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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及其辩护人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谷**在张某某没有委托拍卖他位于腾冲市**西坝木业厂土地的情况下,利用其挂靠云南**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找到被害人李某某告知该块土地要拍卖,询问被害人是否有意竞买,被害人李某某表示愿意竞买。2015年7月2日,被害人李某某按被告人谷**的要求到云南**限公司腾冲办事处(林业大厦内)找到业务员杨某某填写了竞买人登记表,并转账人民币75万元作为竞买土地保证金。被告人谷**随即将该款用于归还个人的银行贷款、民间借款及日常开支,挥霍殆尽。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无异议。其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谷**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谷**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谷**认罪、悔罪态度较好;4、云南**限公司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人,如果不追究该公司的刑事责任,就应该减轻对被告人谷**的处罚;5、被害人李某某将被告人谷**价值人民币10万元的轿车抢走,应该认定为谷**退赃的数额;6、公安机关应该追缴本案可以查得清去向的赃款人民币34万元;7、云南**限公司必须同被告人谷**共同承担退赃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谷**的借条2份,云南省腾**区管理委员会与腾冲西坝木业加工厂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云南省腾**区管理委员会《石头山工业园区规划管理方案》,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函,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函,被告人李*某的申请书,云南**限公司的竞买人登记表,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的结算业务申请书,杨某某出具的收据,被告人谷**的承诺书,杨某某的中**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单,被告人谷**的中**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单、银行卡取款凭条、中**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云南**生银行取现和消费清单,云南**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与被告人谷**签订的合作协议、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拍卖经营批准证书、拍卖师执业注册记录;2、证人杨某某、张某某、胡某某、段某某、李*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4、被告人谷**的供述;5、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要求被害人李某某填写竞买人登记表,骗取保证金人民币7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对被告人谷**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案发后,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谷**,被告人谷**即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被告人谷**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的第1、2、3点辩护观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观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非法所得人民币75万元,应当予以追缴后退赔被害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谷春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22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75万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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