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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朱**民间借贷债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朱**民间借贷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1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朱**于2007年在昆明市近华浦路上、一个朋友开的茶叶店相遇认识,后因双方相遇的次数较多,比较熟悉后,被告就会向我借钱,借用后几天就偿还。2014年1月13日,被告朱**又向我借钱,说周转几天就偿还;我借了现金4万元给被告,被告写了欠条1份给我,约定2014年1月21日前偿还。但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现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4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办案实际支出的费用。

被告未应诉答辩。

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欠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欠条上有欠款人朱**的签名,内容上载明了借款的数额、借款时间、还款时间等具体内容,与原告的陈**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李**与被告朱**于2007年在昆明市近华浦路上的一个茶叶店相遇认识,双方比较熟悉后,被告就向原告借钱,借用几天就偿还。2014年1月13日,被告朱**又向原告李**借钱,原告借了现金4万元给被告,被告朱**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约定于2014年1月21日前偿还。到期后,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朱**向原告李**借款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如实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主张给付的办案实际支出费,双方并无约定,法律也无明确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朱**偿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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