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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代国跃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代国跃合同纠纷一案,杨**不服富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富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确认的法律事实:被告杨**承包了富源**珀煤矿职工更衣室的建设工程,将墙面粉刷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代来才施工,2014年9月4日,代来才雇用的原告代国跃在进行墙面粉刷工作时从支架上坠落摔伤。被送到富**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右侧脑挫裂伤;左颞骨骨折;左耳血痂填充。住院治疗70天后出院。2014年11月12日,代来才,原、被告共同就原告受伤的赔偿及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问题进行协商,被告杨**承诺补偿原告代国跃20000.00元,由代来才给付原告10000.00元及所欠原告工资3820.00元。后签订了书面协议,书面协议约定:“在医院的一切费用由代来才负责;出院后,由代来才拿出30000.00元作为代国跃的伤残补偿费。(补偿费30000.00元和工资3820.00元,由代来才写领条给杨**,由杨**代付)”。原告代来才与代国跃分别作为协议双方,被告杨**作为证人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杨**出具了一份金额为33820.00元的欠条给原告代国跃。原告代国跃索要欠款未获,遂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给付所欠款项338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代国跃受代来才雇用,在从事代来才从被告杨**处分包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三方共同协商达成补偿原告代国跃33820.00元的协议,并注明由被告杨**代付,被告杨**也出具了欠条给原告,三方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被告杨**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原告代国跃补偿款及工资33820.00元的义务。原告代国跃要求被告杨**履行协议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杨**给付原告代国跃身体受损的补偿费用人民币30000.00元及工资人民币3820.00元,共计人民币338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诉讼费免收。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得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主要上诉理由:1、本案系雇员损害责任纠纷,并非合同纠纷,虽然曾出现过协议书一份,但该协议并未履行,因此不能按该协议进行裁判。2、本案应该由雇主代来才承担赔偿责任,代来才依法才是当然的责任主体,被上诉人所诉主体不当,不符合法律规定。3、对于本案所涉及的赔偿协议,如能调解结案,上诉人愿意按当时约定好的内容补偿2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代国跃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以无可辩驳的形式证实了本案的事实,即杨**因代国跃工作中受伤,同意支付代国跃工伤赔偿款30000元,工资3820元,并写了33820元的欠条给代国跃,此协议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杨**应当履行协议中的给付内容。上诉人之所以提起上诉,其目的只是用法律手段拖延给付的时间,以期逃避法定的给付义务。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代国跃系代来才所雇用,在从事代来才从上诉人杨**处分包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后就代国跃的损失赔偿问题,三方经协商一致达成补偿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该协议内容履行。因该协议对赔付数额和赔付方式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即上诉人杨**是认可代国跃补偿款及工资为33820.00元并由其代付,也就是说,三方对代国跃提供劳务受损的赔偿数额进行了确认,并明确赔付主体为本案上诉人。同时,上诉人杨**又出具了欠条给被上诉人,系其对所达成协议作出的进一步确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协议书中签字及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故此,上诉人以协议未履行和其不是责任主体为由请求驳回起诉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按照三方达成的协议履行给付被上诉人代国跃补偿款及工资33820.00元的义务。

综上,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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