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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港**限公司与成都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二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双方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星**司向港**司出售boxlight工程投影仪(型号:CP-799E)4台,约定价款为66000元;AUX355Ti互动投影仪1台,约定价款为7000元。合同总价73000元。后港**司如约支付了货款。港**司认为星**司已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所有货物,其中4台CP-799E质量均出现问题,港**司提交了对其中1台CP-799E的质量检测报告,证实质量存在问题,港**司要求解除合同。星**司认为其提供给港**司的货物与增值税发票一致,包括2台CP-799E,2台AUX325Sti,1台CP-960E。另查明,经一审法院向发货商光锋光电(无**限公司调查,该公司只向港**司发了2台CP-799E,1台AUX355Ti。故港**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所签署的《销售合同》;2、由星**司退还港**司货款66000,检验费1800元以及资金占用费1765.5元,以上合计69565.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星**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证据来看,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港**司坚持认为星**司提供了4台CP-799E,都存在质量问题,但港**司只提交了其中1台CP-799E的质量检测报告,只能证明其中一台质量存在问题。经一审法院释*,双方均不同意进行鉴定。投影仪是属于独立设备,即使要联动使用,也是属于可以更换的部分,港**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不能更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并不属于以上任何一种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况,也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解除的情况,对于港**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CP-799E投影仪合同单价为16500元,因其中一台存在质量问题,星**司应退还港**司16500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可。港**司主张的检验费1800元,因有证据证实,且是因为星**司提供质量瑕疵物品而导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港**司主张资金占用费1765.5元,因无证据证实,也无合理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星**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港**司货款16500元,同时应将经检测出现问题的该台CP-799E投影仪退还星**司。二、由星**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港**司检验费1800元;三、驳回港**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港**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民法院作出的(2015)官民二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星**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双方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由星**司向港**司出售CP-799E的工程投影仪,并由星**司负责将货物运输至港**司指定的地点。港**司如约支付了货款,并在约定期间内收到了相应的货物,但一审法院在认定双方2014年11月5日《购销合同》真实有效,且星**司有供货凭证的情况下,未对设备型号进行认定,属于案件事实未查清;在未查清设备型号的情况下,港**司所持设备毫无鉴定的意义,故一审法院认定港**司不同意进行鉴定,系典型的事实认定错误。二、港**司采购该批设备系用于玉溪供电局特定项目安装,因星**司提供的设备质量参数多项不达标,但双方约定的设备必须具有互动功能,四台的参数一致才可使用,而该工程投影仪并非其他项目可以运用,且该批设备连接后无法达到工程要求,已无法再次使用,致使港**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应当解除双方关于四台设备的买卖合同关系。三、星**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港**司有权要求星**司按货款金额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星**司答辩称:港**司在三天的质量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进入保修期后,星**司一直在履行保修义务,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星**司提交了李**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李**是本案设备的发货人,其只提供过二台型号为CP799E的设备。

本院查明

经质证,港电公司对星**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港**司申请,本院向云南**限公司调取了港**司与云南**溪供电局于2014年8月达成的关于监控中心项目的《竞争性谈判文件》及报价书,2014年9月达成的关于调度大厅及办公场所改造的《竞争性谈判文件》及报价书。

经质证,港电公司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认为能够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4年11月5日的《销售合同》;星**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星**司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法律特征,证人李某某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证据中涉及7000流明的设备共计四台,互动投影一台,与《销售合同一》约定一致,能够印证双方的供货履行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异议,港**司提出其实际收到的四台设备型号均为CP799E,未收到过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的AUX325STI设备;星**司提出应当补充双方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

