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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安吉**昆明分公司与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明安吉**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吉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15)香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昆明安吉**昆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的事实是:安吉睿分公司与孙**于2014年3月22日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孙**承运安吉睿分公司货物,从大理州宾川县到香格里拉木高村华新水泥厂,运费为148/吨,付款方式为拉完煤矿后一个月由安吉睿分公司支付给孙**。从签订合同起到2014年5月,孙**共计运输煤炭5097.36吨,运输费共计754409.28元。至今,安**公司只支付给孙**573500.00元,其中现金支付113500.00元,转账支付460000.00元,现尚差180909.28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孙**提供的运输合同加盖有“昆明安**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公章和公司负责人张**的印章,安**公司提出运输合同上的公章并不是其公司的公章,而是伪造的,但是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安**公司对反驳孙**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安**公司未提供该类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孙**实际履行了合同,将煤炭从宾川运至香格里拉华新水泥厂,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安**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运费的义务,孙**要求安**公司支付剩余运费180909.28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安**公司支付给孙**运费180909.28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3918.2元,由安**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安**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孙**履行了合同,但不支持对运输合同上所加盖的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我公司已提出合同所盖印章为杨**私刻,孙**也没有证据证明合同是与安**分公司签订。二、开庭时,孙**也承认是杨**本人与其签订了运输合同并支付已付款项,孙**应当起诉的对象是与其签订合同的杨**。三、孙**提交的中**银行明细对账单证明安**分公司支付给其460000.00元,但转出账户为谁的账户并不明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运输合同上所加盖的公司印章进行鉴定,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孙**当庭答辩称:关于合同印章问题,安吉睿分公司已向大理州宾川县公安局以杨**私刻印章涉嫌合同诈骗为由报案,宾川县公安局侦查后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安吉睿分公司有两套章,是张**把公章拿给杨**,雇人拉货,很多合同都是用这个章盖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安吉睿分公司的上诉。

对原审法院所确认的事实,孙**没有异议,安**分公司认为其没有与孙**签订过合同,对原审法院所确认的事实不予认可。

安**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孙**所提交的运输合同上所加盖的“昆明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及负责人“张**”的两枚印章的真实性作出司法鉴定。合议庭经审查后认为安**分公司所备案的印章与运输合同上的印章明显不一致,没有进行鉴定的必要,故当庭驳回安**分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

孙**向本院提交了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本院依法向大理州宾川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调取关于安吉睿分公司控告杨**诈骗罪一案的相关卷宗材料。合议庭经审查后认为孙**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准许了孙**的申请,并依法延长了一个月的审限。本院依法调取的相关证据,作为孙**一方提交的证据,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举证、质证。

孙**提交以下证据: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以及杨**的询问笔录。证实《运输合同》上安吉睿分公司的公章为张**交给杨**,让其与孙**签订《运输合同》,意图是为了让孙**垫付运输费。

2、陈**询问笔录。证实张**借用永**资质与华新水泥厂签订了煤炭运输合同,运输人为孙**。

3、张**询问笔录。证实安吉睿分公司实质上是张**借用张**的名义注册的公司,实际管理人为张**。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孙**的询问笔录。证实孙**的陈述与杨**的一致,《运输合同》是张**让杨**与孙**签订的,安**分公司尚欠孙**运输费180909.28元。

5、宾川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四份采购合同。证实四份采购合同上安吉睿分公司公章与孙**提供的《运输合同》上的章一致,并非假章。

6、接受材料清单及张**的询问笔录、不予立案通知书。证实张**指控运输合同上的公章为杨**私刻的事实不成立。

本院查明

经质证,安**分公司对孙**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一,杨**询问笔录无法证实安**分公司与华新水泥厂签订过供应煤炭合同,是由永**矿直接对华新水泥厂签订了合同,永**矿所付款三笔共计90万都是陈**直接划账给了杨**,并未与安**分公司有往来,杨**陈述的印章由张**亲手交给他无人证及物证证明。授权委托书没有法人代表印章及签字,不予认可。

2、对证据二,证明张**借用永**资质与华新水泥厂签订了煤炭合同,那为什么陈**所支付的运输款项没有支付给安**分公司及张**而直接打到杨**的账户上。陈**也并不知道张**属于安**分公司,公司也从来没有委托过杨**和张**签此类合同。

3、对证据三,张**提出公司是家族生意,张**是股东,负责滇西业务,是业务经理,因为当时被喊去公安机关很紧张才作了这样的陈述。

4、对证据四,孙**说签订合同在宾川县一个停车场签订,但是杨**说的是在华新水泥厂大门口旅社里签订,两者说法不一致。张**没有在现场也没有授权委托书,不予认可。

5、对证据五,不予认可,四份合同上的委托代理人为杨**,公章也不是安吉睿分公司的,真公章有编码而且备案过。

6、对证据六,杨**为宾川本地人,对宾川公安局的处理结果不能接受。

孙**所提交的证据,由大理州宾川公安局复印并加盖公章,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安吉睿分公司不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质证,二审查清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安**分公司是否与孙**签订过运输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所提交的运输合同上的安**公司的公司印章与负责人印章虽与安**公司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但宾川县公安局向华新水泥厂调取的四份采购合同(标的分别为粒化高炉矿渣、江砂、炉渣、砂页岩)上的安**公司的印章也与安**公司备案的印章不一致。在张**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安**公司与华新水泥厂有业务往来,涉及江砂、页岩、粒化高炉矿渣业务。庭审中,安**公司也认可与华新水泥厂有业务往来。据此,安**公司在对外签订合同中并非都使用备案的印章。其次,杨**、陈**、孙**三人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张**和杨**将永**矿提供的煤矿运输至香格里拉木高村华新水泥厂,张**和杨**让孙**派车运输的事实。在安**公司负责人张**的询问笔录中,证实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张**,张**只是名义上的负责人,公司所有手续及印章都是张**负责。大理州宾川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也证实了杨**不存在私刻公章进行合同诈骗的事实。孙**与杨**签订的运输合同是基于华新水泥厂与安**公司的采购合同,故运输合同上加盖公章是安**公司的行为,是对合同权利义务的认可,安**公司应当履行合同,支付孙**运输费用未付款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8.2元,由上诉人昆**有限公司昆明份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的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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