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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李*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来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生父刘某某于1982年去世。1983年9月,原告生母赵*某与李*某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两地分居。1999年12月赵*某与李*某双方离婚。赵*某与李*某婚姻期间,原告与赵*某一起生活,被告从未与赵*某及原告一起生活过,以致原告在此之前并不知道有被告李*的存在。被告李*系李*某之女。赵*某父亲李*甲、母亲叶某某已病故。2004年7月6日,原告赵*与被继承人赵*某共同购买了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延长线江东花城AA座3单元601号房屋,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赵*,赵*某系该房屋的共有人。2011年11月5日,被继承人赵*某对房产如何处理立下《遗书》,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延长线江东花城AA座3单元601号房屋由原告继承,继承该房屋后,如何处理由原告决定。赵*某于2012年5月15日去世。2014年11月中旬原告欲对继承房屋进行处理时,得知还需被告李*的签字确认,才能进行交易。现因被告拒绝签字,该房屋无法进行交易。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致人民法院,请依法判令:”一、被继承人赵*某名下的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延长线江东花城AA座3单元601号房屋由原告赵*独自继承(原告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赵*某系该房屋的共有权人);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认为该房价值100万过低。对事实理由部份,原告母亲与被告父亲婚后,被告也随二老生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户籍证明。欲证明:被继承人赵某某与原告赵**母女关系

证据三:病故通知四联单。欲证明:被继承人于2012年5月15日病故。

证据四:亲属关系证明。欲证明:被继承人赵某某父亲李**、母亲叶某某已病故。配偶李某某离婚。

证据五:盘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赵某某与李某某于1983年9月结婚,婚后两地分居,至1989年年底被调至昆明赵某某所在单位工作,1999年12月离婚。

证据六: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欲证明:1、原告赵**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延长线江东花城AA座3单元601号房屋所有权人,赵某某系房屋的共有权人。2、取得该房屋的时间是2004年7月6日,在赵某某与李*某离婚后购买。

证据七:遗书。欲证明:1、被继承人赵*某名下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延长线江东花城AA座3单元601号房屋由原告赵*独自继承。遗书未提及被告李*。2、间接证明刘*乙与赵*系同一人。

证据八:结婚证。欲证明:《遗书》提及的晓*、玉*(刘**、周某某)系夫妻关系。

证据九:记者证。欲证明:周某某与原告赵*曾在北京工作,与《遗书》相对应。

证据十:证明两份。欲证明:赵*曾用名刘*乙。

证据十一:录音。欲证明:1、赵*某与李*未形扶养关系2、赵*某与李*未一起生活。3、赵*某与李*没有”物质上的帮助”、”情感上的交流”。未对其进行过生活、学习的照顾。4、赵*与刘*乙系同一人。

证据十二: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1、赵*曾用名刘*乙、2、赵*某与李*未形扶养关系。3、赵*某与李*某婚姻期间,李*未与其一起生活。

证据十三:证人李**、肖某某的证言。欲证明:原告在生活中家人均称呼其”晓*”。

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其中没有载明原告赵*有过曾用名。证据三没有异议。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目的也不予认可。其中所写死者配偶为李某某,但赵*不是赵*某与李某某的婚生子女。医院也无权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对证据八、九因无原件核对,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如果是曾用名应该在户籍证明上予以登记,证人证明无法证明”晓勤”就是赵*。对证据十一因没有书面文字材料,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十二因其不属于证据,不予质证。对于证据十三,两位证人的证言结合常住人口登记卡信息及诉状中的相关信息,原告生父姓刘,其如果曾叫”刘*乙”应在曾用名中能够反映。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山县人民法院(79)法民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二:保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80)民上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户主:李**;女儿:李*);

证据四:身份证复印件(李*);

证据五:证人赵**、陈*的证言。欲证明:李*与赵某某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

证据六,保**医院出具的关于李*与赵某某生活情况的证明。欲证明:李*与赵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中认为与赵某某形成事实抚养关系的内容不予认可。从常住人口登记表可以看出,李*户口是于1991年才迁入昆明的,此时李*已经成年。李*某是于1989年才调动工作到了昆明,其与赵某某婚后是两地分居。对于证据五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是否能够证明原告的各项主张,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综合评判;证据十属于两份证人证言,出具证言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于上述两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据十一,系一份录音材料,因该份录音材料系未经对方同意的偷录,取证方式不合法,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二,系一份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否能够证明被告的各项主张,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综合评判;证据六虽然加盖保**民医院的公章,但内容上属于一份证人证言,出具证言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云南**定中心对原告提交的《遗书》进行真实性鉴定,该中心针对鉴定事项出具了(2015)司鉴字第832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经质证,原、被告对于云南**定中心(2015)司鉴字第832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及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继承人赵*某于2012年5月15日因病去世,遗留有与其女儿赵*共同共有的位于昆明市江东花城AA座3单元601号房屋一套,该房屋进行权属登记的时间为2004年7月6日。被继承人赵*某于2011年11月5日书写《遗书》一份,涉及上述房产处理的内容为:”江东花城AA座3单元601室房屋一套原购买时写的就是赵*的名字,没有什么遗产税的麻烦。只是我希望留住这套房子,因为从质量及户型都不错,你们年岁逐渐大了,来昆明养老是很现实的事,住久了也可到专县住住都很好。宁可卖掉北京的那套。因为在昆200万现也难买到我们这套房子。(另外我为这套房子付出了很多,也十分珍惜它)。当然最后你们如何处理我都不会有意见的。”该份《遗书》的起首语中的称呼为”晓*、玉林”,落款为”你们永远的母亲”。另查明:一、原告赵*配偶的姓名为周某某,在北京工作;二、被继承人赵*某在原配丈夫去世后,与被告李*的父亲李*某于1983年9月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1999年离婚;三、被继承人赵*某的父、母亲均在其去世以前已经去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在本案中,从《遗书》的内容可以看出,被继承人已作出将昆明市江东花城AA座3单元601号房屋一套的共同共有权由其女儿赵*来继承的意思表示,该份《遗书》经鉴定系被继承人赵*某亲笔书写,符合自书遗嘱的相应要件,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应按照《遗书》的内容处理其遗产。故本院将昆明市江东花城AA座3单元601号房屋一套判归原告赵*所有。关于被告李*与赵*某之间是否在李*某与被赵*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了抚养关系,不影响《遗书》的效力。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赵*并非为《遗书》中的”晓*”的观点,从《遗书》的整个内容结合落款处”你们永远的母亲”来看,可以认定”晓*”即本案原告赵*,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另外,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取得时间为2004年7月6日,被告李*之父李*某已于1999年12月与赵*某离婚,李*亦无权参与继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赵*某与原告赵*共同共有的位于昆明市江东花城AA座3单元601号房屋一套归原告赵*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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