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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代华*、中国人民**司大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朋诉被告代华*、中国人民**司大理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代华*、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朋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代华*驾驶云LHQ6XX号小型轿车沿宁凤线由下关往丽江方向行驶,9时50分许行驶至宁凤线K287+747米处时,在超越前方车辆时其所驾车驶入对向车道,车头与对向驶来的原告杨*朋驾驶的云L89XXX号中型普通客车车头相撞,后两车侧翻于道路西侧田内,造成原告驾驶的云L89XXX号中型普通客车上乘车人吴**等18人不同程度受伤、云L89XXX号车受损。该事故经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朋不负事故责任,乘车人吴**等不负事故责任。吴**等乘车人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六十医院)救治,原告也陪同至医院,为受伤的乘车人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并与其中12名伤者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被告代华*知道赔偿协议一事但拒绝参加,只拿给原告杨*朋25000元让原告处理乘车人的相关赔偿事宜。被告代华*驾驶的云LHQ6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大理支公司投保了保险。诉请: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下列经济损失:为和春方垫付3152.76元;为赵**垫付2754.14;为李**垫付3855.48元;为喻**垫付8178.21元;为李其发垫付4588.27元;为李**垫付3773.83元;为杨*垫付5960.06元;为王**付6717.07元;为李**垫付2967.72元;为李*垫付3696.92元;为李**垫付1003.64元;为李**垫付3653.61元;原告本人的医疗费833.60元、车辆停运损失:32400元、护理费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拖车费及吊车费1600元、车上设备损失7900元、修理费20758.5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赔偿庄稼损失800元,合计:117572.87元。扣除被告代华*已支付的25000元,还应支付92572.87元。以上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司大理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代华*承担。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代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我为交给原告25000元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原告和其他伤者签订赔偿协议的事情我也是时候才知道的,原告与他人私了的那部分我不认可,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中财保公司辩称:被告代华清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款项我公司将依法理赔。原告为12名伤者垫付的费用中,医疗费有正规票据的我公司均认可;赔偿协议我公司不知情,由法院依法计算,超出法定部分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自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修车费、护理费无异议;但停运损失原告的举证不充分,且属于间接损失,不认可;车上财物损失因尚未进行修理,实际费用不清,且是否在事故中受损不知,不认可;交通费无证据证实,可酌情支持;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庄稼的损失不认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请法院依法分割交强险。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原告系*L89XXX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及驾驶员,该车辆为大理古城至湾桥镇古生村的班线客运车辆,挂靠在大理安**责任公司。2015年4月1日被告代华*驾驶其所有的云LHQ6XX号小型轿车沿宁凤线由下关往丽江方向行驶,9时50分许行驶至宁凤线K287+747米处时,在超越前方车辆时其所驾车驶入对向车道,车头与对向驶来的原告驾驶的云L89XXX号中型普通客车车头相撞,后两车侧翻于道路西侧田内,造成云L89XXX号中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杨**、乘**、张**、段春苗、和春方、李**、赵**、李**、喻**、李**、李**、杨*、李**、王*、李**、李*、李**、李**共18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受伤乘客后被送至中国人**中心医院救治。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并于次日主动要求出院,住院1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随访”,原告支付医疗费833.60元。因原告驾驶的云L89XXX号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20758.56元、拖车吊车费1600元及车辆技术鉴定费及酒精含量鉴定费1800元。

原告所驾车上乘客和春方(男,1990年11月4日生,住洱源县乔后镇柴坝村委会柴坝组35号)伤情为“创伤性轻型颅脑外伤”,住院2天,经患者强烈要求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原告为和春方垫付医疗费1152.76元。2015年4月3日原告与和春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补偿给伤者2000元,以后如有问题,后果自负”,后原告向和春方支付了现金2000元。

乘客赵**(女,1986年8月10日生,住银桥镇马久邑村委会11组29号)伤情为“创伤性轻型颅脑外伤:额部头皮挫伤;多处软组织伤”,经患者要求办理出院手续,住院5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1月复查CT;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原告为赵**垫付医疗费2754.14元。2015年4月7日原告与赵**签订《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不再补偿给伤者费用,以后如有问题,后果自负”。

