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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张**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受理张**申请执行周**、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巡初字第391号、3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被执行人周**、王*应于该两份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张**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980000元及2014年7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同时由被执行人周**、王*承担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3650元及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因被执行人周**、王*逾期未按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张**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利害关系人周**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召开第一次听证会,利害关系人周**的委托代理人马**、詹*,申请执行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执行人周**、王*到庭参加了听证;2015年4月15日,本院就案件执行问题第二次召开听证会,利害关系人周**的委托代理人马**、詹*,申请执行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执行人周**、王*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听证。

利害关系人周**称:2014年11月10日,其向本院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随后又向本院提交了《参与分配申请书》,请求参与分配本院张**申请执行周**、王*两案所保全的财产。周**申请执行周**、王*的四个案件共计总标的为人民币2334600元,申请执行人张**申请执行周**、王*的两个案件共计总标的为人民币1980000元,就同一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在不存在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应该按比例分配。现本院将张**诉周**、王*两案所保全的财产人民币1500000元执行案款全部发还给申请执行人张**,该执行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将张**执行周**、王*两案的保全财产人民币1500000元按比例分配。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张**辩称:第一、执行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利害关系人周**所提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申请执行人张**起诉时就申请了诉讼保全,且其两件案件的申请执行在先、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在先,执行法院将案款发给张**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周**无权要求对已执行完毕的案款参与分配。周**并非是张**申请执行周**、王*两起案件的当事人,其无权要求该两起执行案件暂缓执行;并且利害关系人周**于2014年12月16日才向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但张**上述申请执行案件的案款已于2014年11月19日发放完毕,周**已无权申请参与分配。综上所述,请求本院驳回利害关系人周**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周**、王**称:周**、张**诉其二人的执行案件均属实,其二人目前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同意将上述涉案的人民币150万元案款按比例分配。

利害关系人周**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

第一组:(2014)盘法民联初字第447号、第453号、第454号、455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2014年11月5日,经盘**民法院组织调解,利害关系人周**与周**、王*就民间借贷纠纷达成和解,周**、王*应于2014年11月9日前归还利害关系人周**全部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334600元。

第二组:《暂缓执行申请书》。用以证明2014年11月5日,利害关系人周**向盘**民法院提交《暂缓执行申请书》,请求暂缓执行张**申请执行周**、王**案。

第三组:《强制执行申请书》。用以证明2014年11月10日,(2014)盘法民联初字第447号、第453号、第454号、45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利害关系人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组:《限期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书》。用以证明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通知利害关系人周**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第五组:《参与分配申请书》。用以证明2014年12月10日,利害关系人周**依照本院要求提交被执行人周**、王*财产线索,并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

申请执行人张**对利害关系人周**所提交的上述书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记载的债权债务存疑。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周**无权申请暂缓执行。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执行人周**、王*对上述利害关系人周**所提交书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对第二、五组证据的提交时间存疑。

申请执行人张**提交以下八组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

第一组:(2014)盘法民巡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本院判决由被执行人周**、王*偿还张**借款人民币880000元及2014年7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00元由被执行人周**、王*承担。

第二组:(2014)昆民二终字第1194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被执行人周**、王*向昆明**民法院申请撤诉,(2014)盘法民巡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第三组:《强制执行申请书》。用以证明张**依据(2014)盘法民巡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申请由被执行人周**、王*偿还其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899801.37元。

第四组:(2014)盘法民巡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本院判决由被执行人周**、王*偿还张**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及2014年7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50元及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执行人周**、王*承担。

第五组:(2014)昆民二终字第1193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被执行人周**、王*向昆明**民法院申请撤诉,(2014)盘法民巡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第六组:《财产保全申请书》。用以证明张**于2014年8月8日在(2014)盘法民巡初字第391号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物、缴纳了保全费,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名下购买的“中航云玺大宅十四区B6704号房屋”购房款人民币1500000元及被执行人周**名下车牌号为云AX153G大切诺基汽车进行了保全。

第七组:《强制执行申请书》。证明张**依据(2014)盘法民巡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申请由周**、王*偿还其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129226.71元。

第八组:《工商登记卡片》。证明被执行人周**在盘龙区普洱茶交易市场5幢203-204号商铺开办了“昆明**经营部”,周**具有相应的资产和收入可供法院执行。

经质证,利害关系人周**对上述张潇月所提交的第一、二、四、五组证据均予以认可,对第三、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经质证,被执行人周**、王*对上述张潇月所提交的第一至第七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八组证据不予认可,其理由为“昆明市盘龙区东彤茶叶经营部”已经注销。

