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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小柒、小伍*与岩丙囡、岩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小**与被告岩**、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委托西双版纳州强制隔离戒毒所二大队对被告岩*制作了调查笔录,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及原告毛**、小**的委托代理人龙炳言、被告岩*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小*妹诉称,2015年8月2日,两原告之子毛**驾驶铃木SJ110-F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西景线由勐遮方向往勐满镇方向行驶,12时48分许,行驶至西景线K3057+500M处时,与前方正在左转弯驶入西侧路口由被告岩**驾驶的云K77926号牌小型轿车(属被告岩*所有)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原告之子毛**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勐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公交认字(2015)第00069号)认定,两原告之子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456元/年×20年=149,120元、丧葬费27,184元,共计176,30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岩**只支付了20,000元的赔偿款。被告岩*作为肇事的云K77926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未依法购买交强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两原告要求被告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两原告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岩**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9,891.2元。现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09,891.2元(110,000元+19,891.2元-已支付的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岩*囡辩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岩*,对两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及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岩*囡不认可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故系两原告之子驾驶摩托车撞到被告岩*囡驾驶车辆上的,所以,被告岩*囡认为其不应承担任何事故责任。另外,两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太高,被告岩*囡无能力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岩*囡向两原告支付了丧葬费20,000元。

被告岩*辩称,被告岩*现在西双版纳州强制隔离戒毒所二大队强制隔离戒毒,对两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岩*、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岩*认为,两原告主张的赔偿款太高,希望两原告能减少部分。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岩**是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两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户口簿》1份,欲证明两原告与本次事故死者毛正群的关系,两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造成两原告之子毛正群死亡,两原告之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岩**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

3、《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欲证明死者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岩**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岩**不认可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经质证,被告岩*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未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造成两原告之子死亡及经交警部门认定两原告之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岩**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2日,两原告之子毛**驾驶铃木SJ110-F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西景线由勐遮方向往勐满镇方向行驶,12时48分许,行驶至西景线K3057+500M处时,与前方正在左转弯驶入西侧路口由被告岩**驾驶的云K77926号牌小型轿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原告之子毛**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勐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公交认字(2015)第00069号)认定,两原告之子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岩*、岩**系父子关系,被告岩**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岩*,事故发生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岩**向两原告支付了20,000元的赔偿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两原告之子驾驶摩托车沿西景线由勐遮镇方向向勐满镇方向行驶,行驶至西景线K3057+500M处时,与前方正在左转弯驶入西侧路口由被告岩**驾驶的云K77926号牌小型轿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原告之子毛**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两原告之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岩**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公正,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定由两原告之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岩**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49,120元、丧葬费27,1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的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岩*为肇事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故被告岩*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岩**承担30%的责任。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9,120元、丧葬费27,184元,共计176,30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只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66,304元(176,304元-110,000元),由被告岩**承担30%赔偿责任,即19,891.2元。经扣减后,两被告还应赔偿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29,891.2元-被告岩**已支付的20,000元=109,891.2元。故两原告主张两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9,89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岩**、岩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小柒、小伍妹的各项经济损失109,891.2元;

若被告岩**、岩帕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9元,减半收取1,244.5元,由被告岩**、岩帕负担。两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两被告应将其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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