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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明亚欧涂装有限公司、云南宏**限公司、高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明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昆明**限公司(以下简称涂装公司)、云南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高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宏**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装公司、高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涂装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涂装公司因“公司日常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7.5%。合同还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另,为确保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宏**司、高节于2014年3月6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和《自然人保证合同》,为涂装公司在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6日向涂装公司交付了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整,完全履行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涂装公司却未能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还款付息的义务。宏**司、高节亦未履行保证人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39103.38元;2、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6日起至所有借款实际还清之日起的罚息(上述罚息含复利,以人民币2939103.38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11.25%计算,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为人民币85332.97元);3、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本案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清偿责任;4、因本案的案件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三被告承担,律师费为人民币8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宏**司答辩称:我方对借款事实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本金予以认可;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罚息有异议,因企业经营困难,无法支付罚息;对第三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对第四项诉讼请求的律师代理费有异议,原告仅有人民币20000元的发票,没有转账依据,其他律师费没有产生,依法不应支持。

被告涂装公司、高节未到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昆明**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被告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被告高*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涂装公司签订了该合同,合同对贷款金额、期限、借款利率、合同发生争执解决方案做出了明确约定;

3、中**银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中**银行贷款转存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放款;

4、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证明为确保《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履行,被告宏**司、高节与我方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和《自然人保证合同》,为被告涂装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5、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发票,证明诉讼保全费应由三被告承担;

6、委托代理协议(保全)、委托代理协议(诉讼)、发票,证明原告被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应由三被告承担;

7、活存明细账,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情况及被告还本、付息情况。

经质证,被告宏**司对证据1、2、3、4、5、7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转款凭证,发票仅为人民币20000元,跟诉讼请求不一致,其他律师费用未实际发生。

三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涂装公司、高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涂装公司、高节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抗辩的权利,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公司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已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但被**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律师费发票系伪造,故本院对该律师费发票的三性予以认可,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委托代理协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委托代理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涂装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涂装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被告涂装公司授权原告将贷款发放到指定的账户上,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为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涂装公司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被告涂装公司未按照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次日起计收复利。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公司为被告涂装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高*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高*为被告涂装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3月6日,原告将被告涂装公司所借款项人民币3000000元发放到指定的账户上。被告涂装公司在合同期限内偿还了全部贷款利息,于2015年3月5日起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6年2月22日,被告涂装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39103.38元。原告已扣收逾期利息人民币106810.1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涂装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涂装公司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涂装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现该合同期限已届满,被告涂装公司应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涂装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39103.3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从2015年3月6日起,被告涂装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已经处于逾期状态,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承担逾期利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涂装公司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涂装公司已在贷款期限内将贷款利息支付完毕,并未拖欠原告贷款利息,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宏**司、高节自愿为被告涂装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宏**司、高节对本案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律师代理费的产生系因被告涂装公司的违约行为引起的,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实现债权的费用亦有明确的约定,三被告应承担律师代理费,但原告仅有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20000元,其他律师代理费并没有证据证明已实际产生,故三被告仅应对实际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昆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限公司昆明城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39103.38元,并承担该借款本金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所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执行时扣减已扣收的逾期利息人民币106810.13元);

二、原告中国建设**明城西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由被告昆明**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云**有限公司、高节对被告昆明**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云**有限公司、高节承担债务后,在其承担债务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昆明**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限公司昆明城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99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昆明**限公司、云南宏**限公司、高节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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