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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香格里拉县云晟建筑材料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杨*、原审第三人扎西罗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香格里拉县云晟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云晟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杨*、原审第三人扎西罗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15)香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是:2014年7月6日,云**赁站与杨*签订了《香格里拉县云晟建筑材料租赁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云**赁站将其拥有的钢管2990米、扣件1400套及顶托280套出租给杨*使用,租期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租金为钢管0.03元/米/天、顶托0.05元/套/天。合同签订后,云**赁站将约定的租赁物交付给杨*使用,截止起诉之日,杨*未支付上述租赁物的租金,也未将租赁物归还云**赁站。截止2015年5月21日,杨*租赁上述租赁物共315天,钢管租金为28255.50元,顶托租金为4110.00元,两项合计租金为32665.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云**赁站与杨*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现云**赁站按约定向杨*提供了租赁物,杨*应向云**赁站支付相应的租金,根据双方租赁合同关于租金的约定,并结合物资发料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对云**赁站要求杨*支付自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5月21日止的租金32665.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云**赁站提供的证人杨**证言,仅能证明云**赁站将租赁物交付给杨*,并不能证明扎**持有的钢管、扣件及顶托就是云**赁站出租给杨*的租赁物,故关于云**赁站请求扎**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杨*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云**赁站钢管、扣件及顶托租赁费共计32665.50元。二、驳回云**赁站对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征收577.80元,由杨*承担。

原审判决宣告后,云**赁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15)香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判令第三人扎**归还云**赁站的租赁物;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院认定事实错误。原**院关于“原告提供的证人杨**的证言仅能证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并不能证明第三人持有的钢管、扣件及顶托就是原告出租给被告的租赁物,故关于原告请求第三人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的认定属事实错误。在原审开庭时,虽然杨*并未出庭,其无法亲口证实案件事实,但云**赁站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案件事实。杨**的证人证言也能说明他亲自将租赁物拉到了第三人的工地,并在财产保全时,亲自指认了现场。除了杨**的证言外,扎**也亲口证实在其工地的钢管是属于杨*。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采用的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非“唯一确定”,因此,云**赁站提供的证据只要能达到“高度盖然性”即可,杨**的证言及扎**的陈述结合在一起,已经形成了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在扎**工地的钢管、扣件等是云**赁站租赁给杨*的,而非像原**院认定的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原**院认定事实错误,云**赁站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15)香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判令扎**归还租赁物。

杨*在原审开庭时并未出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二审中,杨*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于2014年7月6日在云晟租赁站租了钢管、扣件及顶托后直接托运至香格里拉尼西乡幸福村形朵社德吉龙巴饭馆的扎**家中,当时与扎**口头协议以34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承包其修建房屋的工程,由杨*负责租用钢管、扣件、顶托、搅拌机、斗车、模板、木方及其他工具。因杨*有事要走,就没有与扎**写书面材料,也没有说清楚租赁公司的事。请求判令扎**归还租赁公司的钢管等材料并支付租金。搅拌机、斗车、模板、木方及其他工具都是扎**支付给杨*的钱所买,由扎**自行处理。

根据原审庭审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4年7月6日,云**赁站与杨*签订了《香格里拉县云晟建筑材料租赁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云**赁站将其拥有的钢管2990米、扣件1400套及顶托280套出租给杨*使用,租期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租金为钢管0.03元/米/天、顶托0.05元/套/天。合同签订后,云**赁站将约定的租赁物交付给杨*使用,截止起诉之日,杨*未支付上述租赁物的租金,也未将租赁物归还云**赁站。截止2015年5月21日,杨*共租赁上述租赁物315天,钢管租金为28255.50元,顶托租金为4110.00元,两项合计租金为32665.50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扎**扣押的钢管、扣件、顶托是否为杨*向云晟租赁站租赁的租赁物;二、扎**是否应承担向云晟租赁站返还上述租赁物的责任。

本院认为,一、根据云晟租赁站提供的租赁合同、原审法院庭审、现场指认笔录以及杨*的答辩意见,可以确认第三人扎**所扣押的钢管、扣件、顶托为云晟租赁站租给杨*的租赁物。虽然杨*并未出庭,但有证据与其认可租赁物为云晟租赁站所有的答辩意见相互印证,租赁合同证明云晟租赁站将钢管、扣件、顶托租给杨*,原审法院庭审及现场确认笔录中,扎**认可钢管为杨*承包其房屋工程时留下,杨*在答辩意见中确认上述租赁物为云晟租赁站所有,故本院对杨*在答辩意见中认可租赁物为其从云晟租赁站租赁的意见予以采纳。对杨*要求扎**承担租金的答辩意见,因与云晟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的是杨*本人,该租赁合同对云晟租赁站和杨*具有约束力,杨*应当承担租金,故对其要求扎**承担租金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令杨*承担租金并无不当;二、扎**以其支付了杨*工程预付款而杨*并未完成工程就离开为由扣押了上述租赁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项:“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规定,本案中,扎**扣押的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并非为其房屋建设工程中的债务人杨*,而是云晟租赁站,故扎**行使留置权留置的财物必须是与其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的所有权为杨*的财物。扎**扣押所有权为云晟租赁站的租赁物于法无据,应当予以返还。其返还标的、数量应以原审法院现场确认笔录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15)香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香格里拉县云晟建筑材料租赁站钢管、扣件及顶托租赁费共计32665.50元”。

二、撤销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15)香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香格里拉云晟建筑材料租赁站对第三人扎西罗布的诉讼请求”。

三、原审第三人扎西罗布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扣押的钢管(1.2米138根、3米210根、2.5米130根、6米65根、4.5米119根、4米37根)、扣件(1037套)、顶*(204套)返还给上诉人香格里拉县云晟建筑材料租赁站。

一审案件受理费557.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7.80元,均由被上诉人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的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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