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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王**、王*乙诉何*甲、余某某、何*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某某、王**、王*乙与被告何*甲、余某某、何*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因被告何*甲、余某某、何*乙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依法向三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甲、余某某、何*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某某、王**、王*乙共同诉称:被告家以做工程流动资金紧缺为由,分别4次向原告家借款共计989944元。其中: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告家借款人民币186000元,借款期限1年;于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家借款人民币306544元,借款期限1年;于2013年6月12日向原告家借款人民币74400元,借款期限1年;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家借款人民币423000元,保证在2014年4月底还清;四笔借款合计989944元。现四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方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及时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89944元及利息72762.34元(按照银行贷款月利率12‰计算),合计1062706.34元;判令被告给付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上述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贷款月利率1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甲、余某某、何*乙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顾某某与原告王*甲系夫妻关系、原告王*乙系两原告之女;被告何*甲与被告余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何*乙系两被告之子。三被告以做工程需流动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告家借款人民币186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于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家借款人民币306544元,借款期限为1年;于2013年6月12日向原告家借款人民币74400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家借款人民币423000元,此笔借款被告保证在2014年4月底还清。被告于借款当天写了借条给原告持有,三被告均在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借款本金989944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及担保书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还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何*甲、余某某、何*乙向原告顾某某家借款现金合计989944元,有三被告所写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98994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支付利息72762.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完全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只能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借款利息,为了便于计算,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利息统一从2014年6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何*甲、余某某、何*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顾某某、王**、王**借款本金989944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顾某某、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4364元,由被告何*甲、余某某、何*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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