被执行人周**、王*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

第一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准予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决定书回执》、《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用以证明被执行人周**所开办的“昆明市盘龙区东彤茶叶经营部”已经注销,无其他收入来源。

第二组:《借条》、《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用以证明被执行人周**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云AX153G大切诺基汽车已经抵押给银行,无其他财产可供清偿债务。

第三组:(2014)盘法民巡初字第391、392号判决书;(2014)盘法民联初字第447、453、454、455号民事调解书;《滇池龙岸楼宇认购书解除协议》;《执行行为违法异议书》。用以证明本院执行到位的人民币150万元案款应按比例分配。

经质证,利害关系人周**对上述被执行人周**、王**提交的第一、三组证据及第二组证据中除《借条》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借条》不予发表质证意见。

经质证,申请执行人张**对上述被执行人周**、王**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不能证明被执行人没有其他收入来源和财产。对第二组证据中《借条》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中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云AX153G大切诺基汽车虽办理了抵押,仍应交由法院作为执行财产处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调解书、判决书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依法出示了周**签名并注明提交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的《暂缓执行申请书》及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制作的《执行笔录》一份。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出示的《暂缓执行申请书》及《执行笔录》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听证会所涉及证据的证明效力评判如下:利害关系人周**所提交的第一、三、四组证据,因申请执行人张**及被执行人周**、王*均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对于第二组及第五组证据,因与听证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申请执行人张**提交的八组证据,其中第一、二、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利害关系人周**及被执行人周**、王*均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第三组和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利害关系人周**及被执行人周**、王*均予以认可,因申请执行人张**并未在证明目的中认为《强制执行申请书》系优先受偿的凭证,故本院对第三组和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于第八组证据,经本院查明“昆明市盘龙区东彤茶叶经营部”确已注销,本院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被执行人周**、王*提交的三组证据,本院对其中第一、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因周**名下尚有车牌号为云AX153G大切诺基汽车可供执行,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第二组证据,本院对《借条》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通过听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5日,被执行人周**、王*向昆明**民法院撤回对(2014)盘法民巡初字第391号、第392号民事案件的上诉,(2014)盘法民巡初字第391号、第392号民事判决书于当日生效,该两份民事判决的权利人为张**。上述案件诉讼期间,本院依据张**的申请依法对王*名下购买的中航云玺大宅十四区B6704号房屋购房款人民币1500000元及周**名下车牌号为云AX153G的大切诺基汽车进行了保全。2014年10月28日,张**依据已经生效的(2014)盘法民巡初字第391号、第39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1月5日,周*仙诉周**、王*案件字号为(2014)盘法民联初字第447号、第453号、第454号、455号的四个民事案件经调解结案,周*仙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1月18日,本院将申请执行人张**申请执行周**、王*二案的保全案款人民币1500000元扣划至本院帐户,并在扣除执行费后将执行案款人民币1475108元于2014年11月19日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张**。2014年11月18日周*仙向本院申请对张**申请执行周**、王*二案暂缓执行;2015年12月16日周*仙向本院递交《参与分配申请书》,请求对张**诉周**、王*二案所保全的财产参与分配,本院就此已明确告知周*仙涉及张**上述执行案的保全案款人民币1500000元已经发放,周**名下车牌号为云AX153G大切诺基汽车暂时无法找到,不具备参与分配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听证会上产生的争议焦点有二项。第一,关于周**是否有权就张**申请执行周**、王**案申请暂缓执行的的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一)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二)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的;(三)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该条款明确规定了提出暂缓执行申请的三种法定理由,利害关系人周**不具有张**申请执行周**、王**案的案件当事人资格,且其未依照该条款规定的法定理由向本院提出暂缓执行,故周**无充分的法定事由向本院申请,要求张**申请执行周**、王**案暂缓执行。第二,关于周**是否有权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和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周**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而此时张**所申请执行二案的保全案款人民币1500000元已于2014年11月19日通过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发放,该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周**、王*的唯一财产,周**名下尚有车牌号为云AX153G大切诺基汽车可供执行,周**无权在张**申请执行周**、王**案的财产执行终结后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故利害关系人周**所提出的参与分配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难以成立,应予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利害关系人周**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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