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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金某甲、育英小学健康权、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金*甲、陆良**英学校健康权、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及其法定代理人周**、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金*甲及法定代理人金**、严**,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马**英学校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告与被告金*甲原系被告育**校六年级学生。2015年7月9日8时30分左右,原告周*正从学校三楼下楼梯到二楼时,被被告金*甲突然伸脚绊倒,导致原告周*从三楼翻滚到二楼,当天周*没有将该情况告诉家人及时就医住院治疗,第三天家长发现周*双手疼痛,才将周*送往陆**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尺桡骨骨折。住院7天后好转出院。医嘱:1、石膏托外固定满四周到院复诊;2、门诊随访。经鉴定,周*的伤残为十级伤残,经马街镇司法所口头调解未果。根据法律规定,周*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金*甲的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育**校在管理上存在疏忽,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住院期间开支的医疗费用4742.97元、护理费79元/天×7天=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天=700元、鉴定费700元、车旅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8598元,共计55493.97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甲辩称:当时我是站在楼梯上玩着,周*是和另一个学生追着玩,具体摔没摔倒我不知道,后来回到教室里我才听他们说周*摔着。法定代理人金**、严*仙辩称,金*甲没有绊着周*,周*在住院时陈述是自己摔伤的,马街镇司法所召集调解,我们参与是因为两家人在同一个村,小孩在一个学校。周*的伤与金*甲没有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委托代理人朱**认为,周*从摔倒到住院间隔三天,当天还参加学校的考试,不能排除在其他地方受伤的可能,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金*甲有侵权行为,金*甲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英学校之委托代理人王**答辩称:1、原告2015年7月9日上午8时摔倒,直到7月12日才因双手疼痛受伤住院治疗,且双手损伤达十级伤残。不符合医疗常识,甚至不符合常理,原告在庭审中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存在其他意外的可能。原告未能证明摔倒与伤残有因果关系。2、原告在本案中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学校对原告受损存在过错。3、学校是一个从事教育这一公益目的而提供一定教育服务的社会公益事业单位,与在校学生的关系是依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而产生的教育法律关系,对学生不具有监护关系。综上,原告对学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周*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方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

二、陆良县**司法所的来信来访登记情况一份以及出具的司法鉴定委托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马**法所在2015年8月31日对此事进行过口头调解,调解时被告金*甲已承认自己绊过原告的事实,而马**法所在鉴定委托书上也载明了这一事实;

三、陆**民医院病情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

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

五、医疗费单据十四张、费用清单三张、鉴定费单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开支的医疗费用、鉴定费用。

经质证,被告金*甲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2015年8月31日司法所调解登记是周**、金**自己口头陈述周*被金*甲绊倒,接访人员是根据他们的陈述所做的记录,而不是我方自认,从证据的形式来说,不具有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认为7月9日发生的事,但是病情证明载明原告治疗的时间不是事发当天,原告骨折后还能参加考试,不符合逻辑。对证据四有意见,认为原告的伤残不构成十级伤残。对证据五中的医疗费只认可减免医疗费后的费用。

被告育英小学之委托代理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只是个登记记录,不能证明原告方主张是双方经过调解并经对方认可的事实。对证据三,原告的住院时间是从12号开始,与事发有时间差。对证据四认为十级伤残过高,原告的伤情是骨折又是十级伤残的话,应该不能坚持参加当天的考试。对证据五,医疗费单据中有部分门诊医疗单据与事发时间相隔较久,单据是真实的,但是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

被告金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照片十四张,是原告的2014-2015学年期末教学质量调研六年级语文、数学试卷的照片,用于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发当天上午、下午,原告本人都参加了考试。

二、育**校的期末工作安排报表一份,2015年7月9日,在整个进行考试的过程中,有专门负责的老师带队、安检,均未发现当天有学生发生意外事故或是打斗等纠纷。

经质证,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认为证据一,只能证明原告当天参加过考试,其他证明不了。对证据二,只能证明学校对当时的工作有安排,不能证明其他事实。

被告育英学校之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育英学校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育**校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学校主体资格。

二、照片四张,用于证明学校的场地、环境等的设置、安排都符合国家相关要求,没有不安全因素;

三、安全课记录、班会记录、校园日常安全管理制度、课间活动安全制度,以及周*和金**的学生安全责任书,用于证明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过程中,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相关安全制度健全并贯彻落实到位;

