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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珍诉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不服被告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保工认字(2015)第140-1号不予认定工伤行政确认,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赵**、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20日依云南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了保工认字(2015)第14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本案原告汤**的丈夫李某某于2015年4月18日早上7点35分左右到食堂准备就餐时,突感身体不适,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属实,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视同工伤范围,现不予以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汤*珍诉称:1.《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员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故对工作岗位的理解不应过于狭隘和片面,在工作场所范围内为满足职工生理需要,进行工作前的准备活动的场所和空间也应包含在”工作岗位”的内涵之中,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丈夫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情形,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意。2.原告丈夫死亡当日按照公司的考勤规定,按时打卡上班后,才来到公司附设的食堂就餐,因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有医院的证明及公司的书面说明、员工考勤记录表等证据证实,应当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保工认字(2015)第14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汤**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依据:

第一组:

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2.《工伤缴费登记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之夫与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该公司依法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

第二组:

3.腾冲县某某某某某经贸**公司《考勤、假期管理规定》复印件1份;4.《员工考勤记录表》1份,欲证明原告之夫按照公司规定打卡上班的事实。

第三组:

5.原腾冲县某某镇卫生院出具的《抢救证明》复印件1份,抢救治疗缴费发票复印件1份;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之夫在公司晕倒后被送往卫生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事实。

第四组:

7.《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之夫去世后公司依法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

第五组:

9.汤**、李**《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与李**系夫妻关系,汤**起诉主体合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第一、三、四、五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材料中的证据材料3有异议,认为作为公司的管理制度应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公示,对是否进行讨论公示有异议,对证据材料4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其作出的保工认字(2015)第14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合法,其作为保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合法机关;2.其作出的保工认字(2015)第14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其根据腾冲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在依法要求其补正材料后查明了原告丈夫李某某于2015年4月18日7:22到单位食堂用早餐,于7:35在就餐时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4月18日8:20死亡的事实,其对李某某的死亡深表同情,但认为原告丈夫李某某从事的工作是驾驶装载机装载**上车,驾驶装载机是李某某的工作岗位,但到食堂用餐是生活范畴,是工作的预备性,李某某虽在签到后突发疾病,但不是在工作岗位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依法维持本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依据:

第一组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收到腾冲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上报的李*某工伤认定申请;

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李**是腾冲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职工,在明光选长重机岗位工作;

3.原腾冲县某某镇卫生院出具的《抢救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李某某于2015年4月18日早上8时许被送到卫生所抢救,8时20分抢救无效死亡;

4.原腾冲县公安局**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李某某于2015年4月18日早7时35分在公司食堂吃早点时,突然晕倒,经送卫生所抢救无效死亡;

5.原腾冲县某某镇自治村卫生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5年4月18日早8时许抢救李某某;

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李某某的死亡原因是急性心肌梗死;

7.《员工考勤记录表》1份,欲证明2015年4月份李某某的签到记录;

8.对段某某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欲证明上班前一个小时打卡,单位工作时间为三班倒,早班:8:00-16:00,中班:16:00-24:00,晚班:00:00-8:00,同时欲证明李**在2015年4月18日早7时20分左右在食堂突然晕倒;

9.对余*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5年4月18日7时30分左右李某某在食堂吃早点时,突然晕倒,同时证明公司规定的打卡时间。

第二组程序方面的证据材料:

10.《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腾冲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上报李某某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须补充所需材料;

11.《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将补正材料通知送达当事人;

12.《关于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的通知》复印件1份,欲证明所需材料上报完整,同意受理;

13.《关于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的通知》送达回证复印件2份,欲证明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组,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14.《工伤保险条例》,欲证明按条例规定办理;

15.《工伤认定办法》,欲证明按规定办法办理。

经庭审质证,原告汤**对被告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第二、三组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原告无异议,且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能证明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对其欲证明其作出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明目的予以部分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虽被告有异议,但能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8、9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除证据材料8为行政行为文书,不应作为本案证据外,均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某某系云南腾**限公司职工,工作岗位为明光选长重机工,云南腾**限公司依法为李*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云南腾**限公司规定早班上班时间为8:00,实行考勤打卡制度,要求职工在规定上班时间前1小时内打卡。2015年4月18日,原告之夫李*某于7:22打卡后到公司食堂用餐,于7:35左右突发急性心肌梗死,经抢救无效于8:20死亡。被告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了云南腾**限公司2015年4月19日提出的对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后,以李*某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认定的情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了保工认字(2015)第14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新修订的﹤工伤认定办法﹥的通知》之规定,被告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职工李某某按照单位制度规定打卡提前上班,到所在单位食堂就餐应视为其为满足工作过程中的生理、生活合理需要,其在就餐过程中突发疾病的情形应认定为系在工作场所延伸的地点突发疾病,故其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认为李某某从事的工作仅是驾驶装载机,在单位食堂用餐属生活范畴,而不认可该场所系工作岗位合理延伸场所的观点,依法不予支持。另,本案被告并未认定李某某的死亡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其同时认定李某某的死亡属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观点,亦不能得到支持。综上被告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确认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保工认字(2015)第14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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