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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开远支行与红河州赛**限责任公司、云南宏**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开远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开远支行)与被告红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赛**司)、被告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被告庹**、被告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开**民法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段*、人民陪审员吴**、马**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开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赛**司的法定代表人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宏**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邱*、被告庹**、被告叶**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开远支行诉称:2014年12月19日,赛**司与原告协商签订编号为红开X2014-01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赛**司提供借款1700000.00元,借款利率为人**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即年利率7.84%,按季度结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合同还对借款担保、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原告与宏**司订立了编号为红开X2013C-01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庹**、叶**订立了编号为红开X2013C-01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由三名被告为赛**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700000.00元,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赛**司未按约定及时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12月21日止,共拖欠原告借款本息1184719.48元。原告多次向四名被告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赛**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1323.80元,至2015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33395.68元,合计1184719.48元。判决被告宏**司、庹**、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四名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赛**司、庹**、叶**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并且愿意偿还,只是因为从2013年以来,企业产量不足导致无能力还款,希望原告在利息上给予减免。

被**公司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只是提出公司之前交付548676.20元保证金已被原告扣除。

原告中**行开远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各自权利义务及原告已经放贷的事实。2、保证合同两份,证明宏**司、庹**、叶**为赛**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贷款还款回单,证明原告起诉的金额已经扣除了宏**司支付的担保金548676.20元。

被告赛**司、宏**司、庹**、叶**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赛**司向原告借款,由宏**司、庹**、叶**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后,宏**司偿还548676.2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赛**司、宏**司、庹**、叶**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12月27日,宏**司与中**行开远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赛**司之间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签署的借款等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000000.00元。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庹**、叶**与中**行开远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内容同上。签订上述合同后,2014年12月19日,中**行开远分行与赛**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赛**司向中**行开远分行借款170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采购经营所需饲料、药品。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以内(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除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不迟于每一笔本息到期前5个银行工作日在约定账户中存入足额资金以备还款。担保方式:本合同属于宏**司、庹**、叶**与贷款人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同日向赛**司发放了1700000.00元贷款,双方在借据上明确了利率按年利率7.84%执行。借款后,赛**司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宏**司支付了548676.20元后,赛**司尚欠借款本金1151323.80元及至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33395.68元,合计1184719.48元。中**行开远支行催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庹**与叶丽华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宏**司、庹**、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本案被**公司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合同已到期,债务应当清偿,被**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宏**司、庹**、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为赛**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在被**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宏**司、庹**、叶**承担连带保证还款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和保证法律关系明确,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红河**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开远支行借款本息人民币1184719.48元。

二、被告云**有限公司、被告庹七明、被告叶**对以上款项向原告中国**开远支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5462.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20462.00元,由被告红河**展有限公司、被告云**有限公司、被告庹七明、被告叶**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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