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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云南汇海**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云南汇海**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培信,被告云南汇海**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5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汇海佳苑认购协议书》,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玉溪市红塔区研和街道汇海佳苑房屋一套,并向被告支付了认购定金12万元。现因被告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汇海佳苑认购协议书》;2、由被告双倍返还认购定金24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云南汇海**发有限公司辩称,汇海佳苑是已经竣工验收销售的现房,我方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

庭审中,原告杨*举证如下:

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打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三、汇海佳苑认购协议书,证明原告认购房屋的事实;

四、收据,证明原告支付认购定金12万元。

经质证,被告提出:对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云南汇海**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原告杨*申请,本院调取以下证据:

提前解除查封、扣押财产通知书两份,证明包括原告方认购房屋在内的汇海佳苑房产已被昆明**民法院查封,无法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认购协议无法继续履行。

经质证,原告提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提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所做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汇海佳苑认购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认购位于云南**塔区研和“汇海佳苑”房,建筑面积83.04平方米(最终面积以产权处测算为准),按照建筑面积计价,单价为2200元/平方米,还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认购定金12万元,该定金于正式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时一并计入房款之中。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认购定金12万元。该认购协议未约定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具体时间。2016年1月,昆明**民法院决定提前解除对包括原告认购房屋在内的汇海佳苑所有未售出房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汇海佳苑认购协议书》系合法有效的预约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义务。原告对其提出的因被告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认购协议书及由被告双倍返还认购定金24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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