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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建红与云南**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游**因与被告云**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游建红诉称,其于2014年5月17日应聘到云南**限公司工作,双方约定其工资为底薪12000元加考核工资3000元。之后,被告让其在空白合同书尾部签署其名,但未将劳动合同书交给其持有。2014年6月18日,被告让其缴纳了500元押金,并以培训费的名义出具了收据。2014年6月开始,其每月的工资都在15000元以上。2014年11月,被告无故责怪其拓展市场不力,还把他人挪用公款问题、汽车故障问题也归结为是其过错造成的,致使双方丧失了履行合同的基础。2014年11月7日,其提出辞职申请,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其按规定办理了工作交接,但被告拒不支付其2014年10月份和11月份10天的工资。其向江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但仲裁裁决错误认定其工资为5000元,且未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费和给予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支付其劳动报酬18500元,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5977.50元或者直接支付其应缴社会保险费,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其经济补偿金7500元,返还其缴纳的押金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云**限公司辩称,原告2014年10月份和11月份10天的工资应按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数额结算;原告是自动辞职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司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原告;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按约定是计算在工资里已发给了原告;培训费已实际支出,不应退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游**于2014年5月17日应聘到被告云南**限公司工作,并于当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17日至2019年5月16日,原告游**的工作岗位为销售部副总经理。劳动合同第九条载明,在履行合同期间,云南**限公司支付给游**的工资为5000元。劳动合同第十一条载明,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云南**限公司视生产经营情况和游**的工作实绩,按云南**限公司的有关规定调整游**的劳动报酬。2014年5月28日,云南**限公司与游**签署的“云南**限公司2014年副总经理目标达成激励责任书”第八条关于副总经理绩效考核办法第2项规定:“收入构成:副总经理年收入=基本底薪+固定考核工资+年度超额提成。”其中基本底薪每月12000元。在履行合同期间,原告游**2014年5月份至11月份的应发工资分别为5月份2584.62元、6月份15027.73元、7月份16373.21元、8月份14894.8元、9月份15548.95元、10月份12544.38元、11月份3230.77元。2014年6月18日,原告游**向被告云南**限公司缴纳“培训费”500元。工作期间,被告云南**限公司没有为原告游**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1月7日,原告游**以“发现个人能力有限,认为本人无法改变和不能给公司带来更高的利益”为由向被告云南**限公司申请辞职。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云南**限公司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向游**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游**也办理了相关工作交接,但双方未进行工资结算。之后,双方因支付劳动报酬等问题发生争议,原告游**向江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云南**限公司支付其2014年10月份工资15000元和11月份10天的工资35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和社会保险5977.5元,返还押金500元。2015年7月9日,江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江劳人仲裁(2015)第20-1号、(2015)第20-2号仲裁裁决:由云南**限公司支付游**2014年10月份工资和11月份10天的工资共计7298.85元;退还游**缴纳的培训费500元;驳回游**要求云南**限公司支付其7500元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驳回游**要求云南**限公司缴纳在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或者支付相应费用5977.5元的仲裁请求。原告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7月22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辞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工资核算明细表、收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劳动合同中虽然载明原告的每月的工资为5000元,但劳动合同中同时载明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云南**限公司视生产经营情况和游**的工作实绩,按云南**限公司的有关规定调整游**的劳动报酬,并在2014年5月28日双方签署的“云南**限公司2014年副总经理目标达成激励责任书”明确副总经理绩效考核按照基本底薪+固定考核工资+年度超额提成确定。被告云南**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核算明细表载明原告游**10月份的应发工资为12544.38元、11月份的应发工资为3230.77元,原告同意以此作为结算工资的依据。综上,原告的劳动报酬与其工作实绩有关,双方当事人并未依照劳动合同载明的工资金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云南**限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根据原告的工作实绩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为10月份12544.38元、11月份3230.77元,合计15775.15元。

关于培训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企业职工培训规定》第九条规定:“企业应将培训列入本单位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保证培训经费和其他培训条件。”根据上述规定,对员工进行职业培训是企业的法定义务,被告云**限公司向原告收取培训费于法无据,且无证据证实所收取的500元费用用于职业培训,该费用应返还原告。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原告是以“发现个人能力有限,认为本人无法改变和不能给公司带来更高的利益”为由向被告云南**限公司申请辞职,被告云南**限公司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的辞职属于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因自身原因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其要求被告支付其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基金是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分别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由专门机构管理并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社会保险待遇的专项资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根据上述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不能约定排除或者约定以现金代替。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通过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予以实现,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云**限公司将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游**要求被告云**限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18500元,返还其缴纳的押金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直接支付其社会保险费5977.50元,支付其经济补偿金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游**2014年10月份工资12544.38元、11月份工资3230.77元,合计15775.15元;

二、被告云**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游建红培训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游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云**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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