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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和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和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和某某对原告杨某某提出反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和某某申请撤回反诉,该撤回反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撤回,并另行出具了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1月,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在香格里拉市建塘镇政府领取结婚证。2009年4月3日生育一子。后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云R22275夏利轿车一辆,并且对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还款约定不利于执行,要求重新变更约定。2014年8月6日离婚协议书第三页中“在购买桑那社的地基时所欠的购地款及修建围墙、大门时由和启扬外公外婆垫支的七万余元债务由女方承担”中遗漏了61303.5元债务,应双方共同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分割离婚协议中未约定的云R22275夏利轿车一辆;2、变更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履行方式;3、共同承担遗漏的债务61303.5元。

被告和某某答辩如下:原、被告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里对财产及债务的约定很明确,被告和某某要求继续履行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中确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云R22275夏利轿车一辆,该车现在由被告在使用,被告同意折价分割。因被告前期需偿还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其他借款,故原、被告双方才将住房公积金的偿还约定为前七年由原告偿还,后七年由被告偿还。购买桑那社的地基时所欠的购地款及修建围墙、大门时垫付的款是原、被告双方核实计算清楚才进行约定的,并不存在遗漏债务的情况。离婚协议书中财产的分割及债务的承担都是整体、综合考虑的,不能单列一条就认为是显失公平。

原告杨某某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的证据:

申请、购地协议书各两份,收款收据及现金缴款单,欲证明原告是与其兄弟共同购买地基,原告购买的那部分地基款是由其兄弟垫付的。

围墙承包合同、收条、付款证明单、销货清单及收款收据,欲证明建围墙及大门时的支出情况,并且该笔钱是由原告的父母垫付的。

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2014年8月6日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书》。

被告辩称

被告和某某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2014年8月6日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书》。

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三份,欲证明购地时被告自己有现金8000元,银行卡取12000.00元,共20000.00元,当时原、被告双方各自出20000.00元,剩余部分是由原告的父母从原、被告的结婚礼金中补足的。

经举证、质证:被告和某某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三项证据均没有异议,但对三项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提出,第1项证据仅能说明购地款是原告的弟弟去支付的,但是不能说明被告未出钱,当时原、被告支付了其中的一部分,第2项证据围墙及大门的钱是由原告的父母垫付的,该笔债务原、被告已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清楚。原告杨某某对被告和某某提交的第1项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项证据提出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2、3项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无法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庭审中,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和某某共同认可:离婚协议中未分割的云R22275夏利轿车双方共同估价为10000.00元,该车归被告和某某所有,由被告和某某折价补偿给原告杨某某5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3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和某某在建塘镇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2014年6月30日《离婚协议》分别对子女的抚养权及抚养费的支付,夫妻共同财产长征大道72号房屋、桑那社房子、云RQY789车辆、六万余元存款的归属,以及夫妻共同债务住房公积金贷款300000.00元、建房尾款七万余元、男方借的债务51000.00元、购地款及修建围墙、大门时由原告父母垫付的七万余元债务分别作了约定。2014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部分财产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并签订了《离婚补充协议书》。2014年8月6日《离婚补充协议书》对子女抚养的内容进行了补充,将夫妻共同财产长征大道72号房屋、桑那社房子、云RQY789车辆的归属作了变更,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不变。离婚协议中有未分割的云R22275夏利轿车一辆,双方同意估价为10000.00元,该车归被告和某某所有,由被告和某某折价补偿给原告杨某某500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和某某要求变更离婚协议中对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偿还方式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离婚协议中是否存在遗漏的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和某某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均有约定,离婚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对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偿还的金额及时间双方约定很明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告要求变更离婚协议中对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偿还方式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提出在2014年8月6日离婚协议书第三页中“在购买桑那社的地基时所欠的购地款及修建围墙、大门时由和启扬外公外婆垫支的七万余元债务由女方承担”中遗漏了61303.5元的债务,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遗漏债务的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分割遗漏的债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三、原、被告自愿就离婚协议中未分割的云R22275夏利轿车达成一致,该车归被告和某某所有,由被告和某某折价支付给原告杨某某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云R22275夏利轿车归被告和某某所有,由被告和某某折价支付给原告杨某某5000.00元(大写:伍**整),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和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依法征收案件受理费1300.00元,被告和某某承担50.00元,剩余1250.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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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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