乘客李**(女,1956年7月23日生,住银桥镇蟠溪村委会12组31号)伤情为“腰部软组织伤”,住院6天后应患者要求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CT;不适随诊。原告为李**垫付医疗费3855.48元。2015年4月7日原告与李**签订《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不再补偿给伤者费用,以后如有问题,后果自负”。

乘客喻**(女,1971年9月9日生,住银桥镇蟠溪村委会5组44号)伤情为“创伤性轻型颅脑外伤:左侧额部头皮下血肿;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椎脊突骨折;多处软组织伤”,住院6天,经患者要求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1个月复查CT;建议到骨科进一步治疗胸椎骨折;避免剧烈活动及负重;门诊随访。原告为喻**垫付医疗费3178.21元。2015年4月6日原告与喻**家属杨**签订《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补偿给伤者5000元,以后如有问题,后果自负”,后原告向喻**家属支付了现金5000元。

乘客李**(男,1987年12月25日生,住银桥镇新邑村委会11组29号)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3天,经患者要求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继续带药巩固治疗;短期内休息,保持擦伤处干燥、清洁;不适随诊。原告为李**垫付医疗费2588.27元。2015年4月3日原告与李**签订《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补偿给伤者2000元,以后如有问题,后果自负”,后原告向李**支付了现金2000元。

乘客李**(男,1989年11月13日生,住银桥镇新邑村委会11组35号)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2天,经患者要求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随访。原告为李**垫付医疗费1773.83元。2015年4月3日原告与李**签订《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补偿给伤者2000元,以后如有问题,后果自负”,后原告向李**支付了现金2000元。

乘客杨*(男,1952年9月24日生,住湾桥镇石岭村委会9组140号)伤情为“创伤性轻型颅脑外伤:头皮挫伤、头皮血肿;创伤性胸部损伤:肋骨骨折、肺损伤、胸腔少量积液;肾积水”,住院5天,经患者要求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CT;不适随诊。原告为杨*垫付六十医院医疗费3090.46元、大理**民医院检查费120元。2015年4月6日原告与杨*签订《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补偿给伤者2500元,以后如有问题,后果自负”,后原告向杨*支付了现金2500元。

乘客王*(男,1985年10月1日生,住挖色**委会光邑村8社880号)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腹壁皮肤擦伤”,住院8天,经患者要求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继续带药巩固治疗;短期内休息,保持擦伤处干燥、清洁;不适随诊。原告为王*垫付医疗费3217.07元。2015年4月9日原告与王*签订《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补偿给伤者3500元,以后如有问题,后果自负”,后原告向喻**家属支付了现金3500元。

乘客李**(男,1989年7月19日生,住银桥镇新邑村委会6组50号)伤情为“多处软组织伤”,住院2天,经患者要求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原告为李**垫付医疗费967.72元。2015年4月3日原告与李**签订《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补偿给伤者2000元,以后如有问题,后果自负”,后原告向李**支付了现金2000元。

乘客李*(男,1992年12月3日生,住银桥镇新邑村委会7组42号)伤情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住院2天,经患者要求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原告为李*垫付医疗费1549.92元。2015年4月3日原告与李*签订《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补偿给伤者2000元,以后如有问题,后果自负”,后原告向李*支付了现金2000元。

乘客李**(男,1989年7月11日生,住银桥镇新邑村委会11组1号)伤情为“多处软组织伤”,住院1天后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为李**垫付医疗费503.64元。2015年4月6日原告与李**签订《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补偿给伤者500元,以后如有问题,后果自负”,后原告向李**支付了现金500元。

乘客李**(男,1993年4月20日生,住银桥镇新邑村委会6组49号)伤情为“右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右侧上颌窦炎”,住院2天,伤口未拆线,经患者要求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保持伤口清洁,预防伤口感染;三日后拆线,注意休息;定期复查;门诊随访。原告为李**垫付医疗费1653.61元。2015年4月6日原告与李**签订《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补偿给伤者2000元,以后如有问题,后果自负”,后原告向李**支付了现金2000元。

