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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海**有限公司与昆明鸿乙**营有限公司、昆明鸿乙**营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海**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昆明鸿乙**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公司)、昆明鸿乙**营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禄劝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公司、禄劝**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3年2月22日,原告与禄劝分公司签订《昆明鸿乙**营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禄劝掌鸠**中心配电工程电力材料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由禄劝分公司向原告购买电力材料及设备,合同总包干价为27094576元,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生效且接到禄劝分公司开工通知入场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20%预付款;变压器及高低压柜进场7日内,支付原告20%进度款;高低压电缆进场7日内,支付原告30%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正式通电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剩余27%货款。原告按约把设备交付给被告。2013年3月25日,该工程及设备一次性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禄劝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从2013年8月4日起至合同签订之日共计21个签证单所包含的工程材料采购、售后服务等包干作价500万元。合计禄劝分公司应付原告的款项为32094576元。迄今为止,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4499011.82元,至今尚欠原告7595564.18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剩余款项。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7595564.18元。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采购合同》、《昆明鸿乙**营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禄劝掌鸠**中心配电工程(增项)合同》(以下简称《增项合同》各1份,欲证明原告、禄劝分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采购合同》,2014年6月30日签订《增项合同》及合同约定内容。

第二组:禄劝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客户档案1套,工程竣工移交证书1份,欲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合格的电力材料设备,2014年3月25日经电力部门审验合格后,2014年5月5日交付给禄劝分公司。

第三组:华夏**回单、银行支付凭证各15份,完税证1份,欲证明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14日,两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2400万元,加上代原告缴纳税款499011.82元,共计付款24499011.82元,尚欠原告7595564.18元。

两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依法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所确认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2日,原告与禄**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因禄劝掌鸠**中心配电工程项目需要,禄**公司向原告购买电力材料及设备;合同包干总价款为27094576元,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生效且接到禄**公司开工通知入场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20%预付款5418915.2元,变压器及高低压柜进场7日内,支付原告20%进度款5418915.2元,高低压电缆进场进场7日内,支付原告30%进度款8128372.8元,工程竣工验收正式通电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剩余27%货款7315535.52元,剩余3%为质量保证金,于工程竣工通电后1年内全部付清812837.28元;原告收到预付款后开始履行卖方义务;合同约定产品到达交货地点后禄**公司根据设备清单进行现场验收,完好无损的,由禄**公司盖章或指定签收人在送货单上签字验收。若存在质量问题,禄**公司应当场提出,若当场不提出,视为质量合格;合同约定产品在送到后立即现场验收,禄**公司怠于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等内容。该合同附件设备清单明确了供货名称、型号及规格、数量等内容。2013年3月15日,禄**公司及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供电单位盖章确认禄**公司配电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2013年12月30日,禄**公司及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盖章出具竣工检验申请书、竣工报验单等材料。2014年3月25日,该配电工程经检验具备通电条件,现场检验合格。2014年5月5日,禄**公司与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使用单位共同签章出具工程竣工移交证书,明确该工程于2014年3月25日通过禄劝**公司及禄**公司等单位的验收,质量符合合同及设计规范,现于2014年5月5日移交给禄**公司。该移交证书附有具体设备移交清单,移交清单明确移交内容自2014年5月5日查验合格后移交禄**公司保管使用。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14日,两被告向后15次共计向原告支付2400万元款项。原告认可两被告代原告缴纳税款499011.82元扣减货款,两被告共计付款24499011.82元。2014年6月6日,原告与禄**公司签订《增项合同》,约定禄劝掌鸠**中心增项工程包括从2013年8月4日起至《增项合同》签订之日共计21个签证单所包含的工程材料采购、施工与调试及售后服务等;包干总价500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7日内,禄**公司支付60%工程款300万元,完工时工程款拨至合同包干总价的70%,其余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正式通电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剩余27%。3%质保金待质保期2年期满后无息退还等内容。原告主张《增项合同》系工程全面完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禄**公司后,双方结算工程价款及增加项目后签订的,本案供货总价款系《采购合同》的合同包干价27094576加上《增项合同》的合同包干价500万元,合计价款3209457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采购合同》、《增项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是买卖合同的出卖方,禄**公司是买卖合同的买受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有效证实原告履行了约定供货义务,禄**公司为配电工程需要采购设备,该配电工程已经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4年5月5日移交使用,原告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约定,禄**公司支付全部《采购合同》货款及《增项合同》97%货款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禄**公司应按约支付上述货款合计31944576元。禄**公司至今拖欠7445564.18元货款明显违约,原告主张禄**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增项合同》约定最后3%的价款,即15万元待质保期2年期满后支付,原告认可自工程移交禄**公司之日起2年,即至2016年5月5日,15万元约定的付款期限才届满。原告现起诉主张该部分价款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禄**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鸿**公司承担,故鸿**公司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抗辩诉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昆明鸿乙**营有限公司、昆明鸿乙**营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海**有限公司货款7445564.18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68.95元由被告昆明**经营有限公司、昆明鸿乙**营有限公司承担63685.92元,由原告云**程有限公司承担128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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