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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金管理中心诉被告刀**、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双版纳**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州公积金中心)诉被告刀**、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州公积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龙炳言、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刀**、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中心诉称,2009年9月14日,被告刀**、孙**为购买房产向原告贷款15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公积金抵押借款合同》(编号西住房公积金抵借字2009农第168号),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期限15年,借款利息按月息3.225‰计算,逾期还款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罚息。同日,被告刀**、孙**签署《抵押物清单》,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云南省**国税分局宿舍区房产(勐腊**仑镇字第20090499号)作为借款抵押物,并于2009年9月21日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勐腊县房2009他字第20090759号)。2009年9月23日,原告委托中国农业**勐腊县支行向被告刀**、孙**放款150000元,至2012年2月20日止,被告刀**、孙**共还款本金19649.54元、利息14991.79元、罚息813.83元。现自2012年2月21日起,被告刀**、孙**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抵押借款合同》(编号西住房公积金抵借字2009农第168号)。2、判令被告刀**、孙**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155866.94元(截止2015年11月20日止,2015年11月21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刀**、孙**未到庭答辩。

原告**中心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2份、结婚证1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抵押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对借款权利义务的约定。

证据三、《商品房购销合同》、个人信用报告、借款申请书、个人经济收入证明、担保书、住房公积金抵押借款申请审批表,欲证明两被告办理住房公积金抵押借款的情况。

证据四、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抵押物清单、房地产抵押登记审批表、房地产评估报告、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欲证明抵押物的情况。

证据五、委托发放贷款通知书,欲证明2009年9月23日,原告依约通知农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的事实。

证据六、对账流水单、说明,欲证明被告尚欠贷款155866.94元未归还的事实。

被告刀**、孙**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州公积金中心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真实合法,签名、手印、印鉴齐全,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的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9年9月14日,被告刀**、孙**夫妻二人,为购买房产向原告**中心贷款15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公积金抵押借款合同》(编号西住房公积金抵借字2009农第168号),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期限15年,借款利息按月息3.225‰计算,逾期还款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罚息。同日,被告刀**、孙**签署《抵押物清单》,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云南省**国税分局宿舍区房产(勐腊**仑镇字第20090499号)作为借款抵押物,并于2009年9月21日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勐腊县房2009他字第20090759号)。2009年9月23日,原告**中心委托中国农业**勐腊县支行向被告刀**、孙**放款150000元,至2012年2月20日止,被告刀**、孙**共还款本金19649.54元、利息14991.79元、罚息813.83元。现自2012年2月21日起,被告刀**、孙**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中心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州公积金中心与被告刀**、孙**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抵押借款合同》(编号西住房公积金抵借字2009农第168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所承担的义务。原告州公积金中心依约向被告刀**、孙**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履行了其应承担的合同义务,被告刀**、孙**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其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导致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故原告州公积金中心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刀**、孙**返还贷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西双版纳**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刀**、孙**于2009年9月14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抵押借款合同》(编号西住房公积金抵借字2009农第168号)。

二、被告刀**、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双版纳**金管理中心返还借款本金130350.46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11月20日,利息18829.48元、罚息6687元,共计25516.48元;2015年11月21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7元,减半收取1709元,由被告刀**、孙**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行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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