本院查明

2015年5月8日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乘客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代华*驾驶的云LHQ6XX号车辆在被告中财**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另,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代华*25000元用于垫付伤者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一份、其他12名伤者身份证复印件及六十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及原告本人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门诊及住院费收据、用药清单、修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各一份,鉴定书两份及被告代华*提交的收条、借条各一份,被告中财**司提交的保险代抄单及保险条款各两份、定损单一份及各方一致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此外,原告还提交了下列证据证实其损失:1、杨*的江尾飞龙正骨医院门诊收据三张,以证实原告为杨*垫付了该院门诊费249.60元;2、李*的六十医院院前急救治疗单一份,以证实为李*垫付的医疗费;3、安然旅游客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检查报告一份,以证实事故造成原告车上的监控主机及硬盘缺失,主机功能无法判断且行车记录仪、摄像头4个损坏,需安装调试费7900元,以及原告驾驶的车辆在4月1日至5月24日期间停运,停运损失为600元/天;4、领条一份,以证实原告赔偿事故造成庄稼损失800元。经质证,被告代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财**司认为第1、2组非正规发票,不认可;对第3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认可,认为如果确实造成其他财产损失,应一并纳入定损中,且无法证实停运期间的损失;对第4组证据不认可,认为收款人未出庭证实协商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江尾飞龙正骨医院的门诊收据虽未打印在正规收据票面上,但已加盖了该院收费专用章,对该组证据予以支持;第2组证据系原件,根据核对,该组证据中各项费用均已包含在另一份正式门诊收据中,故不再重复支持;第3组证据因监控设备尚未修复,所需费用尚未明确,在本案中无法处分,且仅凭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客运车辆的停运损失,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虽仅有收款人签字,但领条中的内容能够与事故认定书中事故车辆侧翻于农田内的表述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同时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还为本车上乘客杨*垫付了江尾**医院门诊费249.60元。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与被告代华清的两辆车均侧翻于农田内,原告与农户达成协议,赔偿庄稼损失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代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代华*所驾车辆向被告中财**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及原告车上乘客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由于事故造成原告及原告车上乘客共18人受伤,而原告已垫付了其中大部分伤者的医疗费,除原告及已达成协议的12名伤者外,另5名伤者均已另案提起诉讼,故综合本案各伤者的伤情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全部赔付张显问,财产损失限额赔付杨**,残疾赔偿金仍有剩余,依法赔付即可。则本案原告及所垫付的12名乘客的损失,应由中财**司根据前述分配方案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保险限额外及保险理赔范围外的费用则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代华*承担。

本案中,虽然原告与和春方等12人就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但原告在向保险公司理赔时,所涉项目仍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对和春方等12人的损失综合认定如下:

1、乘客和春方的损失:医疗费以票据为准;此外原告与和春*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和春*2000元,虽协议中并未对赔偿的明细作出约定,但通常情况下伤者住院治疗会产生相应附随的费用亦应一并予以考虑: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误工费158.04元(28844元/年÷365天×2天)。则本院确认原告为和春*垫付3152.76元,和春*的损失为:医疗费115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58.04元,合计1510.80元。原告为和春方垫付3152.76元。

2、乘客赵**的医疗费以票据2754.14元为准;因赵**放弃主张其他费用,故其损失以医疗费为限,均由原告垫付。

3、乘客李**的损失为医疗费3855.48元,已由原告垫付。其他部分其自行放弃。

4、乘客喻**伤情较重,结合医嘱,除医疗费3178.21元外,其损失本院另行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误工费474.12元(28844元/年÷365天×6天)、护理费474.12元(28844元/年÷365天×6天),共计4726.45元。而原告为喻**垫付8178.21元。

5、乘客李**的损失结合医院短期休息的医嘱,除医疗费2588.27元外,另行确认如下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误工费790.20元(28844元/年÷365天×10天)、护理费237.06元(28844元/年÷365天×3天),共计3915.53元。而原告为其垫付4588.27元。

6、乘客李**住院2天,医嘱加强营养;故其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77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误工费158.04元(28844元/年÷365天×2天),营养费30元(15元/天×2天),共计2161.87元。而原告为其垫付3773.83元。

7、乘客杨*事故发生时62岁,本院确认其损失为:医疗费346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护理费395.10元(28844元/年÷365天×5天)、营养费75元(15元/天×5天),合计4430.16元。而原告为其垫付5960.06元。

8、乘客王*出院时医嘱短期休息,其损失经确认为:医疗费321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误工费1185.30元(28844元/年÷365天×15天),合计5202.37元。而原告为其垫付6717.07元。

