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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罗**、云南志**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罗**、云南志**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分别于2015年9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云南志**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金**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11日,因胡**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本院依法追加其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云南志**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刘**,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在云南省蒙自市雨过铺镇江水地搬迁工地,云南志**限公司是承包商,刘**是项目负责人,罗**是该公司的分包商,胡**是罗**工程的分包人,陈**是胡**所分包的工程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工程分包者迟迟不拨付工程款,工人又追着讨要工资,陈**只有向云南志**限公司和罗**要求拨付工程款,却遭到了罗**及其手下人的殴打,构成轻伤。事情发生后,向云南**铺派出所报了案。陈**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三万余元云南志**限公司自愿承担并已支付。派出所对其他费用的赔偿作过调解,达成了两份协议书。因原告被打致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腰一椎体陈旧性轻度压缩性骨折,到现在还不能活动,所以要求两被告按达成的协议进行赔偿外,由两被告各赔偿10000元作为后期治疗、营养、误工等的赔偿。综上,请求判令被告罗**赔偿原告46000元,被告云南志**限公司赔偿原告2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罗*胜辩称,首先,罗*胜并没有对陈**实施过殴打行为,罗*胜不是具体侵权人,也不是陈**的雇主,陈**受伤与罗*胜不存在因果关系,罗*胜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陈**之所以被施工工人打伤,是因为其再三在施工工人施工时拉闸断电,严重影响了工人施工,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第三,云南志**限公司和罗*胜支付给陈**的费用,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为了保障工人施工安全的情况下支付的,并不代表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有责任。

被告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公司既不是侵权人也不是原告的雇主,原告主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罗**、胡**与陈**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协议书》均未成立,且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第三,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对自身过错承担责任;第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胡**辩称,第一,法院应当依据两份协议书判决被告罗**赔偿原告36000元;第二,两份协议书约定由我赔偿原告的费用,我会履行完毕;第三,原告要求被告云**有限公司赔偿24000元,先由法庭主持调解,调解不成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罗**、胡**与陈**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协议书》是否有效?

原告陈**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

第一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

第二组:鉴定费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被殴打后伤情是轻伤,并支付的鉴定费700元;

第三组:门诊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以及正在治疗中;

第四组:雨过铺镇派出所调解协议、协议书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的时间以及协议的内容。

经质证,被告罗**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中的高血压以及陈旧性骨折的病情有意见;对第四组证据中的两份协议真实性有意见,公司没有签章同意协议的内容,该协议依法不成立。被告云南志**限公司对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合法性,鉴定的依据不符合事实,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意见;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意见,但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由于公司不同意所以没有在协议上签字,故两份协议依法均不能成立。被告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罗**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

第二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两份,欲证明蒙自市江水地村整体异地搬迁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商系云南志**限公司,云南志**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罗**,罗**再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胡**的事实;陈**与罗**并不存在雇佣关系,罗**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组:蒙**民医院入院证复印件一份、病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出院证复印件一份、医疗收费凭据复印件一份、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陈**受伤后2014年5月14日入住蒙**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30日出院,医疗费用合计18451.51元的事实;

第四组:收条复印件两份,欲证明胡**分别于2014年4月4日、2014年5月16日收到蒙自江水地工程进度预支款罗**1247434元、510000元,合计1757434元的事实;

第五组:调查笔录两份(张**、陈**),欲证明原告到工地来拉闸断电影响施工,双方发生冲突被工人打伤的事实,原告在过程中存在过错;

第六组:记账清单一份,欲证明除了医疗费被告罗**还支付了15900元给原告;

第七组:收费收据两份,欲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罗**预交了5000元医疗费。

第八组:证人证言(张**、陈**)两份,欲证明原告是因为去公司拉闸断电,才被工人打伤,原告对自己的损失,存在重大过错。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罗**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第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对第五组证据、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两个证人均是被告云南志**限公司的工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对第六组证据不予认可,是被告罗**自己的记录;被告云南志**限公司对被告罗**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胡**对被告罗**提交的证据第六组证据有意见,是被告罗**单方的记录,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第八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去公司断电之前没有和我说过,是陈**受伤住院后我才知道这件事;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云**有限公司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被告云南志**限公司系蒙自市江水地村异地搬迁项目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商,罗**系上述工程的劳务分包人;被告云南志**限公司与致伤原告的侵权人不存在雇佣关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组:入院证、出院证、病情证明书、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云南志**限公司已为原告陈**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18451.51元。

第四组:收据三份,欲证明公司除了支付医疗费外,还另外支付了3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云南志**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云南志**限公司的观点。被告罗**对被告云南志**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胡**对被告云南志**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胡*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二、三组证据系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费用开支及伤情,与本案的合同纠纷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仅能证实陈**、胡**、罗**签订两份协议书的事实过程及其约定的协议内容。被告罗**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云**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日,陈**与胡**、罗**签订一份《调解协议书》其中载明“2014年5月14日,陈**到蒙自市雨过铺镇江水地搬迁工地讨要工资时与罗**发生冲突,之后陈**被打伤。各方当事人关系:胡**系陈**老板,胡**向罗**承包工程,罗**向自晨**公司承包工程。双方约定:一、除去之前产生的医药等费用之外,陈**得到肆万陆仟元(46000元)赔偿;二、肆万陆仟元(46000元)由胡**承担壹万(10000元),由罗**承担贰万陆仟元(26000元),由自晨**公司承担壹万(10000元);三、本协议为一次性调解,双方今后不得再因此事发生推诿扯皮。”随后,陈**、胡**、罗**在协议上签字并捺印。同日,陈**、胡**、罗**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中载明“关于雨过铺工地发生打架一事,当事人申**和陈**,因陈**在医院住院期间误工费8个月,每月3000元,共计24000元(大写贰万肆仟元正)。支付方式:由公司刘**负责4000元(肆仟元);罗**负责10000元(壹万元);胡**负责10000元(壹万元)。本着实事求是的方法,24000元一次性付清于陈**,以后陈**不得以什么方式再找罗**,一切自行负责。”随后,陈**、罗**、胡**以及陈**的朋友徐**在协议上签字并捺印。审理中,陈**、罗**、胡**认可协议中的“自晨**公司”、“公司”均指“云南志**限公司”。刘**系云南**限公司江水地搬迁工程项目部副经理。云南**限公司未在协议书上签字,在庭审中亦不认可两份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

本院认为,关于罗**、胡**与陈**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由于合同又称契约或协议,是平等主体间协商一致的产物,强调的是主体之间意思表示真实且相一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才能形成一份合法有效的协议。在本案中,协议中约定的具体赔偿项目不清晰且当事人显然未对协议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两份协议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依据两份协议书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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