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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痴迷于电子游戏,并将其收入的大部分用于玩电子游戏。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恐吓原告及其家人。为了躲避被告的伤害,原告外出打工。现原、被告已分居长达5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保管的存款30000元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00元;被告返还原告价值2468元的千足金项链一条。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也没有提出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借条四份,欲证实原告刘某某向傅某某借款共计32500元;

3、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傅某某有借款能力;

4、银行明细表两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从当地银行取款29000元加上现金1000元作为女儿的抚养费。后协议未果,30000元也被被告拿走。

5、工作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刘某某自2012年3月25日至2015年9月10日在浙江义乌工作;

6、租房协议四份,欲证实刘某某2012年4月28日至今在浙江义乌居住的情况以及与被告分居的情况;

7、赠与字据一份,欲证实原告的千足金项链是张*赠与原告的,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借条及赠与字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表,其形式、来源合法,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和租房证明,两者可相互佐证,能证明原告在浙江义乌工作,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居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2月自由恋爱认识,2007年12月生育女儿雷小某,2008年10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曾因家庭生活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认识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共同生活了近7年的时间,并生育了女儿,双方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相互关心、正确对待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缺席判决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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