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岩嫰运输毒品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嫩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嫩及辩护人龙炳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11时5分许,被告人岩*携带毒品驾驶一辆无牌号摩托车从勐海县打洛镇五分场前往景洪市,途经320省道*打火至丫口新寨老路时,遇勐海**防大队公开查辑,被告人岩*见状即将运输的毒品丢弃路边,被现场抓获,缴获毒品可疑物重1756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海洛因。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岩嫩运输毒品海洛因1756克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岩嫩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岩*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岩*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11时5分许,被告人岩*携带毒品驾驶一辆无牌号摩托车从勐海县打洛镇五分场前往勐海县勐混镇,途经320省道打洛镇曼打火至丫口新寨老路时,遇勐海县公安边防大队边防警察公开查辑,被告人岩*见状随即将运输的毒品丢弃路边,被边防警察现场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净重1756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材料,证实案件来源,抓获被告人岩嫩的时间、地点和查获涉案毒品的经过。

2、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取样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经称量净重1756克,称量结果及鉴定意见已告知岩嫩,及岩嫩对查获的毒品、毒品藏匿位置等进行指认辨认。

检查、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及包装物、红色无牌摩托车一辆、手机一部(卡号188******56)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

4、活动轨迹,证实岩*在案发前活动情况。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及话单分析,证实被告人岩嫩持有的手机号码188******56客户名为玉某某,岩某某使用的号码150******49客户名为玉某,该两号码2015年11月1日至11月4日共计通话16次。

6、勐海县**侦查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涉案的无牌摩托车未能查询到相关登记信息。(2)岩*供称的打洛**委会城子村一个叫“文*”的村民,因岩*未能提供详细信息,无法查证。

7、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情况说明、自动预警布控申请表,证实岩嫩经混合照片辨认出其供称的同村岩某某(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住云南省**板村委会城子村265号),公安机关已对岩某某网上布控。

8、户口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证实岩嫩身份情况,及其系动态管控的吸毒人员。

9、证人证言,证实(1)证人岩某称,岩*是其兄弟,其听岩*老婆讲岩*运输毒品被抓了。2015年11月初岩*都在家,其认识同村265号村民岩某某和村民文*,都是一般朋友关系,11月初二人都没有与其联系。(2)证人玉某某称,其与岩*是夫妻关系,岩*使用的手机号码188******56是用其身份证在2012年买的,一直是岩*在用。

10、被告人的供称与辩解。

岩嫩供称,2015年11月3日中午12时左右,其表哥岩某某找到其叫帮他带毒品。第二天岩某某在打洛镇五分场附近把毒品交给其,并讲路上如有人问就说是野味。后其和他各骑摩托车前往勐混镇,来到布**路口上来阿克寨路口二人就岔走小路,想逃避前方武警检查。在小路上其在岩某某后面一公里左右跟着他。走了一段路其看见小路上也有武警检查,其就把毒品扔在地上,武警就过来检查,武警看见其丢在路上的毒品后就把其抓获了。在被抓的前一天(11月3日),同村的文*来其家里找到其哥哥,叫其哥帮联系岩某某,叫帮忙带货,后来岩某某找到其,其想毒品应该是文*和岩某某的。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嫩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岩嫩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所提岩嫩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可以对岩嫩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岩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岩嫩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756克、红色无牌摩托车一辆、手机一部,依法没收。车辆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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