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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安**有限公司与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诉被告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公司起诉称:2014年11月中旬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一致,约定原告将自有的车牌号为云A21626路虎SUV一辆以3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车款。2014年11月19日,原告将车辆过户给被告,车辆过户后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款,至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购车款3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喻*答辩称:购车款我已经支付了。在我的证据的第一条可以看出这个情况说明车款已经付清了,而且有银行流水为证。

原告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本案适格的被告;2、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机动车行驶证,证明2014年11月中旬原告与被告经口头协议达成一致,约定原告将自有的车牌号为云A21626的路虎SUV一辆以3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车款。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车牌号变更为云A805PE。车辆过户后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款,至今分文未付,后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喻*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被告喻*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说明一份,2、银行流水,3、交易证明,证明已支付完毕车款。

原告质证后认定,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被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将车辆卖给被告;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户名是钟*;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跟客观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

通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但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将综合评判。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中旬,原、被告口头协商达成一致,由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云A21626号路虎小型越野客车以3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喻*,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车款。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将车辆过户被告。案外人钟**接受被告喻*的委托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1月23日两天将购车款共计300000元汇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之弟张*的个人账户中。2015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现有昆明安**限公司名下陆虎汽车云A21626出卖给喻*(变更后车牌号码为云A805.PE),变更过户手续于2014年11月19日办理完毕。车款为叁拾万元,已于2015年1月23日前分次全部付清。”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支付车款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结合买卖的标的物已完成变更登记手续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车辆买卖的法律关系,根据被告提交的加盖有原告公章的说明结合银行流水可以确定,被告已委托案外人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亲属张*支付完毕车款300000元且已得到原告明确的认可,现原告仅因被告未将车款支付到其账户中而作出自相矛盾的否认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昆明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昆明安**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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