针对星**司提出的补充,本院认为,港**司对2014年12月25日《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亦认可签订过该合同,应当予以认定,故星**司提出的补充意见成立。港**司提出的异议涉及双方具体履行哪份《销售合同》的问题,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二审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补充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5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TKY2014-11-05-001的《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一》),约定:所有合同产品均应在交货地点现场拆验,如有质量异议可在三日内提出,星**司将协助解决因产品质量问题所带来的争议,外地验收货物的异议在运输公司交货时提出;自签收合格日开始,依据厂家保修条款规定负责保修,整机保修两年、灯泡保修一年;付款方式为在签订合同后两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为港**司如未能如期付款,每逾期一日,需缴纳相当于欠款金额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如因原产商原因星**司逾期交货,每逾期一日,星**司需向港**司缴纳相当于未交货物万分之八的违约金,除合同第十条规定的情况或经双方共同协定,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本合同;并对付款时间、交货时间及货物交付进行了约定。《销售合同一》签订后,港**司于2014年11月7日分两批收到了星**司提供的设备,并于同日向星**司付款73000元,星**司认可收到货款73000元。2014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GS-2014-12-25-1的《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二》),约定:星**司向港**司提供CP799E的投影机2台(单价为12810元),AUX325STI的投影机2台(单价为5980元),CP-960E的投影机1台(单价为35420元),以上共计73000元;付款方式为现款支付、货到付款;并对结算方式、交货地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26日,星**司开具了与《销售合同二》约定的产品型号、数量、单价相一致的增值税发票。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交易按哪份合同履行?二、星**司的供货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四台型号为CP799E的设备买卖合同是否应解除?三、责任如何承担?

针对争议焦**:港**司提出双方实际按《销售合同一》履行交易,签订《销售合同二》的前提是为了星**司开具发票使用,因此金额也是一致的。星**司认为双方交易实际按《销售合同二》在履行,与星**司开具的发票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首先,双方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了《销售合同一》,并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了《销售合同二》。从双方履行时间上看,星**司于2014年11月7日向港**司交付了设备,港**司于同日向星**司支付了货款73000元,该时间点能够与《销售合同一》的签订时间相互印证,符合先合同后履行的交易方式,且港**司的付款时间与《销售合同一》中在合同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货款的约定相印证;其次,《销售合同一》中约定的设备型号、数量能够与本院调取证据中的设备数量相印证,且一审法院经询问供货商对该部分事实进行了确认;最后,星**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按《销售合同二》履行了供货,故本院对港**司的主张予以支持。星**司开具发票虽能与《销售合同二》中的设备相印证,但该合同是在交易完成后才签订,有悖常理,且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增值税发票不能独立证明供货事实,星**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按《销售合同二》履行了供货义务,故本院对星**司的抗辩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港**司提出星**司提供的四台设备需联机互动才能符合使用要求,而有一台设备已出现质量问题,根本不能联机互动,且星**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港**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四台CP799E设备的买卖合同,故申请对其余三台设备进行质量鉴定;星**司认为其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且设备的质量与使用情况和环境有关系,故不同意港**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也不同意对方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双方在《销售合同一》中只约定了港**司向星**司购买该四台设备,并未约定四台设备要如何使用或联机互动,港**司也未举证证实一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他设备均不能正常使用,且在一审中双方已明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不同意港**司的鉴定申请。港**司除提供了一台设备的检测报告予以证明其中一台存在质量问题外,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他三台型号为CP799E的设备也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港**司关于其他三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支持。虽星**司提供的一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已构成违约,但其违约不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也与《销售合同一》中第十条、第十二条约定解除的情形不符,且《销售合同一》中未明确具体安装使用方为云南**供电局,因买卖合同关系及于买卖双方,现港**司因与使用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星**司解除合同于法无据,且故港**司主张解除关于四台型号为CP799E的设备销售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星**司提供的一台型号为CP799E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港**司提退货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星**司应当予以退货,并支付港**司因购买该设备而支付价款16500元;港**司为证明质量问题而支付检验费1800元,系星**司因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给港**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星**司提供的一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已经构成违约,港**司在二审中明确该资金占用费即违约金,但双方在《销售合同一》中未对因质量问题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且港**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星**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其他损失,故本院对港**司主张的违约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9元,由上诉人**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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