四、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为育英学校的教师王**,其证实2015年9月12日,原告周*的母亲、外婆找到学校说周*的手膀子断掉,要求查监控,就找到教导主任王某某,对四个监控探头都查完了。没有发现相关视频。三四天后,已经放假了,周*的外公、外婆找到其要求再看一下监控视频,看到2015年7月9日的视频,事发时间是上午的7点过7分还是7点33分记不清了,看到周*在教学楼的楼梯上滚了五六级台阶,滚到二楼过道上,是怎么会滚下来、滚下来后的情况,监控视频显示不出来。同时证实学校的监控是在事发前一个月安装的,视频的保存没有人教过,就没有保存。

原告方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金*甲及法定代理人对证据没有异议;委托代理人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金*甲实施什么行为。

原告申请法院对其同班同学朱某某、金**、金*进行询问,欲证实其摔伤的事实经过。经本院调查询问,证人朱某某证实,在2015年小学升初中考试的早上,看到周*在教室里哭,才知道他摔着,听别人说摔着手。证人金**证实,在考试前,其走到楼梯口时看见周*摔了睡在那里,后来有人去扶他,问他是否摔着,他说没有,只是说手有些痛。证人金*证实的内容与金**的基本一致。原告周*具体为什么会摔倒,三名证人均表示没有看见。

本院对育**校校长徐**进行询问,其证实的内容与王**的陈述基本一致。其认为学校已尽到管理教育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周**对朱某某、金**、金*的证言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二被告没有异议。原告、被告对徐**的证言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经被告方质证后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二系马街镇司法所应原告方请求对原告摔伤一事进行调解的一个来信来访登记,不能证实原告被金*甲侵权导致摔伤的事实。证据三、五来源明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证据四经被告金*甲的法定代理人、育**校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表示不认可原告的伤残,但经本院释明后二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该组证据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及费用单据,来源明确,内容真实,予以采信。

针对被告金某甲之法定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摔倒后参加学校当天的考试,学校在考试当天对考务进行了相应的安排布置,与本案相关,予以采信。

针对被告育英学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方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仅就证明方向提出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育英学校就校园安全管理工作制定了相关规章制度,与本案相关,予以采信。对王**的证言,证实原告在校教学楼摔倒的事实,予以采纳。

针对原告申请法院调查的证言及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言,本院认为:四名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在育**校教学楼摔倒的事实,与本案相关,予以采纳。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与被告金*甲原系被告育**小学六年级同班同学。被**学校对在校学生实行走读管理。2015年7月9日是陆良县2014-2015学年第二学期期末教学质量调研六年级考试,上午9时至11时考语文,在考试前原告从三楼楼梯台阶摔下,后参加完当天的考试。同年的7月12日到陆**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双侧尺桡骨骨折,住院期间开支医疗费2602.76元,其中个人自付医疗费1400.59元。后续门诊开支医疗费2140.21元。经陆良益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损伤程度属十级。2015年11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5493.97元,主张由被告金*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学校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原告周*主张其在育英学校教学楼楼梯台阶上摔倒的事实系由于被告金某甲实施的行为所致,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周*在本案发生时已年满十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已具备与之年龄相当的认知能力,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应当有所预见。原告在教学楼楼梯上下等行为,可能会影响其他同学或者给自身带来危险的后果,应当有所预见和引起必要的安全注意,因此,原告周*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本案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期间发生的伤害事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育英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其在日常管理中虽已相应的举措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但2015年7月9日系小学升初中考试日,学校应当对参加考试的学生及学校安全有比平时正常教学更为严格的要求及更细致、周到的安排,当天学校安排上午9点考试,上午7点左右就有学生进入校园及教学楼,门卫及值班教师没有给予制止和必要的管理、告诫,被告育英学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本案纠纷发生的过程中已尽到组织和管理职责,存在一定的管理漏洞和疏忽,因此,应由被告育英学校就本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主张的原告受伤为什么还能参加考试及三天后就医的理由,经咨询,原告的伤情只是桡骨骨折,活动受限,并非完全不能动作,被告方亦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在住院前三天有其他意外伤害的可能,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损害后果与其在学校楼梯摔倒存在因果关系。

针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结合庭审查明和原告方陈述,原告住院期间通过云南省新型农合作医疗减免部分医疗费用,但仍有个人支付费用,属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应以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生活在农村,应当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客观上会有一定开支,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住院时间等,本院酌情核定为200元。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因本案造成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3540.80元(已扣新农合减免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天=700元、护理费79.02元/天×7天=553.14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7456元/年×20年×0.1=1491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0605.94元。

结合本案实际,就原告因本案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育英学校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060.59元;剩余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陆**英学校赔偿原告周*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2060.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277元,由原告周*之法定代理人周**负担247元,由被告陆**英学校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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