9、乘客李**住院2天,损失确认为:医疗费96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误工费158.04元(28844元/年÷365天×2天),合计1325.76元。而原告为其垫付了2967.72元。

10、乘客李*损失为:医疗费154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误工费158.04元(28844元/年÷365天×2天),合计1907.96元。而原告为其垫付3549.92元。

11、乘客李**损失为:医疗费50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0元/天×1天)、误工费79.02元(28844元/年÷365天×1天),合计682.66元。而原告为其垫付1003.64元。

12、乘客李**的损失为:医疗费165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误工费158.04元(28844元/年÷365天×2天),合计2011.65元。而原告为其垫付3653.61元。

上述12名乘客的医疗费及协议约定的费用均已由原告支付,原告所支付的费用高于前述本院所确认损失的部分,被告代华*不予认可,且无证据证实原告在与12人签订协议前已征得代华*同意。但综合全案,原告在2015年4月3日至4月9日期间先后达成前述协议,而交警部门在2015年5月8日方作出事故认定。可见原告是在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前便已积极履行救治义务,为乘客垫付了绝大部分医疗费,且从出院证可见,该12人全部为“患者要求出院”,数份医嘱中包括“建议继续治疗”、“带药治疗”的内容,甚至有伤者在出院时尚未拆线、创口尚未完全干燥,加之赔偿金额并不存在畸高的情况,故原告与伤者签署赔偿协议的行为,并非恶意扩大事故损失,而被告代华*在事故发生后,除交给原告25000元处理事故外,并未积极参与到事故的处理中,故本院认为,原告所支付的款项超过本院核定损失的部分,应由被告代华*承担。

此外,就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拖车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此外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主张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是,由于原告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情况,故就该部分损失只能根据实际状况和现有证据,合理分析,综合判断,酌情确定。一般情况下,客运班线车从业人员二人,按照原告主张的每天600元过高,应按照2014年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证据显示2015年4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5月12日保险公司定损,10月9日修理厂出具修理费发票。而原告自认修理时间至5月24日,因未能及时筹措费用故10月9日方支付修理费。原告自认的修理期间能够与保险定损时间等相互印证,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对此期间予以确认。则本案原告驾驶的云L89XXX号车辆停运损失本院确认为20821.32元(70368元/年÷365天×2人×54天)。至于原告主张的车上监控设备损坏的费用,因修复未实际进行,且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修复所需费用,故该费用在本案中不做处置,原告可另行主张。交通费虽无票据证实,但应实际产生,本院酌定为300元。因两辆事故车辆侧翻造成庄稼受损,原告为此赔偿农户赵**800元,该款予以纳入本案财物损失。综合上述,本院确认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33.60元、护理费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车辆修理费20758.56元、鉴定费1800元、拖车施救费16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20821.32元、交通费300元、庄稼损失800元,合计47092.48元。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被告中财**司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的约定,以加黑提示,视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约定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应由中财**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应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代华*承担。被告代华*垫付的25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大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下列损失:护理费79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及原告为和春方垫付的误工费158.04元,为喻**垫付的误工费474.12元、护理费474.12元,为李其发垫付的误工费790.20元、护理费237.06元,为李**垫付的误工费158.04元,为杨*垫付的护理费395.10元,为王*垫付的误工费1185.30元,为李**垫付的误工费158.04元,为李*垫付的误工费158.04元,为李**垫付的误工费79.02元,为李**垫付的误工费158.04元,合计6804.12元。

二、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下列损失:医疗费8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车辆修理费18758.56元、拖车施救费1600元、庄稼损失800元,及为和春方垫付的1352.76元,为赵**垫付的2754.14元,为李**垫付的3855.48元,为喻**垫付的3778.21元,为李其发垫付的2888.27元,为李**垫付的2003.83元,为杨*垫付的4035.06元,为王*垫付的4017.07元,为李**垫付的1167.72元,为李*垫付的1749.92元,为李**垫付的603.64元,为李**垫付的1853.61元,合计52151.87元。

三、由被告代华*赔偿原告杨**鉴定费18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20821.32元及原告为和春方、赵**、李**、喻**、李**、李**、杨*、王*、李**、李*、李**、李**垫付的费用15669.88元,合计38291.20元。扣除被告代华*已垫付的25000元,还应支付13291.20元。

上述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8元,减半收取1064元,由被告代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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