的标准计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同时根据协议,被告杨**还应单独支付给原告伙食补助费3600元;4、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支持60日,按15元/天标准计算;6、后续治疗费以鉴定结论为准;7、交通费无证据证实,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对其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8、鉴定费以票据为准;9、原告的手推车损失及场地占用费支持566元(550元+16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5160.23元、误工费669.60元、护理费66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02055.80元、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手推车损失及场地占用费566元,合计174721.23元。被告杨**垫付的原告的费用及保险公司垫付及已经理赔的费用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另被告杨**垫付的租床费100元由被告杨**自行承担。云LR6861号车辆的停车费及中**公司已理赔的杨**的车损险与本案无关联,在本案计算各项损失时不再列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分公司古城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69.60元、护理费669.60元、残疾赔偿金102055.80元、交通费300元、手推车损失及场地占用费566元,合计114261元。

二、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公司古城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4516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55660.23元。

三、由被告杨**赔偿原告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800元。

上述一至三项折抵,扣减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已经理赔支付给被告杨**的40151.40元,被告杨**已垫付的医疗费45160.23元、手推车车损费550元、场地占用费16元,应由被告中财保公司支付原告张**118995元、支付被告杨**774.83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91.80元,减半收取1695.90元,由被告杨**承担1356元,原告张**承担33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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