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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春*与被告七某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春*诉被告七林拉木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七林拉木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伍*、春扎诉称:2014年12月,原告家放养的犏牛失踪,原告雇请本村村民多方寻找。2015年5月中旬,原告家在格聪洛山上找到犏牛,牵牛回家途经被告村子被告家小卖部时,被被告家拦住并强行将犏牛牵走,原告向**派出所报案并向格咱司法所申请调解,格咱司法所受理该纠纷后,分别向原、被告双方了解了情况,并询问了相关证人,邀请兽医站工作人员对争议犏牛进行辨认检查,于2015年6月1日作出《关于吹扎和七林拉木之间犏牛归属问题的调查经过及处理意见》,该意见认定争议犏牛应归属吹扎所有。经司法所调解后,被告家依然不愿意将犏牛归还原告,原告为寻找犏牛共造成10000.00元误工损失,被告应当依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犏牛并赔偿原告寻找犏牛期间的误工损失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七**辩称:双方所争议的犏牛是被告于2013年11月份从雪龙(小勇)家买来的,当时买了两头,支付了24500.00元,现已经养了快两年了,尽管司法所已经调解过,但也没有说明牛的归属是哪家的,被告对司法所的处理意见是不认可的。原告说被告偷*是不对的,并且被告也没有偷,这头牛确实是被告

出钱买来的。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身份。

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来源于格咱司法所,证据原件存于格咱司法所内。

照片四张,欲证明所争议犏牛的牙齿情况。

格咱司法所调查经过及处理意见,欲证明经过司法所调查,双方所争议的犏牛属于原告家。

照片四张,欲证明所争议犏牛由被告家饲养着。

律师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代理人致函被告在法院判决前不得私自处理该犏牛。

证人格某某,男,藏族,1953年1月19日生,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现住香格里拉市格咱乡格咱村委会宗巴组22号.身份证号码:×××。与原告属同村村民。证人证言欲证明所争议的犏牛属原告家的。

证人干某某,男,藏族,1955年2月18日生,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现住香格里拉市格咱乡格咱村委会宗巴组。身份证号码:×××。与原告属邻里关系。证人证言欲证明双方所争议的犏牛属原告家的。

证人拉某某,女,藏族,1976年8月3日生,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现住香格里拉市格咱乡格咱村委会宗巴组41号号。身份证号码:×××。与原告属亲戚关系。证人证言欲证明所争议犏牛找到的经过。

被告七**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人证言,欲证明争议的犏牛是被告从小勇处买来的。

证人扎某某,男,藏族,1970年5月2日生,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现住香格里拉市格咱乡格咱村格丛组29号。身份证号码:×××。与被告属亲属关系。证人证言欲证明所争议的犏牛确实是被告家的。

证人格某某,男,藏族,1979年9月12日生,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现住香格里拉市格咱乡格咱村格丛组。身份证号码:×××。与被告为同村村民。证人证言欲证明双方所争议的犏牛是被告从小勇处买来的。

证人竹某某,女,藏族,1954年10月1日生,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现住香格里拉市格咱乡格咱村格丛组26号。身份证号码:×××。与被告属亲戚关系。证人证言欲证明所争议的犏牛是被告家的。

证人张某某,男,藏族,1967年10月2日生,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现住香格里拉市格咱乡格咱村格丛组16号。身份证号码:×××。与被告亲戚关系。证人证言欲证明所争议犏牛是被告家的。

经举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3、4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内容认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证明力较低,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5、6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因未经过被告同意,原告单方要求司法所作出的处理意见,并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原告方证人格某某、干某某、拉某某的证言,因证人与原告之间属邻里关系及亲属关系,并且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证明力较低,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第2组证据即小*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份证言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证人扎某某、竹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属亲属关系,并且没有其他证据支持,证言证明力较低,故对三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人格某某证言证明所争议的犏牛从小*处购买,但并不能证明是被告家的,并未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原告放养的犏牛失踪,2015年5月中旬,原告找到争议犏牛,在途经被告家时,被告认为是被告家的犏牛将其牵走。所争议犏牛自双方发生争议起由被告七林拉木饲养。

庭后,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要求对争议的犏牛与现存的同胞母牛是否为同一头母牛所生进行鉴定。经本院向被告询问,是否同意鉴定,被告表示不同意鉴定。2015年7月22日12时26分,被告七**电话告知本院,双方所争议犏牛已死亡,2015年7月23日,本案合议庭成员到犏牛死亡现场,经原告伍*、被告七**确认:死亡犏牛为双方所争议的犏牛。原告对死亡犏牛估价20000.00元左右,被告对死亡犏牛估价125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一、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条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格咱司法所关于所争议犏牛归属问题的调查经过,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二、参考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申请司法鉴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同意司法鉴定的行为,本院认为可推定为司法鉴定结论对被告不利,应在本案中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主张所争议犏牛归属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犏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所争议犏牛归属为被告的答辩意见,因证据证明力较小,并且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也不愿意做司法鉴定来确定争议犏牛的归属,故本院不予采纳。三、在审理过程中所争议的犏牛突然死亡,导致被告无法返还原物,参考当前市场行情,结合原告与被告对犏牛价值的认定,本院酌定双方所争议犏牛的价值为15000.00元。四、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承担寻找犏牛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犏牛失踪并非被告所致,故与被告无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七林拉木赔偿给原告伍*、春扎犏牛死亡损失1500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驳回原告伍*、春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依法征收50.00元,由被告七林拉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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